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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民國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環署訴字第1000048243號及100年11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00058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民國99年5月13日府環三字第0990052181號函關於編號Q-06、F-01、D-10、C-11、E-01號共5口民井部分所為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被告民國99年6月9日府環三字第0990120445號函關於編號N-01號民井部分所為行政處分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仁武廠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8年7月至10月間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發現該仁武廠VCM製程區及HCFC製程區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旋以99年2月25日府環三字第0990001674A號公告原告仁武廠為土壤及地下水控制污染場址。後經初步評估,該場址之污染總分P值高達230,420分,判定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經環保署以99年4月28日環土字第0990037397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在案。嗣被告調查該廠周圍民井地下水使用情形,於99年7月完成「高雄縣仁武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據以核認廠外民井編號A-15、Q-06、F-01、D-10、C-03、C-05、C-11、D-03、E-01、L-01、L-02共11口及編號I-01、I-03、E-14、E-18、E-20、L-04、N-01共7口民井檢測數值含有與原告相關之有機污染物,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99年5月13日府環三字第0990052181號(下稱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9日府環三字第0990120445號函(下稱99年6月9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上開民井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嗣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13567號函(下稱100年10月13日函)修正編號A-15、C-03、E-14、E-18、E-20、I-01、I-03、L-01、L-02、L-04共計10口民井之污染來源與原告仁武廠無直接之相關性,原告對被告99年5月13日函關於編號Q-06、F-01、D-10、C-05、C-11、D-03、E-01及被告99年6月9日函關於編號N-01民井計8口民井部分(下稱系爭8口民井)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以原告業已履行提供替代飲水或用水作為義務而執行完畢,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即被告99年5月13日及99年6月9日函)所課予之提供飲水及用水義務,本質上並非一次履行即可完畢,而屬具有持續提供飲用水性質之繼續性義務,因此原告雖已基於敦親睦鄰之善意提供替代飲用水,然原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仍然向將來持續發生,並未因一時履行而執行完畢,故原處分之法律上負擔效果,並未因執行完畢而消失,而原告目前仍持續提供替代飲用水。又縱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惟有關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見解,原告得訴請撤銷原處分。況被告一方面主張原處分業經原告提供替代飲水及用水而執行完畢,該處分內涵之法律上負擔效果隨之消失,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如原告停止供水,將對原告另為處罰處分,倘原處分之負擔效果已消失,則豈有繼續要求原告提供用水,否則將另為處罰之理?被告上開主張實屬矛盾,顯係臨訟之詞,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已無法回復原狀,因原處分確有諸多違法情事,謹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原處分命原告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並未訂定12個月以內之執行期限,已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應予撤銷。又原處分記載:「主旨:請於文到7日內完成說明二事項」、「說明:二、...請貴公司依前述規定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等語,係指應於7日內開始提供替代飲水及用水,此由被告主張:「只要污染狀況尚未公告解除之前,原告仍應繼續供應」、「(鈞院問:被告答辯續狀是否認為污染繼續存在,污染源場址尚未遭公告解除,原告仍有繼續提供必要之飲用水之義務?)是的。」云云,足見原處分記載「7日內完成」之文字,並非土污法第7條第6項所規定之執行期限,否則豈非原告只須提供7日之替代飲水及用水,於7日後即執行完畢不須再提供?

(三)系爭8口民井並無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

1、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第4條分別就第一類地下水及第二類地下水訂有不同管制標準值,第一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係適用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故為地下水管制標準中最嚴格之標準。而環保署於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前,曾於89年間委外執行「研訂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及管制標準計畫」,該計畫執行公司論著記載:「第一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建議值研訂乃基於維護人體健康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包括10-6致癌風險之致癌物質濃度及01危害商數之非致癌物質濃度等。第一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建議值研訂之主要參考依據為美國、荷蘭、日本及加拿大等國之管制標準,以及國內外飲用水水質標準...。」等語,可知該計畫研訂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原則係基於維護人體健康,並參考國外管制標準及國內外飲用水質標準等而定。復按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於98年1月15日修正,該次修正理由記載:「二、依近年產業運作特性及工業區、科學園區之地下水監測發現污染物質,於氯化碳氫化合物新增『二氯甲烷』及『1,1,2-三氯乙烷』等2項污染物(經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美國環保署綜合風險資訊系統(IRIS)認定為致癌或可能致癌物質),並參考美國環保署『飲用水管制標準』最大污染濃度值(MCL),分別訂定第一類限值均為0.0050mg/L...」等語,亦可知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之修訂,會評估污染物質種類及含量可能對人體造成健康危害之風險程度,及參考國外飲用水管制標準進行修訂。從而,主管機關基於其專業及科學數據訂定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既已將維護人體健康之因素及飲用水水質標準納入考量,足見符合第一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之地下水,即可認無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否則無異恣意推翻該等國家管制標準。

2、又飲水中縱含有該等揮發性有機物,只要其含量低於最大限值,則仍可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系爭8口民井中編號C-11、D-10、E-01、F-01、Q-06、N-01等6口民井,其1,1-二氯乙稀、1,2-二氯乙烷及氯乙稀等物質之檢測數值均低於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規定之最大限值,而其他1,1-二氯乙烷、二氯甲烷及甲苯則未列為影響健康物質之揮發性有機物中,益可證編號C-11、D-10、E-01、F-01、Q-06、N-01等6口民井地下水並無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

3、至於系爭8口民井中編號C-05及D-03等2口民井,其氯乙稀檢測數值雖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惟C-05及D-03等2口民井所在地並非飲用水源區,且被告99年5月13日函既已查明其用途分別為冷卻用水及洗滌用水,均非作為飲水用途,故判斷C-05及D-03等2口民井地下水有無影響人體健康之虞,並非以較嚴格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為判斷標準,自不得以C-05、D-03等2口民井檢測出之揮發性有機物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逕認該2口民井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

4、證人即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土污基金會)環境技術師賴文惠陳稱:「(問:整治的成效是否到達低於管制標準即可?還是完全沒有污染物?)整治要回歸到控制計畫提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規定,一般整治目標要研訂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整治目標。」可見地下水整治目標,係將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整治到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即可。系爭8口民井其中編號C-11、D-10、E-01、F-01、Q-06、N-01等6口民井之檢測數值,均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一類管制標準值,並無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根本無須整治,自不須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故原處分命原告對系爭6口污染物未超標之民井提供飲用水,確屬違法。又系爭8口民井檢測出揮發性有機物(其中6口民井未超標),被告或係唯恐仁武廠外居民之健康受影響,故於污染來源未釐清前,逕行命原告提供替代飲用水,惟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原告基於敦親睦鄰之善意,已於立法院承諾提供仁武廠外居民替代飲用水(包括但不限於系爭8口民井之用戶),被告作成原處分實無必要,此觀證人賴文惠陳稱:「當初會判訴願無實益,係當初台塑公司在立法院承諾提供必要飲水,高雄市政府隔天發文命提供必要飲水,我覺得有點多此一舉,因為台塑公司已經承諾提供必要飲用水,台塑公司確實也在翌日主動提供必要飲用水」等語,即可知環保署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亦認為原處分並無必要。

