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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民國10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燦銘

 陳高鳳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90097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王文潮,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寶郎,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石化業,其於高雄碼槽區儲運所(位於高雄市○○區○○街5號)設置石油產品貯存槽,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99年3月11日派員稽查現場14座貯存槽〔儲槽編號及貯存容量分別為:T-S101(2,000公秉)、T-S102(2,000公秉)、T-S103(2,000公秉)、T-S104(700公秉)、T-S105(1,000公秉)、T-S106(1,000公秉)、T-S201(10,000公秉)、T-S202(2,000公秉)、T-S203(2,000公秉)、T-S301(10,000公秉)、T-S302(1,000公秉)、T-S303(700公秉)、T-S401(5,000公秉)、T-S402(5,000公秉),下稱系爭14座油槽〕發現該廠區基地面積合計51,174平方公尺,系爭14座油槽總貯存容量共44,400公秉,顯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事項「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㈦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惟原告未經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實施開發行為,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2條規定,於99年6月15日以高市府環五字第0990034854號函檢附99年6月15日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早於91年12月26日即已同意原告申請高雄碼槽區之系爭14座儲油槽設備之使用備查,迺被告驟於多年後改稱原告就系爭14座已備查之油槽未實施環評,違反環評法第7條,且處以同法第22條之最高額罰鍰云云,為違法處分:

⒈經查,原告向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公司)租用其系爭14座油槽,係由臺灣塑膠公司於61年至70年間分別完成設置。該等儲槽原係作為化學品儲槽之用,於87年12月7日由臺灣塑膠公司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由錐頂槽改造為圓頂內浮頂槽,擬於完工後用以儲存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等。嗣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實施,有關油槽之設置許可及使用備查等管理規定,係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委會)依母法授權於91年1月16日頒布「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所規範,而針對系爭14座早在石油管理法實施之前已設置之儲油槽,依能委會91年11月26日之函釋,認定無須回溯適用該管理規則第22條有關儲油槽設置許可之規定,只須逕依該管理規則第25條之規定,於「使用前」檢附之相關文件(其第4款規定環保合格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獲得備查,即可依法使用。實則,系爭14座油槽確已依該管理規則第25條之規定,獲被告以91年12月26日函同意備查使用在案,被告當時並未要求如欲使用14座油槽即需進行環評,詎被告卻在7年之後的99年3月間,驟然改變其對於環保署公告有關毋須實施環評之儲油槽要件之見解,亦未慮及原告就系爭14座油槽早已久未儲油達3年以上之情況,逕由被告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赴現場查核時,改認系爭14座油品儲槽之貯存總量共計44,400公秉,且錯將其他原告並未租用之臺灣塑膠公司化學槽(非油槽)19座之基地面積亦一併列入計算,認為該廠區全部基地面積合計為51,174平方公尺(含33座儲槽,非只有系爭14座油槽),已達環保署88年2月4日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云云,被告遂據此率認原告未依法辦理環評,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2條規定及環保署98年5月20日頒布之環署綜字第0980042490號違反環評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按開發面積超過2公頃以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處以150萬元之最高額罰鍰。是上開被告遲至7、8年之後變更其見解,致原告違法受罰,實令原告無所適從,亦甚無辜。

⒉況且,原告係正當信賴被告91年12月26日就系爭14座儲油槽准予備查之處分,以實際儲油量控制在1萬5千公秉之標準下,使用系爭儲油槽,且自95年起只用1槽,97年已未使用,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告爰依能委會91年11月26日能二字第09100164250號函及被告建設局91年12月3日高市建設四字第0910030147函之釋示,依照91年1月16日當時所頒布之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之各項要件,於91年12月12日就系爭14座承租之油槽(總容量計44,400公秉),向被告所屬建設局(下稱被告建設局)申請系爭14座油槽之使用備查,被告業已綜合各單位之意見(包括被告環保局),以91年12月26日信函核准備查使用在案。申言之,原告乃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檢附油槽之基本資料含:(1)油槽之使用執照影本、(2)高雄市勞檢所核發報備證明文件、(3)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4)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即提出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准予免環評之函文。)俟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檢附之上揭各項文件是否充足完備,並彙整各相關單位之意見(含環保單位)後,被告方於91年12月26日正式發函就原告14座油品儲槽之使用申請案同意備查。是原告乃係基於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信函所示:「本案石油產品貯存總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惟未來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認為該函係採現場油品之實際貯存量不超過15,000公秉之總量控制可不予環評,而非以貯油槽之設計容量為控制標準,進而提出系爭14座儲槽之備查使用申請案,並獲被告91年12月26日信函同意14座儲油槽之使用備查在案。否則倘被告認為原告之申請備查文件有所爭議,自應於原告91年提出申請當時,要求原告先就系爭14座油槽實施環評並提出環評許可文件,更可不同意系爭油槽之備查申請。據此,原告乃信賴只要現場實際貯油量控制在15,000公秉以下,對系爭14座油槽並無實施環評之義務。是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原告既係信賴被告之備查許可而使用系爭14座油槽,被告即不得逕以環保署嗣後於98年10月26日作成之函釋,改認原告應回溯自91年當時就系爭14座油槽即應實施環評,甚而對原告科處最重罰鍰150萬元。

