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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9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秋津詹日賢林彥君

再審原告
蔡水樹
再審被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恭雄 主任

上列當事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坐落前臺南縣柳營鄉○○○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前臺南縣柳營鄉○○○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繼承人邱進明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再審原告則於97年6月30日向再審被告陳情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並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其後,前臺南縣政府以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轉再審原告代理人蔡鴻文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再審原告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再審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4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嗣再審原告以上開住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確認再審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准將臺南縣柳營鄉○○○段3616地號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蔡笑地址由「空白」更正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行政處分無效,再審被告應將該登記塗銷;(2)確認再審被告97年3月28日所為准許第三人邱進明以分割繼承原因申請將臺南縣柳營鄉○○○段3616地號土地予以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再審被告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再審被告光復後,在臺南縣柳營鄉○○○段3616地號(原807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方所為「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之註記及將所有權人蔡笑住址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再審被告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8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86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起訴狀所陳明,且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算,又再審原告居住於台南市,故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1年4月9日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殊無足採。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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