5、系爭8口民井測出之揮發性有機物,其須達一定濃度以上始可能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此觀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第3條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各項物質之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Time-Weighted Average,簡稱TWA)分別為:1,1-二氯乙烷之平均容許濃度為100ppm、1,2-二氯乙烷之平均容許濃度為10ppm、二氯甲烷之之平均容許濃度為50ppm、甲苯之平均容許濃度為100ppm,可知揮發性有機物之濃度若低於上開容許濃度,縱人體長期暴露亦不致有不良反應,無影響人體健康之虞。系爭8口民井所測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均遠低於上開各項物質之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1mg/L即為1ppm,本件檢測之ppm值均為小數點2位數以下),故縱使人體每日使用系爭8口民井之地下水,長期重複仍不致有不良反應,從而,被告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根本無從證明系爭8口民井之地下水有影響人體健康之虞。又證人賴文惠雖陳稱:「(問:依美國USP IRIS毒品資料庫氯乙稀歸列為A類,有無記載要達到何等濃度以上始會致癌?)並無說劑量到達何程度...。」惟依被告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各項揮發性有機物均訂有一定之容許濃度,卻又與證人賴文惠上開證詞不一致,為查明氯乙稀是否於任何濃度均有致癌之風險,故有必要函調美國USP IRIS毒品資料庫關於氯乙烯列為A類致癌物質等相關資料。

6、縱依飲用水水質標準,其亦未要求飲用水應達到1,1-二氯乙稀、1,2-二氯乙烷及氯乙稀等物質「零檢出」之程度,反而係對於該等揮發性有機物亦設立一定之最大限值,換言之,飲水中縱含有該等揮發性有機物,只要其含量低於最大限值,則仍可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而屬於容許存在之濃度,既然連飲用水都容許存在微量濃度之揮發性有機物,被告卻於本件中獨獨要求原告仁武廠外之民井地下水水質應高於飲用水水質標準,甚至達到「零檢出」之程度,殊不合理。

(四)被告未於編號D-10、E-01、F-01、Q-06、N-01等5口民井周邊依法令設置標準監測井及採取水樣,逕認定該5口民井地下水均有污染,且污染來源皆為原告仁武廠區內云云,洵屬違誤:

1、環保署依土污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91年12月27日公告「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下稱監測井設置規範),且於94年12月14日公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下稱地下水採樣方法)。是以,若未遵守上開規定之設井、採樣等檢測方法,即屬檢測程序違法,又憑此違法程序所作之後續調查評估決定,亦屬違法。

2、證人賴文惠陳稱:「因為民井並非標準監測井,所以無法取得標準監測水樣,但是民井所採水樣具有參考性,這部分所採到的污染物可能有污染之虞,後續我們要透過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之設置,採取水樣部分,委託環境檢驗所委託合格公司做相關採樣、設井,採樣水樣送到實驗室分析,才是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具有代表性樣品。」云云,惟依證人賴文惠所提資料,環保署並非針對系爭8口民井全部,而僅針對C-05(不符合第一類及第二類管制標準值)及D-03(不符合第一類管制標準值,但符合第二類管制標準值)兩口民井,進行周邊簡易井及標準監測井之設置,此觀諸證人賴文惠陳報之資料僅有C-05及D-03兩口民井周邊設置標準監測井(因C-11與C-05係屬同一區域,故可勉強稱C-11亦有進行補充調查),而未針對並未超標之D-10、E-01、F-01、Q-06、N-01等5口民井依前揭法令採取設置標準監測井及採樣等補充調查即明,由此可見被告及環保署均認定揮發性有機物未超標之民井,無須另行設置標準監測井及採樣等調查措施,亦無追查污染來源的必要,從而,遑論D-10、E-01、F-01、Q-06、N-01等5口民井地下水均未超標,無論如何被告對該5口民井既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監測井設置規範及地下水採樣方法,設置標準監測井及採取具有代表性之水樣,又不知所憑檢驗標準為何,竟遽認該5口民井地下水均有污染,且污染來源皆為原告仁武廠區內云云,實有悖於土污法第10條第1項、監測井設置規範及地下水採樣方法等規定,洵屬違誤。

3、被告調查民井地下水應遵循土污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主管機關依法公布之監測井設置規範及地下水採樣方法等法定調查程序及方法,採得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樣,該等調查結果始可作為原告認定事實及後續行政作為之基礎,此實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並為確保檢測結果正確之制度性機制,不得因案設事,否則即屬恣意行政,而非依法行政,被告理當知之甚詳,迺被告竟出於經費考量,並未依法採得具有代表性之地下水樣,即草率以不具代表性之民井地下水樣作成原處分,確已違反土污法第10條第1項、「監測井設置規範」及「地下水採樣方法」等規定,應予撤銷。況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進行地下水污染情形、污染來源之查證,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應經費,而土污法第29條更明訂該基金之經費來源,故被告如認為系爭8口民井全部有查證之必要,自得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申請經費,顯見被告主張基於經費考量而未設立標準監測井云云,洵屬拖詞,並不足採。

(五)系爭8口民井中揮發性有機物質並非因原告仁武廠區污染造成:

1、被告迄未具體敘明原告有何污染系爭8口廠外民井之行為及證據,卻遽認系爭8口民井(含6口民井未超過管制標準值)所含揮發性有機物質均來自原告,並不可採。尤其依照卷附訴願程序資料顯示,受理審查修正前原處分(涉及18口民井,包含系爭8口民井)之3位訴願審議委員均一致同意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且已擬妥審議書稿認定:「本件訴願人是否為本案系爭民井之污染行為人,不無疑義」(被告99年5月13日函修正前為11口民井,修正後改為7口民井)、「系爭7口民井之污染事實究否係訴願人所造成或有直接之相關性,仍有疑義」等語(被告99年6月9日函修正前為7口民井,修正後改為1口民井),故欲撤銷原處分,足見被告認定系爭8口民井中揮發性有機物質來源為原告仁武廠云云,於因果關係上確實缺乏證據,洵不可採。

2、系爭8口民井中編號C-11、D-10、E-01、F-01、Q-06、N-01等6口民井之檢測數值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一類管制標準值,並無所謂污染之情事,自更無所謂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存在。