⒊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不得遽予處罰原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意旨,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此故意或過失應由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先係信賴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函,以現場實際儲油量未逾15,000公秉,作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嗣又獲被告以91年12月26日信函同意系爭14座油槽之備查使用申請,而正當合理信賴就系爭14座油槽之實際貯存油量控制在15,000公秉以下免環評之標準,足見原告對於系爭14座儲油槽未實施環評,乃係秉承被告及其環保局之函示辦理,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倘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致有違法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被告應先就原告之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依法負舉證之責,否則原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二)本件針對系爭14座油槽設備申請變更貯存內容物之行為,並非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事項所稱「設置」油槽之行為,應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環保署於88年2月4日公告之「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乃係就「設置」貯油槽之開發行為,於超過規定門檻之開發面積或儲油量時,要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則依其文意自應指公告後所新建置之油槽而言,並不包括舊槽變更內容物之行為。故上揭於61年至70年已設置之系爭14座油槽,申請變更內容物之行為,實與前揭公告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設置」油槽開發行為,截然有別。從而,本件所涉之儲槽內容物變更之申請,應非前揭公告所規範之油品儲槽土地之開發行為或油槽之設置行為,甚明。再參諸能委會91年11月26日函釋,亦認定系爭14座油槽之設置行為係在70年以前已完成,故無須回溯適用該管理規則第22條之規定,即無須對系爭14座先前已設置之油槽,再申請設置許可;只須依該管理規則第25條之規定於「使用前」申請核准備查即可,當可知悉油槽之「設置」及「使用」分屬二事,應予釐清。詎被告原處分檢附之環保署98年10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80091270號函,卻嗣後加入其之前88年2月4日公告事項所未包含之括弧文字:「(包含曾經環評主管機關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其他產品貯槽,變更使用用途為石油、石油產品貯槽者)」等語,是此段環保署逕以信函所補具應實施環評之事項,尚未經環保署公告,自不能認為已發生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公告應實施環評項目之效力,其理甚明。迺原處分違法認定原告應實施環評,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⒉次按環評法第4條第1款規定「開發行為」即指對於環評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包括已實施但尚未使用),並無實施環影響評估之問題,依法只須從事調查分析,提出因應對策之議題,絕無以環評法第22條處罰規定相繩之理!查系爭14座油槽係於61年至70年間陸續完成設置,僅於87年間經臺灣塑膠公司申請變更14座油槽中之內容物,此應屬上揭所謂環評法83年12月30日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則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環評法第28條規定,本件充其量僅在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尚非得逕認開發單位應依環保署嗣後於88年2月4日之公告,而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詎被告率認本件早在70年以前之系爭14座油槽之設置行為及87年已申請變更內容物之行為,仍需適用嗣後公布之88年2月4日公告之實施環評事項,確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環評法第28條之規定,至為顯然,原處分洵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承租之14座儲槽基地面積僅3,801.62㎡而已,尚未逾50,000㎡,確無依系爭公告實施環評之必要,詎原處分誤認本件開發面積已超過法定規定2公頃,逕依環保署之裁罰基準課處環評法第22條之最高額150萬元罰鍰云云,其認事用法及裁罰基礎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原告向臺灣塑膠公司所承租之系爭14座油槽面積,依被告所屬工務局(9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60號使用執照背面所載各槽面積統計僅3,801.62㎡,明顯未達上揭環保署公告應實施環評之開發面積逾50,000㎡(5公頃)之標準,並無實施環評之問題。原處分泛稱系爭14座貯存槽面積分散於廠區中無法切割,而以全部33座貯存槽基地面積充作14座油槽之基地面積,遽爾依環保署之裁罰基準附表6所定,開發面積超過法令規定達2公頃以上之違規情節30點,而計算核課最高額之罰款150萬元云云,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況且,臺灣塑膠公司早先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環保局請求系爭14座油槽其中之10座油槽准予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當時,依該局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函即已明白肯認本件在貯存總量未超過15,000公秉之情形下免環評,而根本未提出所謂該10座儲槽基地面積未能與全部33座儲槽區別之質疑,亦未遽將該廠區基地總面積51,174㎡全數充作本案開發面積,益徵系爭14座油槽並無基地面積無從區別之情形至明,否則被告環保局自無可能於91年10月30日信函中明認係屬免予環評之情形,足見被告實不得嗣後翻異其環保局於91年10月30日信函之見解,或無據變更其先前以91年12月26日函核准備查14座油槽得以使用,並未述及所謂開發面積已超過規定門檻應實施環評等情,改認包含先前10座油槽在內之系爭14座油槽之基地,均無從與全部廠區基地切割,而逕將原告根本未租用之臺灣塑膠公司之其他19座化學槽之基地,亦充作本件所謂儲油槽之開發面積,甚而憑此遽課最高之罰鍰150萬元云云,實甚無理。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14座石油產品貯存槽面積分散於廠區中,其面積無法切割,故應以廠區基地面積51,174平方公尺認定已達環保署公告應實施環評之開發面積逾5公頃之標準」云云,並非適法:查系爭14座油槽雖分布於廠區中,惟尚有一定之分布位置,並非分散於廠區各處而無法切割﹔再者,各該油槽區域均設置鋼筋混凝土結構(RC結構)之防溢堤及地坪,防溢堤高度依該油槽區之油槽大小而有不同,最低有1.8公尺以上,各油槽之基座亦係以RC結構設置於地坪之上,為預防不允許發生之滲漏,油槽底部與RC結構基座間更加強舖設有防水防滲漏功能之PE布,而油槽下方槽體外圍與RC結構基座間施作FRP(玻璃纖維樹脂)以防止鏽蝕,並會不定期將儲油槽內最下層的水分排出,而油槽附近均設有氣體偵測器,亦從未偵測到有任何異常情況或洩漏事故,上開設置,已可有效防止油品漏出影響其他區域,各貯存槽所占面積客觀上已無不能界定之情形。而且,原告於91年12月12日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為使用前之報備時,所附油槽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亦已清楚記載各貯存槽所占面積,且被告已以91年12月26日函同意系爭14座油槽之備查使用,因此,被告嗣後改口主張系爭14座油槽面積無法切割,故應以廠區基地面積作為「開發面積」云云,實非可採。再者,系爭全廠區亦非全部均作為貯存槽使用,至少有面積3,397.5㎡部分係屬儲鹽倉庫,並非儲槽用地,如將此扣除,則縱使將廠區內當時曾為貯存槽使用之面積全部計入(含化學槽19座、儲油槽14座),亦未達5公頃(面積51,174㎡-3,397.5㎡=4,776.54㎡)。

