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李承謙
- 相對人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黃煌煇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