3、四氯乙烯常用於金屬工業之清洗及洗衣業等,且四氯乙烯分解過程亦會產生1,1-二氯乙烯或氯乙烯等其他揮發性有機物,故實難單憑各民井之污染成分與原告仁武廠可能產生之物質相同,遽認其來源為原告所造成。按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乾洗溶劑係指清洗衣物所使用之石油系、四氯乙烯或其他溶劑,又依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官網資料顯示:「乾洗店所使用之洗滌劑多含有四氯乙烯成分,乾洗業者常因施作清洗或貯存作業不當,將洗滌劑不慎洩漏,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可見洗衣業使用之乾洗溶劑確含有四氯乙稀成分,且常有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案例。復依美國環保署(EPA)1987年之文獻顯示,土壤及地下水中之四氯乙烯會自然分解為三氯乙烯、1,1-二氯乙烯或氯乙烯等其他揮發性有機物,故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稀乾洗溶劑所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其地下水亦會檢測出1,1-二氯乙烯或氯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經調查C-05及D-03等民井附近既有洗衣業、模具、射出、塗料、鍛造及鐵工廠等,則無法排除C-05及D-03等民井之地下水樣品所檢測出1,1-二氯乙烯或氯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係源於附近洗衣業及工廠之可能,故實難單憑各民井之污染成分與原告仁武廠可能產生之物質相同,逕指該等揮發性有機物質來自原告仁武廠。又環保署會同被告所公布之原告仁武廠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結果,有相當依據及正確性,上開調查結果既已載明:「C-05民井...經訪查瞭解該地點曾為洗衣店,不排除曾使用相關含氯有機溶劑」、「D-03民井...經訪查瞭解用戶均為工廠」等語,應可認C-05所在地點確實曾為洗衣店,否則環保署及被告豈非登載不實,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既已自承:「至於原告一再主張新聞報導民井附近洗衣廠部分,經查洗衣廠80幾年並無繼續營業,工廠部分,據我們所知係車床場...」,嗣後竟又主張未發現當地有洗衣業、模具、射出、塗料、鍛造工廠,顯然前後矛盾。再者,依環保署編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比水重非水相液體污染場址之初步篩試調查、查證及驗證作業技術參考手冊」記載:「大部分含氯類溶劑由於密度範圍在1,100-1,600kg/m3間,黏度範圍在0.57-1.0cp間,造成其比水重且黏度較水低,因此若大量污染地表時會快速移動至含水層底部,且於底部不再移動...」,可知四氯乙稀、1,1-二氯乙烯及氯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具有比水重之特性,故會沉積於地下水底部不再移動,是被告主張洗衣店之污染不可能遺留在原地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自承國內乾洗業確有乾洗業者使用四氯乙烯作為乾洗溶劑,卻刻意未列明四氯乙稀溶劑可能造成之污染物質,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8口民井之揮發性有機物確實無法排除係來自廠外當地之乾洗業者。又F-01民井所在地區為屠宰場,不論是否無法確認屠宰業有無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但因該屠宰場位於原告仁武廠及仁武工業區中間,且周邊亦有農田,故該處民井之揮發性有機物,不排除可能因鄰近之仁武工業區其他工廠造成污染,亦不能排除可能因周遭農田使用農藥造成殘留污染。再者,金屬加工業固然會造成金屬粉屑及油脂等污染,惟金屬加工過程必須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作為清洗劑,故同時亦有可能產生揮發性有機物之污染,國內亦有金屬工廠因土壤及地下水之揮發性有機物超過土壤及地下水第二類污染管制標準,而遭公告為整治場址之實例,此有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之網站查詢之公告資料可稽,至證人賴文惠雖陳稱:「(問:車床業會排放哪些污染物質?)金屬切割,乾式比較不會影響地下水」云云,惟C-05及D-03民井附近工廠林立,確有洗衣業、模具、射出、塗料、鍛造及鐵工廠等,證人賴文惠並未親自見聞當地車床業之實際作業方式,顯係無據臆測,故實無法排除其地下水污染係源於附近之金屬工廠。此外,1,2-二氯乙烷、四氯乙稀及三氯乙稀等揮發性有機物均為常見之農藥添加物,又四氯乙烯或三氯乙烯等農藥添加物於一定時間會自行分解為氯乙烯,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條附表三,1,2-二氯乙烷等揮發性有機物之可添加濃度限量高達1%(即10,000ppm 或10,000mg/L),國內外文獻記載亦不乏農藥殘留導致污染地下水之實例。系爭8口民井之使用情形,除C-05及C-11以外,其餘6口民井週邊均為農作物區,故無法排除農藥殘留導致該等6口民井檢測出揮發性有機物之可能(該6口民井檢測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約為0.00086ppm至0.00412ppm不等)。

5、被告曾對原告仁武廠周圍共計106口民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及檢測分析,其中有88口民井未檢測出污染物,而檢出揮發性有機物之18口民井,被告自承其中10口民井之污染來源與原告仁武廠無直接相關性,故以100年10月13日函修正99年5月13日及99年6月9日函,觀諸被告檢測結果可知,系爭8口測出微量揮發性有機物之民井,其周邊民井並未同時檢測出揮發性有機物,仁武廠周邊並無帶狀分佈之污染現象,反而檢測出揮發性有機物之民井係呈現單點式不連貫之分佈現象,足見仁武廠外之污染並非源於原告廠內擴散所致。況1,1-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揮發性有機物,因具有比水重之特性,故會沉積於地下水底部不再移動,從而,系爭8口民井測出揮發性有機物,其來源自以垂直污染之可能性遠高於水平擴散,亦即系爭8口民井較有可能係遭受所在土地之洗衣業、模具、射出、塗料、鍛造、鐵工廠及農藥殘留等垂直污染,迺被告迄未調查並提出系爭8口民井附近土地之歷年使用狀況,根本未能排除其他較有可能之污染來源,卻單憑各民井之污染成分與原告仁武廠可能產生之物質相同,逕推論係來自原告仁武廠之水平擴散,不僅嚴重違反科學邏輯、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更無法合理解釋仁武廠周邊並無帶狀分佈之污染現象。

6、參諸證人賴文惠陳稱:「(問:那整個區域其實有很多民井都含有機污染物,你們最後認定係什麼原因造成?)...污染源釐清部分,我們後續也有請高雄市政府做相關了解及釐清。據我所知,高雄市政府現在針對這部分並無相關作為...。」亦可知仁武廠外地下水確有原告以外之其他污染來源,證人賴文惠亦認有續為調查釐清之必要,然被告未釐清仁武廠外其他污染來源及污染行為人,以及系爭8口民井是否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污染來源所造成,卻逕認系爭8口民井之揮發性有機物係原告造成,被告未能積極查明真相,恐難以遏止未知人士之污染行為致污染繼續發生,更無端令原告承擔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實非正辦。又證人賴文惠雖陳稱,Q-06民井有測出污染物,但靠近原告仁武廠之A區卻未發現有污染物,可能係因A區民井深度較Q-06民井淺云云,惟原處分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曾逐一測量Q-06民井及A區民井之深度,證人賴文惠卻在未經實際查證之情況下,逕稱「可能」係因A區民井深度較淺故與Q-06民井採取不同含水層深度之地下水云云,洵屬臆測之詞,被告主張各民井污染源於原告廠內擴散所致,檢測出揮發性有機物之民井卻呈現單點式不連貫之分佈現象,違反科學邏輯及經驗法則。

7、被告主張依地下水流向認定C-05、C-11、D-10民井之地下水污染來源為原告仁武廠,應由被告對地下水流向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仁武廠第一含水層穩態地下水等水位線圖,惟被告未說明其資料來源、調查方法、日期、製作名義人等節,單憑該圖不足以證明仁武廠周邊地下水流向,且證人賴文惠所提資料,其上繪製之地下水流向,亦不知其依據為何。實則,依原告委託美商ERM環境管理顧問公司執行之調查,初步研判仁武廠地下水係流向後勁溪,均非流向系爭8口民井,故被告主張地下水之流向係由原告仁武廠內流向C-05、C-11、D-10民井云云,實屬無據。尤其,被告自承:「被告一再強調地下水流向僅係大致方向而已,大致上往後勁溪方向走...從賴文惠提出C區地下水流向可以看得出來其實在局部地方之地下水流向,可能因為當地地形狀況及相關其他要件,局部地方之地下水流向係有可能會有變化」等語,可見被告認為無從依地下水大致方向研判污染來源,則更不得以毫無根據、臆測之地下水可能流向,研判污染來源。又原告仁武廠地下水係流向後勁溪,均非流向Q-06、F-01及N-01等3口民井,被告既不爭執Q-06、F-01及N-01等3口民井屬於原告仁武廠地下水流場之上游,若依被告之推論方式,為上游流至下游造成污染,則該等位居地下水上游之Q-06、F-01、N-01等3口民井,即不可能係由位居下游之原告仁武廠所污染。

8、按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規定,可知抽用地下水應先依法登記取得水權,否則即屬違法擅行取水,水利法並訂有處罰之規定。被告主張因民眾大量抽用地下水致地下水流向改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竟有何民眾於何處抽用地下水,是否確因民眾抽水行為導致地下水流場改變,又如何改變等節,被告未經詳查即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實難甘服。又所謂大量抽用地下水之民眾,是否業經合法登記取得水權,若屬未經登記非法抽用地下水,則若非民眾大量抽取地下水之違法行為,地下水下游(原告仁武廠內)之揮發性有機物根本不可能逆勢流向位居地下水上游之Q-06、F-01及N-01民井,故倘依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能認為Q-06、F-01及N-01民井測出微量揮發性有機物與原告仁武廠有因果關係。