⒊被告又主張系爭14座油槽以外之廠區面積,屬於裁罰基準第6項㈡所規定之「○○○區○○○○○○道、相關機具堆放場所等相關用地」云云。惟查,系爭14座油槽基地以外之土地,因原告並未於廠區進行工程施工,故系爭廠區內並無「施工便道」可言。再者,原告亦無任何機具堆放於系爭14座油槽基地以外之土地,故系爭14座油槽基地以外之土地,亦非屬「相關機具堆放場所之用地」,被告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以系爭14座油槽之總容量為裁罰依據,核屬違法:

⒈查系爭14座油槽於91年1月16日管理規則頒布施行前即已設置,原告為符合管理規則第36條之規定,曾於91年5月22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報備,並於知悉被告建設局始屬上開管理規則第36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又於91年10月28日再以(91)塑化油品北發字第03824號函檢附系爭14座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等基本資料(系爭14座油槽之總容量計44,400公秉),向被告建設局申請系爭14座儲油設備之使用備查。被告建設局接獲原告上開91年10月28日報請備查之函文後,乃以91年11月15日高市建設四字第0910027715號函請示能委會,經能委會以91年11月26日能二字第09100164250號函釋系爭14座改造後儲油設備之內外部檢查,可洽經濟部指定之「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由原告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向被告報備,嗣被告建設局乃依能委會上開函釋意旨,於91年12月3日函覆原告。原告於接獲上述函文後,立即依上開指示,洽能委會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進行油槽內、外部檢查並判定合格後,於91年12月12日再次檢送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建設局准予備查,被告依原告91年12月12日函文之請求,於91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建四字第0910065091號函同意就系爭14座油槽予以備查。是由上述原告就系爭14座油槽向被告申請備查使用之經過可知,原告於91年10月28日再以(91)塑化油品北發字第03824號函申請使用備查時,已檢附系爭14座油槽之設計容量資料,且該等資料已顯示,系爭14座油槽槽體總儲存容量為44,400公秉,顯已超過15,000公秉,惟被告仍就系爭14座油槽同意准予備查使用,顯見,被告於核准本件備查使用時,已知系爭14座油槽之設計容量超過15,000公秉。則被告於核准本件備查使用時,既已知系爭14座油槽之設計容量超過15,000公秉,則縱本件有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之適用,惟原告當時未辦理環評亦係正當合理信賴被告之備查許可,自不能認有故意或過失。

