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崑明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及本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546號、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就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循。是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者,當事人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同時對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同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聲請人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230號20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博愛大道博愛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9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99年10月18日以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之影響,造成玻璃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整整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鈞院聲請回復原狀,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546號及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並無於天災來臨前即負有提起訴訟之義務,僅需於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即可,且聲請人因天災受害,客觀上為不能預見及不可避免,非僅聲請人主觀標準,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本院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相對人前揭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聲請人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且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起訴不合法,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以99年度訴字第546號及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乙節,此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同時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參諸上述說明,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6號、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