9、仁武工業區其他工廠於設立時,皆須向被告提出其使用之原料及產品,甚至是製程流程圖,惟被告未查明核發予仁武工業區其他工廠之相關許可內容,釐清其等製程有無揮發性有機物之產品或副產品,顯然未善盡主管機關之調查責任,草率排除其他可能之污染來源,被告雖主張曾以口頭詢問方式調查仁武工業區其他工廠,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訴字第1000058983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5月13日函)關於Q-06、F-01、D-10、C-05、C-11、D-03、E-01共7口民井部分均撤銷。⑵訴願決定(環保署100年11月2日環署訴字第1000048243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6月9日函)關於N-01民井部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99年5月13日函關於Q-06、F-01、D-10、C-05、C-11、D-03、E-01共7口民井部分及被告99年6月9日函關於N-01民井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按「...提出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著有解釋。經查,原告自陳業已完成與居民共同商討有效可行之提供必要替代飲水或通知裝自來水等具體措施,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9年7月29日至系爭民井稽查訪問附近居民結果,原告已提供附近居民替代飲水或用水(即已施作接裝自來水或提供用水補貼措施),是原處分業因經原告履行提供替代飲水或用水之作為義務而執行完畢,該處分內涵之法律上負擔效果亦隨之消失,原告提出本件撤銷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至被告表示「原告現不再供應替代飲水或用水(如終止補貼),被告需另為處分(非為處罰之處分)」等語,益爭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否則被告何需另行處分。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

1、依據被告99年5月13日函所載:「主旨:請於文到後7日內完成說明二事項。說明:...二、本次廠外民井地下水樣品檢測結果中,其中A-15、Q-06、F-01、D-10、C-03、C-05、C-11、D-03、E-01、L-01、L-02共11口井(嗣於100年10月13日修正排除A-15、C-03、L-01、L-02剩下7口井)檢測數值含有與貴公司相關之有機污染物,請貴公司依前述規定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及99年6月9日函所載:「主旨:請於文到後7日內完成說明二事項。說明:...二、本次廠外民井地下水樣品檢測結果中,其中I-01、I-03、E-14、E-18、E-20、L-04、N-01共7口井(嗣於100年10月13日修正排除I-01、I-03、E-14、E-18、E-20、L-04剩下N-01口井)檢測數值含有與貴公司相關之有機污染物,請貴公司依前述規定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是以,依據原處分之記載,被告已明確要求原告於7日內完成提供必要替代飲水及用水,並無原告主張未依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訂立執行期限之情。另原告自陳已於該期限內完成提供必要替代飲水及用水之作為,而被告於99年7月29日稽查訪問附近居民,亦認原告確已提供附近居民替代飲水或用水。準此,原處分業已經原告於期限內履行提供替代飲水及用水作為義務而執行完畢,該處分內涵之法律上負擔效果亦隨之消失,縱使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亦已無法回復至原告未踐行改善措施前之狀態,而無爭訟之利益。至於原告當初提供替代飲水或用水不論係基於敦親睦鄰抑或依據被告命令始為之,此僅屬原告為上開作為之動機,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2、退一步言,縱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惟按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可知,關於第5項之規定,係因第6項規定受處分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後,主管機關再次檢驗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是否有減輕之情,以便決定是否要進一步之處分,惟因受處分人執行之改善污染行為不見得有效果,且為避免受處分人假借進行污染改善,藉機拖延遭受進一步公告之處分,故主管機關為處分時,必須命受處分人必要在12個月執行完畢,必要時始得延長亦不得超過6個月。準此,該項受處分人所採取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顯然應僅限可改善土壤、地下水污染狀況之措施為限。反之,若所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並無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則當無需明訂完成執行期限之必要。況且,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之措施,是為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權宜措施,應至污染狀況降低經主管機關檢驗認定已無污染之狀態,惟污染改善之責在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究竟何時始能完成污染改善,此非為主管機關事先所能預知,主管機關自無法明訂該執行期限。否則,若主管機關在事先訂明執行期限,若受處分人未能在主管機關明訂之執行期限內降低污染狀況,期限屆至後受處分人竟無需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用水,此顯非前開法條規定執行期限之立法本意。

(三)系爭8口民井中揮發性有機物質確係原告仁武廠區污染造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1、原告仁武廠前經環保署於98年7月至10月間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汙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發現該廠VCM製程區及HCFC製程區地下水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旋以99年2月25日府環三字第0990001674A號公告原告仁武廠為土壤及地下水控制污染場址。嗣經初步評估,該場址之污染總分P值高達230,420分,判定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經環保署以99年4月28日環土字第0990037397號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在案。因該場址污染狀況嚴重,加以地下水具流動性質,為保障原告仁武廠周圍村民飲用水安全,被告進一步對該廠周圍民井地下水使用情形予以調查,而依據99年7月所完成之「高雄縣仁武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核認廠外民井編號A-15、Q-06、F-01、D-10、C-03、C-05、C-11、D-03、E-01、L-01、L-02共11口井(被告以100年10月13日函更正為Q-06、F-01、D-10、C-05、C-11、D-03、E-01等7口)檢測數值,及編號N-01民井檢測值,所檢出相關有機污染物,與原告仁武廠之製程可能產生之污染物具相關性,為減輕污染影響及避免損失擴大,乃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99年5月13日及99年6月9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編號Q-06、F-01、D-10、C-05、C-11、D -03、E-01等7口民井及編號N-01民井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污染物是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此僅涉及該遭受污染之場址應否被認定為污染控制場址,換言之,若有達到管制標準,則主管機關依法可將之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若無,則非屬污染控制場址,該管制標準非作為主管機關應否命原告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標準。原告以系爭8口民井中,編號C-11、D-10、E-01、F-01、Q-06、N-01等6口民井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一類管制標準值,無庸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云云,顯有誤會。又只要發現土壤或地下水受有污染,而該些污染物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之疑慮,所在地主管機關為防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即得視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積極應變必要措施,污染物之範圍不以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或飲用水管制標準為限,否則在已發現土壤及地下水受有污染的區域,且發現之污染物對於人體健康有所影響,主管機關無法於發現之際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要求污染行為人停止污染或為其他必要應變措施,而係眼睜睜看著污染行為人繼續製造污染行為,或任憑民眾繼續飲用或使用有毒之地下水,而讓該污染物繼續存在並累積達到管制標準後,主管機關始可採取應變措施,若此,非但緩不濟急,甚至造成無法收拾之損失,顯非立法之本意。另飲用水水質標準僅係為行政機關可否處以行政處分之標準,並非有無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之標準。系爭8口民井經檢測後,發現該民井之地下水含有二氯乙烯、二氯甲烷、甲苯、氯乙烯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球調和制度GHS危害物質訊息中有關二氯乙稀、1,1、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甲苯、氯乙稀之毒性資料顯示,上開有機污染物或具有引起肝臟、腎臟功能不良,或長期吸入可能影響神經系統、或為可能之致癌物,皆屬有害人體身體健康之含氯有機物之污染物,且系爭民井附近之居民有取用民井內地下水作為民生用水之習慣,不論該些居民是否將地下水直接當作飲用水使用或僅將之做為灌溉或日常生活洗滌之用,皆可能造成對人民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被告為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命原告提供必要之飲用水及用水,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原告主張編號C-11、D-10、E-01、F-01、Q-06、N-01等6口井之檢測數值均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一類管制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即無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源之虞,被告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提供必要之飲水及用水,即屬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3、此外,土污基金會隸屬於環保署,並依據土污法第30條專門辦理⑴審核整治場址事宜。⑵處理等級評定事宜。⑶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審理事宜。⑷污染整治計畫、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審查核定事宜等。其成員依據土污基金會設置要點第4條規定,設置委員11至23人,除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署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1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各領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準此,土污基金會係由專家學者與公正人士所組成,專門處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審核調查、整治計畫之專業組織,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出訴願時,訴願機關向土污基金會函詢:「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得否足以認定原告為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土污基金會函覆意見,亦為上開相同之見解,足徵系爭8口民井之污染來源確為原告仁武廠,洵屬無誤。至原告主張訴願程序時有3位訴願審議委員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不明確,此僅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內部之討論意見,委員會並非否認原告係屬系爭8口民井之污染行為人,是以不得僅以訴願程序中委員會內部之討論意見,即認為系爭8口民井中揮發性有機物質並非因原告仁武廠區污染造成。