⒉何況,系爭14座油槽早已久未使用,原告於3年之裁罰權行使期間內,並無違反環評法之行為可言,原處分逕為裁罰決定,實屬違法,應予撤銷:查,系爭14座油槽,其中編號T-S201、T-S301油槽於95年8月2日停用,編號T-S302、T-S303油槽於92年9月17日停用,編號T-S401油槽於97年3月12日停用,編號T-S402油槽於91年12月26日停用,於95年8月間僅剩1槽仍在使用,至97年初迄今更已全部閒置未用,且管線均已盲封,此有被告環保局99年3月11日之「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以及被告99年12月6日、100年7月1日「稽查石油業儲油設備記錄表」可證。則被告係於99年6月15日作成裁罰,則回溯3年之裁處權行使期間內(96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原告最多僅有使用1槽之情形,嗣後更係全部14座儲槽均閒置未用,關此,亦有被告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派員至原告高雄碼槽區儲運所辦理監督查核時,於當日查核意見表第7項記載「據現場人員表示,目前廠內貯油槽並未貯油」等語可稽,故原告不但符合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函載稱:「本案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之情形;縱依環保署嗣後於98年10月26日函示,改以內容物變更為石油產品之槽體容量視之,由於在96年6月以後至多僅剩1槽內含油品,其槽體容量自遠低於公告之15,000公秉限制,原告自無實施環評之義務。換言之,於此3年裁罰權行使期間內,絕不致有原處分所認內容物為油品之槽體容量達15,000公秉之情形,是原告自無實施環評之義務。倘被告認為於96年6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之3年裁罰權行使期間內,原告有所謂變更貯槽內容物為石油產品,且貯槽槽體容量逾越15,000公秉之情形云云,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憑之具體違規情形之證據為何(包括舉證於何時有幾座貯槽之內容物為石油,且其槽體容量已超過15,000公秉),否則依被告環保局人員99年3月11日之稽查結果,系爭14座油槽均為空槽,被告即不得率對原告處以罰鍰。

⒊又所謂「貯存總容量」,故原告實無從認知其乃係指「油槽設計容量」,因此始於91年12月12日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就系爭14座油槽為使用前之報備時檢附上開函文。當時,被告建設局已有系爭14座油槽之基本資料(原告於91年10月28日第一次申請備查時即已檢附14座油槽之設計容量合計44,400公秉,91年12月12日第二次申請備查時亦有檢附油槽基本資料),且由上開油槽資料一望即知系爭14座油槽之設計容量明顯超過15,000公秉,惟被告並未依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文所載:「惟未來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要求原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因此原告更無從認知「15,000公秉之環評標準」係指「油槽設計容量」。而且,由被告環保局於98年10月7日尚以能油字第09800213680號函詢問行政院環保署,有關「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中所稱之「貯存槽總貯存容量」究應如何判斷。由環保署98年10月26號環署綜字第0980091270號函,說明一及說明四(二)亦可見,連被告環保局亦無法清楚認知「15,000公秉之環評標準」係指「油槽設計容量」,是原告未能認知「15,000公秉之環評標準」係指「油槽設計容量」,因而未就系爭14座油槽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實無故意、過失。

(五)另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行政一體性之法理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被告建設局於91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前報備時,即應查明該案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如果是,則應通知原告實施,並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為許可。惟被告審查後,已函覆原告准予備查使用,則原告依管理規則第25條有關油槽經備查後始得使用之規定,及此項被告91年12月26日同意備查函據以使用系爭14座油槽,自不應認原告有故意、過失。

(六)遑論原告並未違反環評法第7條之規定,退步言之,被告逕依環評法第22條,遽對原告處以150萬元之最高額罰鍰,亦明顯違反裁量基準(蓋本件縱依此基準計算只有25萬元),顯屬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裁量基準第1條及第2條規定,倘被告認原告違反環評法第22條規定,應依裁量基準附表第6項之相關規定核算罰鍰數額,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否則原處分自屬違法。從而,遑論原告並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依前揭裁量基準,觀諸原告所租用之系爭14座儲油槽基地面積僅為3,801.62㎡視之,係歸類為裁量基準之附表第6項情節㈡⒊規定:「就其他非屬該第6項第㈠款所定區位,且其實際開發及使用面積未達1公頃」之情形,其違反情節點數應為10點,絕非原處分誤認之開發面積超過法令規定2公頃以上之30點。

⒉又原告於被告環保局人員稽查之時,系爭14座油槽內並未裝有任何油品,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亦當場要求應將此事實登載於查核紀錄之中,然為使行政程序明確,原告乃於99年4月8日主動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停用系爭T-S201(10,000公秉)、T-S301(10,000公秉)、T-S401(5,000公秉)、T-S402(5,000公秉)、T-S302(1,000公秉)及T-S303(700公秉)等6座儲槽。經過原告辦理上開申請停用手續之後,被告前於91年12月26日獲准備查使用之系爭14座油槽,只剩已久未使用之8座儲油槽仍屬獲准使用備查之中,其基地面積共計1,392.79㎡,油槽總容量共計12,700公秉,此當更顯未達應實施環評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量15,000公秉之標準,足見原告於被告作成裁罰決定前已為必要之補救措施,且再無實施環評之必要。故此依裁量基準之附表第6項規定,就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應為-50%。據此,縱令假設本件有課處環評法第22條罰鍰之情形,依上揭裁量基準計算之罰鍰應僅為25萬元(計算式:10點×(1+0)×(1-50%)×5萬元)。

⒊迺被告不察,先誤將全廠區包含33座貯槽等之面積51,174㎡,錯認為原告承租之14座儲槽基地面積3,801.62㎡,遽爾認定本件屬超過法定規定達2公頃以上之開發,違反情節點數為30點,繼又漏未注意原告已在裁罰前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故應再扣減50%之危害程度加權比重,即原告已申請停用6槽,只剩8槽,所剩餘之8槽總容量為12,700公秉,基地面積僅1,392.79㎡,確實已無須申請環評,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棄置不理,遽對原告科處超過2公頃以上開發面積違規30點之最高額150萬元之罰鍰,而與本件假設違規所計算之罰鍰25萬元差距甚大,遑論原告根本並無違反環評法第7條之行為,原處分顯已違背上揭裁量基準之規定,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是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環保署98年10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80091270號函意旨,系爭油槽雖已於61年至71年間設置完成使用,惟已變更使用用途,貯存之內容物已變更為石油產品,原告應依法辦理環評事宜。且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之情形者,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作成認可後,始得為之,為開發單位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經查,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於高雄碼槽區儲運所開發,該廠區基地面積超過5公頃,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共44,400公秉,被告據以核認原告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作成認可前,即逕行實施開發行為,有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應無不合。

(二)復按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99年2月9日高市經發四字第0990003101號函送原告申請設置高雄儲運所石油產品貯存槽相關資料內容明確表示,原告申請於該廠區設置系爭14座油槽,合計總設置貯存槽容量44,400公秉,另依據上開來函檢附之被告所屬工務局91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60號使用執照顯示,該廠區基地面積合計51,174平方公尺,且該系爭14座油槽面積分散於廠區中,其無法切割認定。爰此,已符合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之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二(七)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開發面積逾5公頃(50,000平方公尺)或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之規定,自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足證原告所述不足採。

(三)針對系爭14座油槽總貯存容量之認定:

⒈查台灣塑膠公司91年10月11日以台塑高儲運處字第C200659號函中說明略以:「為配合營運需要擬將其中10座儲槽變更為石油產品儲存槽,產品儲存面積為0.5公頃,儲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依據環保署98年10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80091270號函說明四(二)有關「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中,所稱「貯存槽總貯存容量」係指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該次)貯存槽之總貯存容量。而有關「累積貯存容量」之計算,係指88年2月4日以後,同一開發單位,於相毗連之基地內,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容量之累積。被告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派員前往原告高雄碼槽區儲運所查核時,發現廠區變更使用用途,系爭14座油槽總貯存容量為44,400公秉,已明顯達前揭環保署公告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5,000公秉以上者之規定,而非以現場油品貯存量總量(實際量)來認定。

⒉復據被告環保局98年9月25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80050694號函,復請經濟部能源局等單位,提供有關原告設置高雄儲運站儲油槽相關資料,顯示原告廠區設置儲油槽至少12座,可儲油總量超過3萬公秉,總土地面積5.3254公頃,已達「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之規定,應依法辦理環評。且被告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派員至原告高雄碼槽區儲運所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查核,確認原告變更使用用途石油產品貯油槽相關資料內容皆屬事實,而認定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故本件裁處權時效是依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派員至原告高雄碼槽區儲運所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查核始認定,因此尚無裁處權逾3年時效消滅問題。