4、又檢測地下水流向原則上僅能認定為該區地下水之大致流向(按地下水非如地面上之河流有固定且一致之流向,局部地區會仍有些許差異),加上地下水時常因外力(如使用馬達等方式)之人為干擾,導致局部地下水流場改變,土污基金會對於系爭8口民井之污染源,依據民井污染物之成份、監測井所測出地下水流向,並參酌當地居民有抽用地下水之習慣(外力干擾),予以綜合分析,認定系爭8口民井污染由原告仁武廠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委託美商ERM環境管理顧問公司執行之調查,初步研判仁武廠地下水流向係流向後勁溪,非流向系爭8口民井,系爭8口民井非原告仁武廠區污染造成云云,顯係忽略地下水流向的局部相異,及當地人民抽用地下水習慣,致地下水流場改變之重要外力干擾因素,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為監測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狀況,於99年5月起針對仁武廠周邊既設標準監測井執行地下水水質定期監測,歷年監測結果如下:廠外北側中華里共有4口監測井,MW-11監測井於101年2月檢測出含有1,2-二氯乙烷濃度達0.384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達7.7倍。MW-12監測井於99年7月監測出含有氯乙烯最高濃度達0.0392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2mg/L)1.96倍,101年3月最後一次檢測,地下水仍含有有機污染物氯乙烯濃度0.00795mg/L、1,1二氯乙烯濃度0.00172mg/L、1,2二氯乙烷濃度0.00763mg/L。MW-13監測井於101年3月間檢測出氯乙烯濃度為0.00145mg/L、二氯乙烷濃度為0.00199mg/L。MW-14監測井於101年2月檢測出二氯乙烷濃度0.00649mg/L。廠外西側五和里共有2口監測井,MW-07監測井於101年3月檢測出1,1-二氯乙烯濃度達0.101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7mg/L)達1.44倍,99年12月檢測出含有1,2-二氯乙烷濃度達0.347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6.94倍,101年3月監測結果仍有1,2-二氯乙烷濃度0.254mg/L。MW-16監測井於101年3月檢測出地下水中氯乙烯濃度達0.00102mg/L及1,1二氯乙烯濃度達0.0685mg/L。原告仁武廠於99年2月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於99年4月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迄今尚未遭公告解除,顯示污染狀況仍存在,另系爭民井緊鄰原告仁武廠區,除於99年間驗出有害人體健康之有機污染物外,至101年間多處監測井之地下水仍檢測出有害人體健康之有機污染物存在,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受污染之狀況尚未完全消除,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15條之規定命原告提共必要之飲用水及用水,並無違誤。

(五)被告依據調查報告中各民井所含有之污染成份與仁武廠之污染物成分相同、輔以場址內地下水水流方向、系爭受污染之民井與原告仁武廠地緊鄰之關係等證據予以綜合考量,研判該民井之污染與原告場址之污染關聯性甚高,應為原告所造成,為減輕污染影響、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實施應變必要措施,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2月25日府環三字第0990001674A號公告、99年5月13日函、99年6月9日函、100年10月13日函、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及環保署99年4月28日環土字第0990037397號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9年5月13日及99年6月9日函之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被告以系爭8口民井含有與原告相關之有機污染物,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是否適法?本院查: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未獲救濟,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不受違法之行政處分繼續侵害。故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前,或於撤銷訴訟繫屬中,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當事人即無從以提起撤銷訴訟而達上開目的,此時當事人應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如當事人對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顯無從因該訴訟而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法院應認該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第按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12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1次,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其立法理由並說明:「明定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避免持續採取必要措施而未能達成污染改善之狀況,延宕污染控制之執行。」足見該條所稱之「執行期限」,應指受處分相對人應執行必要措施之履行期限,即屬法律效果之規定。換言之,主管機關執行查證工作時,發現公私場所之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其執行期限係以12個月為限,縱該行政處分未表明相對人應執行必要措施之期間,依前揭規定意旨,其履行期限最長為1年,如需相對人繼續履行其應變必要措施,應另為展延之處分。

(四)查原告仁武廠於99年2月間經被告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控制污染場址,並經環保署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後,因該場址污染狀況嚴重,加以地下水具流動性質,經媒體披露後,引起附近居民高度恐慌,被告遂進一步調查該仁武廠周圍民井地下水使用情形,經期初步調查結果,核認廠外民井編號A-15、Q-06、F-01、D-10、C-03、C-05、C-11、D-03、E-01、L-01、L-02共11口及編號I-01、I-03、E-14、E-18、E-20、L-04、N-01共7口民井檢測數值含有與原告相關之有機污染物,被告遂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9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上開民井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被告雖嗣後因99年7月間之調查執行報告,另以100年10月13日函修正編號A-15、C-03、E-14、E-18、E-20、I-01、I-03、L- 01、L-02、L-04共計10口民井之污染來源與原告仁武廠無直接之相關性,亦即撤銷命原告提供該10口民井必要替代飲水及用水之處分,惟被告99年5月13日函就編號Q-06、F-01、D-10、C-05、C-11、D-03、E-01等7口民井,及被告99年6月9日函就編號N-01民井,仍維持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之處分,有被告上開各函文附原處分全卷及本院卷(見卷1第45至46頁)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以99年5月13日函及99年6月9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而未明確表明原告提供該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間,惟依上開土污法第7條第6項規定意旨,原告理應於收受被告處分7日起,至遲於12個月內執行完畢,而原告自陳於接獲被告上開處分後,業已完成與居民共同商討有效可行之提供必要替代飲水或通知接裝自來水等具體措施,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9年7月1日、7月29日及8月19日至系爭8口民井稽查訪問附近居民結果,原告亦確已提供附近居民替代飲水或用水,有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兩造均自承原告仍有持續對系爭8口民井附近居民提供必要之飲水及用水(見本院卷2第35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足見原告直至上開2份處分屆期之日原告均有持續履行,然被告並未於上開2份處分屆期之前另為展延處分,是被告99年5月13日及99年6月9日函關於系爭8口民井之行政處分,已因原告於執行期限內履行提供替代飲水或用水作為義務而執行完畢,縱使將該處分予以撤銷,亦無法回復至原告未踐行改善措施前之狀態,則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欲排除原處分之效力,已無法達成救濟目的,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命原告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之處分,固因原告履行提供替代飲水或用水作為義務執行完畢而歸於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設若原告於即日起停止對系爭8口民井附近居民提供用水,被告將為如何之處置時,被告明確告以:「因為污染尚未停止也未改善,所以會對原告另為其他處分,可能仍為相同處分。」等語(見本院卷2第197頁),足見被告認為原告受處分之前提事實仍繼續存在,若原告停止供水,其將受有相同或更嚴厲處分之可能,則原告當得藉由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判決,以免除其供水義務或受其他不利處分之可能,故應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土污法第2條對名詞定義如下:「‧‧‧5、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7、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9、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11、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又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1、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2、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3、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7項)依第5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土污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5、7項、第12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土污法第7條立法理由詳載:「公私場所之土壤、地下水中污染物可能產生有毒氣體而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可能會影響農漁業生產或造成地下水體污染之慮,故第5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壤、地下水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必要措施,以減輕或避免污染之危害或擴大(89年2月2日制定理由);新增第7項,因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因污染物濃度已低於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標準,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99年2月3日修訂理由)。」。