⒊次查,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函僅係就臺灣塑膠公司申請之系爭10座油槽(T-S101、T-S102、T-S103、T-S104、T-S105、T-S106、T-S202、T-S203、T-S302、T-S303)變更為石油產品儲存槽認定該10座儲槽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並非針對本件系爭14座油品儲槽認定免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況該函說明五後段亦載明「惟未來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足證並無原告訴稱違反誠信原則;另原告訴稱已於99年4月8日向被告所轄經濟發展局申請停用6座儲油槽在案云云,惟此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足證並無原告訴稱違反誠信原則乙情。

⒋原告稱「之所以於91年12月12日向被告為14座油槽使用前之報備時,檢附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文,係依『管理規則』第25條所提出,供被告審核是否符合各款之備查使用要件」云云,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復內容,僅係針對台塑公司以系爭10座儲槽變更為石油產品儲存槽之回應,對於原告竟以被告環保局針對10座油槽之回函充當原告申請系爭14座油槽之環保證明文件,顯係對重要申請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建設局為准予備查之行為,故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阻卻違法,被告以99年6月15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90034854號函執行原告違反環評法所為之裁處,均屬適法。

(四)又原告稱「14座貯存槽雖分布於廠區中,惟尚有一定之分布位置,並非分散於廠區各處而無法切割。全部廠區亦非全部均作為貯存槽使用,至少有3,397.5㎡部分係屬儲鹽倉庫,並非儲槽用地,如將此扣除,面積亦未達5公頃(47,776.5㎡)。」一事,縱使如原告所述面積並非無法切割,扣除儲鹽倉庫後面積為47,776.5㎡,仍大於2公頃。被告99年6月15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90034854號函執行違反環評法所為之裁處,係依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暨同法第22條及裁量基準之規定,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未實施環評,而以實際開發面積2公頃以上作為裁罰之基準,裁處罰鍰150萬元(計算方式:實際開發面積2公頃以上違反情節點數為30點等於裁處點數,裁處罰鍰=裁處點數(30)×5萬元/每點=150萬元),並無不法。

(五)另原告訴稱「依行政一體性之法理,被告於91年12月26日同意原告使用系爭14座油槽,而未要求原告實施環評,原告據以使用,不能認有故意、過失」及「建設局於91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前報備時,即應查明是否應實施環評」等情,被告建設局所誤為之備查處分,係因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即使原告無故意亦有過失。若以原告稱「行政一體性」之法理言,豈不是鼓勵申請人先以無需實施環評之事實行為公文,去充當依法應需實施環評之事實行為之核可文件。不同之事實行為本應適用不同之法規範,豈容混淆恣意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14座油槽總貯存容量44,400公秉,且原告廠地面積占51,174平方公尺,已逾「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公告事項第2款第7目「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規定,遂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而依環評法第22條裁處原告150萬元,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119條依序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明定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前段所揭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意旨益明。