(三)次查,環保署依據土污法第6條第2項之授權,先制定「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98年1月15日修訂第3條:「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1、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2、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另第4條則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其後環保署再於100年2月10日,訂定「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亦於第4條規範污染物之監測項目及監測標準值(同樣區分第一類及第二類監測標準,其區分標準與前揭「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相同)。其中「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監測項目主要大分為:重金屬、總硬度(以CaCO3計)、總溶解固體物、氯鹽、氨氮、硝酸鹽氮、硫酸鹽、總有機碳等物;至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規定,除了管制項目在上開基礎上,另增加單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氯化碳氫化合物、農藥、亞硝酸鹽氮及其他污染物等項外,另就原有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監測項目中,提高其管制標準(例如重金屬「砷」含量在第一類地下水監測標準值為0.025毫克/公升,但其管制標準值則為0.050毫克/公升等是)等事實,亦有環保署前揭制定之標準2份附於本院卷(見卷2第359至361頁反面)可稽。又土污法第2條第5款既明定所謂之地下水污染,係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者即屬之,而地下水污染監測或管制標準,復將地下水區分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及「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當非指僅限水庫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始屬第一類地下水之保護範圍,而應包含只要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且可能為一般民眾充作飲用或貼身使用之民生用水,即屬該條項所稱之「第一類地下水」。查系爭8口民井經被告向附近使用該井水之居民查訪結果,可大分為洗滌、灌澆草木、民生用水等三大用途,但尚未查證有人取水直接飲用者,且使用該等民井之附近居民,有半數左右均未裝設自來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簡易製表1份附於訴願卷(第31頁)可稽。則系爭民井附近居民未裝設自來水者既有達到半數之多,則其取水來源當然係以該等民井之井水為其主要之民生用水,該等民井之使用人即與裝設自來水居民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均有可能因洗手、漱口、洗臉、洗澡、洗碗而飲用或貼身使用,當屬前揭環保署規範地下水污染管制或監測標準中所稱之第一類地下水,謹先敘明。

(四)依此,綜觀前揭土污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5、7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第7條之立法理由,再輔之前述環保署所制定之授權命令(即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可知,土污法對污染之定義,除於第2條第5款以抽象文字敘明外,另有規範「污染」之基礎認定標準,亦即先行區分「監測標準」與「管制標準」。主管機關對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之檢驗,必須其污染物濃度達到「管制標準」後,始得採取適當措施及追查污染責任;反之,污染物濃度未達「管制標準」,但有達到「監測標準」者,主管機關僅需定期監測,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可。而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雖未表明何謂「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之定義,然綜觀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觀之,此係主管機關或因人民舉發或因主動調查而初至未知有無污染之公私場所查證時,雖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但其尚未查證明確污染來源,或者尚難逕行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前階段,亦即主管機關已可得知有污染存在,雖未確定污染來源,但為避免污染之擴大或深化,並避免民眾或農漁業生產就渠等已遭受之危害繼續進行,而例外允許主管機關得提前依據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暫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尚無須等候冗長查證及公告為控制場址之作業程序以後,始得為前揭必要措施。因此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實際係授與主管機關於發現污染存在之際較為寬鬆之應變處置,此從該條項所指之受處分人包含「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亦可知一般(蓋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必為明確污染來源之污染行為人),故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自無須與業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情況等量齊觀。然土污法第7條第5項處分之前提,仍必須有「污染」存在為必要,此為先決充要條件,亦即若無污染存在,即無主管機關得為應變必要措施之餘地。惟依土污法第2條所示定義,再佐諸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主管機關於命相對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後,若該措施之實施足致污染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綜合觀察,該條項所稱之「污染」,亦即所謂「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需係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已達至「管制標準」為必要;若未達「管制標準」,但有達至「監測標準」時,則需持續監測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然若查證結果係屬「監測標準」也尚未構成時,則主管機關連持續監測處置亦非法定必要程序。經查,系爭8口民井中編號C-11、D-10、E-01、F-01、Q-06、N-01等6口民井,其檢驗項目中僅檢測出關於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及氯乙稀等物質,然該等物質之檢測數值均未達至環保署依據土污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第一類地下水規定之標準限值,而該等物質復非屬「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所列之污染物監測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製作之系爭8口民井檢驗項目及其檢測值表及環保署制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監測標準」等規定附於本院卷(見卷1第11頁、卷2第359至361頁反面)可證,則前揭6口民井查證結果,不僅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最嚴格之第一類地下水管制標準,甚至也不屬於「地下水監測標準」需要監測之項目,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前揭6口民井尚未達至土污法第7條第5項所稱之污染要件,乃被告逕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援引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就前揭6口民井附近居民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自非適法。

(五)再查,系爭民井關於編號C-05部分,有檢測出1,1-二氯乙烯、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及氯乙稀等氯化碳氫化合物,其中氯乙烯部分檢測值為0.0352毫克/公升,不僅高於「地下水管制標準」第一類地下水標準之0.0020毫克/公升,也超過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之0.020毫克/公升;另關於編號D-03號民井,則檢測出甲苯、氯乙烯等碳氫化合物,其中氯乙烯部分檢測值為0.00412毫克/公升,亦高於「地下水管制標準」第一類地下水標準之0.0020毫克/公升等情,亦有前揭原告製作之系爭8口民井檢驗項目及其檢測值表(見本院卷1第11頁)在卷可參,則上開2口民井當符合土污法第7條第5項所稱之污染,且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之情事,則主管機關依法已有援用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條件,茲有疑義者厥為:原告是否為上開2口民井於土污法第7條第5項所稱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本院查:

1、因原告仁武廠經公告為整治場址,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99年5月13日「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污染專案小組執行報告」會議結論,要求針對該廠廠外污染部分,環保署應於2個月內確定污染源所在。環保署遂依權責分工及土污法相關規定,協助被告辦理本案。嗣由被告環保局於99年7月間作成原告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1份,該報告內容要點表明:A、原告仁武廠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佔地面積約96公頃,自61年開工生產,主要生產聚氯乙烯(PVC),營運初期產能每月約為2,400公噸,至80年代期間,仍不斷擴充其設備、廠區,並更新生產製程,如增設氯乙烯單體(VCM)製程區、氟氯烴(HCFC)製程區、台麗朗事業部等。其中原告仁武廠之產業類別為化學材料製造業及基本化學材料業,主要產品為聚氯乙烯(PVC)粉、氯乙烯、液鹼、聚丙烯腈纖維、電池電解液、電力等,依據環保署所提供之資料,其含氯有機廢棄物申報總量,與毒性化學物質1,2-二氯乙烷、l,1-二氯乙烯、氯乙烯、二氯甲烷及氯甲烷等之運作申報量約為全國第一。B、嗣環保署於98年7月至10月間辦理「運作中工廠土瓖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於原告仁武廠VCM製程區及HCFC製程區發現地下水中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相關調查結果除於98年12月17日由被告發函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環保署並於99年1月15日召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污染案件」專案小組研商會議,被告同時於同年2月25日公告原告仁武廠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經媒體於同年3月21日揭露相關地下水污染情事污染,引發各界關注;同年3月22日至4月20日環保署協助被告於原告仁武廠廠內及廠外設置16口標準監測井,被告並辦理仁武廠周圍民井地下水使用情形調查作業。隨後環保署並於同年4月28日公告原告仁武廠部分廠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且為瞭解仁武廠外民井地下水使用情形,環保署復於同年5月4日止,協助被告辦理原告仁武廠廠外周圍民井地下水使用情形調查作業,民井地下水樣品採集數量共106組,分別為竹後村36組、中華村10組、五和村45組、八卦村1組、仁武村9組、後安村1組、赤山村2組、楠梓區2組。C、其中編號C-05民井位於原告仁武廠HCFC廠西北側廠區外圍、靠近後勁溪,劃歸為中華村,被告其後在該民井旁設置編號MW-12監測井及在上開西北側廠區圍牆外設置編號MW-13監測井各一個,而前揭編號MW-12、MW-13監測井所檢測出之污染物,除1,1-二氯乙烯外,其餘物質均與編號C-05民井檢測出之污染物質完全相同,且其中氯乙烯部分均同樣超過第一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該部分地下水水文流向為原告仁武廠西北側周界由東南往西北流動(即由仁武廠周界流向中華社區,而編號MW-13監測井正好位於原告仁武廠西北側頂端,編號MW-12監測井及C-05民井則位於MW-13監測井西北側之方向,與地下水流向相同)。依調查成果顯示,中華村內之監測井MW-12氯乙烯濃度為0.0310mg/L,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另檢出1,1-二氯乙烷及1,2-二氯乙烷,其濃度值及檢出之污染物項目均與民井編號C-05地下水之既有調查資料相近。中華村東南側與原告仁武廠間所設置之簡易井TW-03及監測井MW-13,均檢出1,l-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污染物,且簡易井TW-03之氯乙烯濃度值為0.0925mg/L,超過管制標準。中華村西側後勁溪旁之簡易井TW-01檢出微量之1,1-二氯乙烷、l,2-二氯乙烷及二氯二氟甲烷等污染物。原告仁武廠北側周界之簡易井TW-04檢出氯乙烯,TW-05檢出1,2-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原告仁武廠西北側周界之監測井MW-15檢出1,1-二氯乙烷。惟污染物濃度值均未超過管制標準。由前揭場址地下水流向之調查評估結果,推估仁武廠西北側周界之地下水流向為東南向西北(即由仁武廠周界流向中華社區),且由仁武廠西北側周界及中華村內多組地下水樣品檢出以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為主之污染物,均與仁武廠之製程具相關性,研判中華村內之地下水污染來源為原告仁武廠。D、至於編號D-03民井則緊鄰於原告仁武廠HCFC廠西側圍牆邊,劃歸五和村,被告其後在該民井旁設置編號MW-07監測井,而在原告廠區圍牆之內,靠近該民井附近亦有編號MW9901-06、MW9822-08監測井2個在旁(另見本院卷2第297、338頁)。其中編號MW-07監測井,於99年4月至7月之地下水共檢測出氯仿、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二氟二氯甲烷等化合物,其中1,2-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濃度均有超過第一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另原告廠區內編號MW9822-08監測井則檢出包含l,1-二氯乙烯、順-l,2-二氯乙烯、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及四氯化碳等污染物濃度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編號MW9901-06監測井則檢出氯仿、四氯乙烯、1,1二氯乙烯、一氟三氯甲烷等污染物,其中四氯乙烯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原告仁武廠HCFC廠西側周界之地下水流主要為南向北,但局部區域之地下水流向為東南向西北(即由廠內流向廠外)。雖標準監測井MW-07,其地下水中1,2-二氯乙烷濃度值超過管制標準,由於其污染物主要係以1,2-二氯乙烷為主,與其鄰近之HCFC製程區內編號MW9822-08監測井地下水中污染物以二氯甲烷為主不同,故需進一步釐清污染來源及MW-07附近之污染範圍。參考相關調查資料,除原告仁武廠主張之污染來源外,HCFC製程區東側原為VCM製程廢水處理廠,目前未使用,惟不排除其可能有造成地下水污染或其他原因。因此於HCFC製程區內,辦理6處MIP調查點,依據其可能污染潛勢設置4口簡易井,再依據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設置2口標準監測井(MW9901-05、MW9901-06),採集地下水樣品確認其污染物組成份,同時利用HCFC廠區內原告自設之地下水井(加藥井/監測井),採樣分析確認污染物濃度及類別等,輔助研判MW-07之污染可能來源。另於仁武廠外MW-07監測井附近增設2口標準監測井(MW-16、MW-17),以確認仁武廠外地下水污染物可能分佈範圍。依調查成果顯示,HCFC製程區內新設之標準監測井MW9901-05、MW990-06與既設之MW9822-08檢出多種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所檢出之污染物項目除二氯甲烷外,另檢出包含氯仿、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氯乙烷、1,l-二氯乙烷等污染物,且有多種污染物項目濃度值高於管制標準,確認原告HCFC製程區內地下水受到受到多種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而原告仁武廠外HCFC製程區下游區域,MW-07北側新設之監測井MW-16地下水中未檢出揮發性有機物。MW-07南側新設之標準監測井MW-17,地下水樣品則檢出包含l,l-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氯仿、氯乙烯及二氯二氟甲烷等污染物,污染物組成份與編號MW-07監測井相近,污染物濃度值則均低於管制標準。另由HCFC製程區周界原告自設之地下水井A73、A97、A98(與MW-07、MW-17僅一牆之隔),地下水樣品亦檢出氯仿、1,l-二氯乙烷等污染物,及前述地下水流向推估仁武廠HCFC製程區周界局部區域之地下水流向為東南向西北(即由廠內流向廠外)等資料綜合研判,仁武廠外HCFC製程區下游局部區域地下水確實已受到廠內地下水污染情形影響。另由地下水調查資料發現,仁武廠HCFC製程區內及廠外多口監測井之地下水樣品檢出微量之二氟二氯甲烷(CFC-12)及一氟三氯甲烷(CFC-11),此兩種物質均為原告仁武廠原氟氯碳工廠(CFC廠)【已於86年改名氟氯烴廠(HCFC廠)】於79年至85年間之產品(冷煤)之一,佐證HCFC廠西側周界廠外之地下水污染情形與仁武廠相關等語。此有被告環保局99年7月間製作之「高雄縣仁武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廠外地下水污染來源調查與釐清計畫執行報告」1份(見訴願卷第41至113頁)附卷可稽。前揭報告內容對原告廠區製程分析、於廠區內外設置監測井及簡易井之多項數據比對、各項地下水水文及地質之調查、以及排除可能干擾因素,可供參酌。