(二)次按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至於所謂「開發行為」按同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區○○○○○○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蓄水、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程之興建。一○、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一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是按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於88年2月4日以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函公告「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其中公告事項「二、設置石油、石油產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七)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基此,符合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予主管機關審查之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之開發單位,若未經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依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應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經查,原告前向臺灣塑膠公司所承租系爭14座油槽,於87年12月7日由臺灣塑膠公司以(87)台塑高字第S2777號函向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申檢擬將原儲存化學品原料儲槽修護改造為圓頂內浮頂儲槽,完工後擬儲存內容物為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等石油化學原料產品,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以87年12月9日87高市勞檢四字第12834號函復該等機械係屬一般機械非屬危險性設備,自不必申檢在案。嗣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實施,該法第33條第1項將有關油槽之設置許可及使用備查等管理規定,授權由能委會於91年1月16日頒布管理規則為規範。則按行為時管理規則第25條及第36條規定:「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申請人應依儲油設備計畫書所訂期限完成籌建,並應於使用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油槽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本規則施行前石油業者已設置之儲油設備,應於本規則施行日起6個月內將儲油設備設置資料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自本規則施行日起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原告遂於91年10月28日依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以(91)塑化油品北發字第03824號函檢附系爭14座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儲油設備配置圖、被告工務局91年10月2日(9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60號使用執照,向被告建設局為使用前之報備。經被告建設局以91年11月15日高市建設四字第0910027715號函向能委會函請釋示,能委會以91年11月26日能二字第09100164250號函指示有關改造儲油設備之內外部檢查,可洽經濟部指定之「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由原告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報備。被告建設局以91年12月3日高市建設四字第0910030147號函轉能委會之指示予原告辦理。因臺灣塑膠公司前曾以91年10月11日(91)台塑高儲運處字第C200659號函說明「為配合營運需要擬將其中『10座』儲槽變更為石油產品儲存槽,產品儲存面積為0.5公頃,儲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之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檢附油品儲槽基本資料載明儲槽編號分別為:T-S101、T-S102、T-S103、T-S104、T-S105、T-S106、T-S202、T-S203、T-S302、T-S303(與系爭14座油槽相比,減少T-S201、T-S301、T-S401、T-S402等4座油槽)向被告環保局申請審查,被告環保局遂以臺灣塑膠公司申請「10座」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依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項目」,認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以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函覆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如上所述,原告向臺灣塑膠公司所承租系爭14座油槽,較被告環保局核准臺灣塑膠公司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油槽增加4座,且系爭14座油槽總貯存容量44,400公秉,已超過15,000公秉,惟原告卻檢附被告環保局上開對臺灣塑膠公司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函復,做為管理規則第25條第4款規定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於91年12月12日再向被告申請就系爭「14座」油品儲槽為使用前之報備。被告未查,逕以91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1006509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臺灣塑膠公司、原告、能源會、被告及被告建設局、環保局上開各該函釋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則原告明知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備查函係針對系爭「10座」油槽,原告卻將之充當申請系爭14座油槽之環保證明文件,致使被告審查誤認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而以91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10065091號函同意備查。是原告之上述行為,堪認原告對其前述申請系爭14座油槽之報備案,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系爭違法之備查行為。則原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嗣於99年3月11日派員稽查系爭14座油槽時,知悉上揭情事,於99年6月15日以高市府環五字第0990034854號函檢附99年6月15日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50萬元罰鍰,應認其同時亦有依職權撤銷其91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10065091號同意備查函之意思,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按,於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前,有曾經環評主管機關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其他產品貯槽,嗣開發機關變更使用用途為石油、石油產品貯槽者,自88年2月4日起,開發機關變更使用用途之行為,若符合該公告事項二(七)之要件者,自應認屬石油、石油產品貯槽之設置,而有上開公告之適用。是環保署98年10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80091270號函說明三其中「有關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槽(包含曾經環評主管機關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其他產品貯槽,變更使用用途為石油、石油產品貯槽者)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依本署公告『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予以認定」等語,僅係闡明該公告之適用範圍,並未增加該公告之適用事項,是原告另稱:原告針對系爭14座油槽設備申請變更貯存內容物之行為,並非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事項所稱「設置」油槽之行為,被告原處分檢附之環保署98年10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80091270號函,卻嗣後加入其之前88年2月4日公告事項所未包含之括弧文字:「(包含曾經環評主管機關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其他產品貯槽,變更使用用途為石油、石油產品貯槽者)」等語,是此段環保署逕以信函所補具應實施環評之事項,尚未經環保署公告,自不能認為已發生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公告應實施環評項目之效力,原處分違法認定原告應實施環評,自屬違誤云云,亦無足採。另按,環保署98年10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80091270號函說明㈡有關「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中所稱「貯存槽總貯存容量」係指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該次)貯存槽之總貯存容量。而有關「累積貯存容量」之計算,係指88年2月4日以後,同一開發單位,於相毗連之基地內,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容量之累積。上開函釋說明為主管機關環保局就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要件之解釋說明,顯見貯存槽總貯存容量係以貯存槽總貯存容量為計算,並非以實際貯存槽內之現有油品貯存量為依據。據此,被告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派員前往原告高雄碼槽區儲運所查核時,發現系爭14座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分別為:T-S101 (2,000公秉)、T-S102(2,000公秉)、T-S103(2,000公秉)、T-S104(700公秉)、T-S105(1,000公秉)、T-S106(1,000公秉)、T-S201(10,000公秉)、T-S202(2,000公秉)、T-S203(2,000公秉)、T-S301(10,000公秉)、T-S302(1,000公秉)、T-S303(700公秉)、T-S401(5,000公秉)、T-S402 (5,000公秉),合計為44,400公秉等情,此有被告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原告檢附台灣塑膠公司87年12月7日(87)台塑高總第S2777號之儲槽公稱容量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證系爭14座油槽之規格容量已達環保署88年2月4日公告「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5,000公秉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又原告復稱:系爭14座油槽,其中編號T-S201、T-S301油槽於95年8月2日停用,編號T-S302、T-S303油槽於92年9月17日停用,編號T-S401油槽於97年3月12日停用,編號T-S402油槽於91年12月26日停用,於95年8月間僅剩1槽仍在使用,至97年初迄今更已全部閒置未用,且管線均已盲封,故上開6座油槽之容量不可計入貯存總容量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4月8日始發函檢送上開6座油槽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變更通知單予經濟部能源局及被告經濟發展局申請停用,其變更通知係發出於被告環保局99年3月11日稽查之後,核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系爭14座油槽於99年3月11日稽查時合計總設置貯存容量為44,400公秉,顯逾15,000公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卻未依環評法第7條實施環評,與法顯有不符;且如前述,原告提供系爭10座油槽免送環評之資料,而申請主管機關就系爭14座油槽免送環評之備查同意,其所為縱非故意,顯難謂無過失,從而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而依環評法第22條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稱:本件被告審查後,已函覆原告准予備查使用,則原告依管理規則第25條有關油槽經備查後始得使用之規定,及此項被告91年12月26日同意備查函據以使用系爭14座油槽,自不應認原告有故意、過失云云,亦非足採。再查,本件原告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設置系爭14座油槽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自系爭14座油槽全部向主管機關停用備查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為終了,惟原告係自99年4月8日始發函經濟部能源局及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停用系爭6座油槽,並非系爭14座油槽全部停用,有原告前揭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99年6月15日為本件之裁罰,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又原告雖主張系爭14座油槽,有前述編號T-S201等6槽停用,於95年8月間僅剩1槽仍在使用,至97年初迄今更已全部閒置未用,且管線均已盲封,並提出原告99年4月8日塑化油品(經)儲發字第10FF002C26B7號函、被告環保局99年3月11日之「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以及被告99年12月6日、100年7月1日「稽查石油業儲油設備記錄表」為證。惟查,原告前揭99年4月8日函檢送上開6座石油業儲油設備變更通知單上所載系爭6座油槽之停用日期均係原告自行填載,並無附上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而原告所提之被告環保局99年3月11日之「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以及被告99年12月6日、100年7月1日「稽查石油業儲油設備記錄表」,亦係被告事後之稽查紀錄,均無從證明系爭14座油槽,確於99年6月15日被告為本件裁罰之3年(即96年6月15日)前,原告均已停止使用,其上述主張,並無足採。故無原告所稱系爭處分之裁處權已逾3年時效消滅乙節,仍不可採。