2、次查,證人即土污基金會環境技術師賴文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如何判斷系爭8口民井之C-05之污染來源來自台塑仁武廠?)在台塑仁武廠西北側周界往下就是中華村,在中華村內C-05民井地下水中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因此當時環保署協助高雄市政府做台塑仁武廠到中華村C-05民井之地下水流向分析,以及C-05民井之污染物質相關檢測及測定,分析結果說明如下:我們在中華村共設置5口簡易井及4口標準監測井,在設置監測井期間,因為我們要確定其地下水流向係未受到干擾,要做流向測定,確認監測井地下水位未受到外力干擾,所以在那個期間,我們有作相關單井之流向、流速調查及水質、水量穩定調查,所以在採樣之前,我們有先釐清確認當地地下水文並未受到鄰近其他民眾抽用地下水情形,而導致地下水流向改變之情況。之後我們才進行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庭呈釐清中華村民井C-05污染來源圖1張,附卷),因為C-05民井之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所以我們要做污染來源之釐清,因此在C-05民井鄰近區域設置3口簡易井(TW9815-01、TW9815-02、TW9815-03)。TW9815-03簡易井之數據與台塑指標關鍵污染物1,1-二氯乙烯、氯乙烯,與民井之污染物質相近,有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氯乙烯,設置這3口簡易井採樣之後,先釐清可能污染範圍邊界,所以可以看得到係TW9815-02簡易井並無測出濃度,但TW9815-03簡易井與C-05民井部分具有關聯性,此時我們再設置4口地下水標準監測井(MW11、MW12、MW13、MW14)採樣結果發現MW12監測井之污染物質與C-05、C-03民井相近,其實與MW13監測井位置在台塑仁武廠邊界之污染物也是相符,因此搭配地下水流向判斷,請參見剛才庭呈圖上箭頭方向就是地下水流動方向,所以我們判定這個地下水流向與關鍵污染物的指標,我們判定C-05民井之污染來源來自於台塑仁武廠。‧‧‧(問:有無可能污染來源來自台塑仁武廠同樣污染來源,靠近台塑仁武廠附近民井沒有發現有污染物質,遠離台塑仁武廠之民井反而發現有污染物之情形?)有可能的,因為每個民井開篩的位置係不一定的,有可能這個民井開篩的地方抽到地下水的位置剛好抽到污染物,因為很多民井資料不可考,我們去現場詢問時,就會問地下水開篩的深度及抽的深度,做初步了解,每個民井樣態都不一樣,所以不見得這106口民井係在地下水及污染物傳輸之動線內之民井,都有採到與台塑仁武廠有相關的污染物。所以開篩位置不同,會有C-05民井有採到污染物,而D-09民井卻沒有採到污染物質之情形。所以這就是為什麼後來環保署在那附近補設3口簡易井及4口標準監測井去做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之採樣與台塑仁武廠之因果關係連結。那部分還是要透過標準監測井之設置,由標準監測井取得具有水樣來做說明,才符合法令規定。‧‧‧(氯乙烯)該污染團就像糖膏,在地下水流動情況下會持續釋出,這個污染團若遇到地下水流動,在地下水流動帶動之下,部分濃度會透過地下水傳輸隨地下水流向往廠外輸送。一般而言如果污染團在比較深的地方,其實地下水的污染物流動的機率,採樣深度可能在比較深的地方會採到類似污染物。因為這些民井都不是標準監測井,每個民井的抽水的深度不一樣,有些可能開得淺,有些可能開得深,有些可能開到10幾米,有些可能開到距離地下8、9米,民井每個樣態都不一樣。而民井採樣部分,不是透過標準採樣方法,標準採樣方法係要先洗井,等水質穩定之後,再去做採樣分析。而民井部分,我們去到現場轉開水龍頭抽取部分水樣作分析,所以民井樣態並非一般標準程序‧‧‧(問:C-05中華村民井附近是否有洗衣店,有無可能產生氯乙烯?)據當時民家反應曾經係乾洗店,後來為一般飲料店自己做一些飲料販售,所以成立乾洗店時間並不長。另乾洗店所釋放出含氯有機物質量不會那麼大,且係作乾式型小型規模,乾洗店係產生四氯乙烯污染物,透過環境分解從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二氯乙烯→氯乙烯,就環境的角度來看有可能降解為氯乙烯,但是時間要非常長。至於C-05民井指標性污染物除氯乙烯外,尚有其他關鍵性污染物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都是與台塑仁武廠指標性污染物吻合,一般四氯乙烯比較難降解為1,1-二氯乙烯。‧‧‧(問:台塑仁武廠污染物質主要有哪些?)含氯的物質,這是台塑仁武廠原物料製程很容易產生的物質。我們當初查證台塑仁武廠指標性污染物有1,2-二氯乙烷、1,1-二氯乙烯、氯乙烯、二氯甲烷、1,1-二氯乙烷、苯、氯仿、順-1,2-二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問:這些台塑仁武廠指標性污染物對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係屬表面層或深層污染?還是與設廠時間長短會逐漸下沈?)我們後來發現這麼嚴重污染之後,有去台塑公司做了解,台塑公司那時說法,報紙也有刊載因89年地震導致一些收集廢水池子滲漏龜裂,而使廢水池子污染物直接滲入土壤、地下水。這些台塑仁武廠指標性污染物係比水重之物質,且較難被水溶解物質,但也有飽和溶解度,如果濃度很高,到達飽和溶解度,難溶解還是有部分可以溶解,所以溶在地下水時,我們就可以透過設井及地下水採樣知道。當時我們去做地球物理探勘結果發現有些深度如PVC之污染物,距離地下3.5米以下土壤及地下水都有污染顯示,所以到蠻深的地方。因為比水重,所以溶於水之後就會比較沈在下比較深的地方。(問:如果開篩位置比較低就無法採樣到,所以要在比較深的位置才可以採樣到與台塑仁武廠指標性污染物相同之物質?)是的,所以我們再查證過程會判斷,如果係油品類污染,因油品類係比水輕,所以就無庸設那麼深的監測井。像我們查證這種比水重物質的場址時,我們一般設置的井會直接開到地下海水層以上,因為這樣才可以採樣到。‧‧‧台塑仁武廠指標性污染物大部分都比水重,按照這次我們採樣調查佈點規劃與採樣結果吻合,一般都是在3.5米以下都會污染情形。‧‧‧(問:車床業會排放哪些污染物質?)金屬切割,乾式比較不會影響地下水。(問:屠宰場會排放哪些污染物質?)氨氮,與含氯無關。」等語(見本院卷2第228至242頁)。

3、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文獻說明:「一、乾洗業:目前國內約有97%之乾洗業者使用石油系溶劑為乾洗溶劑,其餘約3%之業者則使用四氯乙烯為乾洗溶劑。乾洗業所使用之石油系乾洗油主要成分有壬烷、癸烷、乙基苯胺、3-甲基己烷等,此外部分乾洗溶劑還包含苯、甲苯、二甲苯等成分。二、屠宰業:家禽屠宰場產生之污染物主要為羽毛及廢水,屠宰場廢水主要來自廠內繫留場、放血、燙洗、脫毛、圖體清洗及設備器具清潔等污染源,屠宰廢水含脂肪、蛋白質、血液及其他有機物。三、機械加工業:金屬粉屑及油脂。」等語(見本院卷2第293至294頁)。

4、是綜前觀之,此均足佐證編號C-05與D-03民井井水污染物與原告本身既有之污染確實存有相當之關連性。雖原告另主張編號C-05與D-03民井附近有洗衣業、屠宰場或車床業等機械加工廠等可能污染來源,然洗衣業者使用四氯乙烯為乾洗溶劑者,微乎其微,縱使曾經在上開民井附近存在之洗衣業者曾使用四氯乙烯為乾洗溶劑,此與上開民井主要污染物質氯乙烯並不存在直接關連性,更何況上開民井所檢測出之氯乙烯濃度非低,二者地理位置亦相隔甚遠,渠等共同之處除均位於原告仁武廠HCFC廠區旁外,又焉有可能源自一間已關店多年之洗衣業者所造成?此外,至於屠宰業或車床業等機械加工業當然有可能產生污染,但其污染物質顯然與氯乙烯等含氯化合物毫無干係。

5、末查,原告復主張訴願決定最初係認定系爭民井污染物質尚難認與原告有關,本欲擬定撤銷原處分,嗣後才因程序理由決議不受理,足證訴願機關多數委員亦認同系爭民井之污染來源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經本院核閱訴願機關擬稿之審議書(見訴願卷第366至373頁),其主要係援引被告環保局於99年7月間製作之前揭報告書欲以否定被告前揭原處分,但此與被告原處分中關於編號C-05與D-03民井部分並無干係。雖上開報告書之結論第6點有提及五和村井水之污染物質與原告仁武廠「較無直接之相關性」等語(見該報告書第70頁),但係此指五和村E區與L區部分,與五和村D區(即編號D-03民井)並無關連。乃原告援引訴願機關擬稿之審議書欲以否定上開2口民井與原告污染無關,尚屬無稽,要難採信。

6、綜此,編號C-05與D-03民井之污染物質,與原告業經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污染物質確有相當之關連性,則原告當屬土污法第7條第5項所稱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從而,被告就上開2口民井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為應變必要措施,即提供該等民井附近居民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99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9日之原處分認定關於系爭編號C-11、D-10、E-01、F-01、Q-06、N-01等6口民井部分構成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逕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提供該等民井附近居民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部分,被告此部分處分顯有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就系爭編號C-05與D-03民井部分,依土污法法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提供該等民井附近居民必要之替代飲水及用水,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確認此部分之處分亦屬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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