(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環評法第22條予以處罰,固非無據。然查,系爭14座油槽依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共計3,801.62平方公尺,若計入防溢堤面積,則為8,529平方公尺,且系爭14座油槽係散布於廠區中,各該油槽區域均設置鋼筋混凝土結構(RC結構)之防溢堤及地坪,防溢堤高度依該油槽區之油槽大小而有不同,最低有1.8公尺以上,各油槽之基座亦係以RC結構設置於地坪之上,為預防不允許發生之滲漏,油槽底部與RC結構基座間更加強舖設有防水防滲漏功能之PE布,而油槽下方槽體外圍與RC結構基座間施作FRP(玻璃纖維樹脂)以防止鏽蝕,並會不定期將儲油槽內最下層的水分排出,而油槽附近均設有氣體偵測器,亦從未偵測到有任何異常情況或洩漏事故,上開設置,除可有效防止油品漏出影響其他區域,各貯存槽所占面積客觀上尚無不能界定之情形,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14座油槽使用執照、原告檢附系爭14座油槽現況照片17幀等附卷可稽。則被告稱系爭14座油槽分散於廠區,無法切割計算,應以廠區整塊面積認定云云,自無理由,核不足採。雖然被告主張系爭14座油槽以外之廠區面積,係屬於裁罰基準第6項㈡所規定之「○○○區○○○○○○道、相關機具堆放場所等相關用地」云云。惟查,系爭14座油槽基地以外之土地,因原告未於廠區進行工程施工,故○○○區○○○○○○○道」可言;再者,原告亦無任何機具堆放於系爭14座油槽基地以外之土地,亦非屬「相關機具堆放場所之用地」,故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廠地面積占51,174平方公尺,已逾上開環保署公告第2款第7目「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規定,而認定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部分,承上所述,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則被告按裁量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50萬元,自有違誤。原告起訴指摘此部分,自有理由,且裁罰權係屬被告之自由裁量權範圍,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14座油槽貯存總容量達44,400公秉,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則原告未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實施環評,被告依同法第22條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系爭14座油槽面積可獨立分割計算,被告卻以廠區總體面積做為裁量基準參考因素,而處以原告罰鍰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殊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屬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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