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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5號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原告
游啟忠
被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表人
吳志揚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周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教育部民國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准予備查函之行政處分違法。㈡確認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對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撤銷原告教授及抄襲成立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行為之行政處分違法。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主張轉換為撤銷訴訟類型,並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為同上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而被告中正大學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主張其訴之聲明所載之准予備查函或提起再申訴行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且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均明揭行政處分之要件。被告中正大學就本件學校申評會之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係行政機關之中正大學就本申訴案件之具體公法事件,提起再申訴致產生原告申訴事件無法確定之法律效果,直接影響原告遭不法撤銷教授權利,自不因其形式為再申訴而認為非行政處分,故被告中正大學對學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之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又被告中正大學係依被告教育部之指示,對原告作成撤銷教授資格之懲處決定,若被告教育部不予備查,該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處分即無法發生效力,則被告教育部之准予備查函係上開處分之生效要件,自亦屬行政處分。因上揭2處分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撤銷訴訟):⑴撤銷被告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准予備查函(對於中正大學100年6月3日中正人字第1000005199號函載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100年3月8日第286次會議決議撤銷及追繳原告之教授證書、99年3月9日第279次會議決議及100年5月10日第287次會議決議確認原告著作抄襲案成立,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⑵被告中正大學對於學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撤銷原告教授及抄襲成立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行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訴訟):⑴確認被告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准予備查函違法。⑵確認被告中正大學對於學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撤銷原告教授及抄襲成立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行為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中正大學則以︰學校申評會受理原告針對被告中正大學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及同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6A號函之原處分所提起之申訴,雖於101年3月30日作成原告申訴有理由之決定,惟被告中正大學作為教師申訴程序之一造當事人,收受不利益之申訴決定後,依法本得循序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此一提起再申訴之措施,既未限制原告權利,復不具備單方之羈束力,自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中正大學僅是行使教師申訴程序當事人續行救濟之權利,原告應不得將此列為行政訴訟之救濟標的,更不可能請求法院撤銷或確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教育部則以:有關原告因送審教授資格之著作被檢舉涉及抄襲,於98年9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有罪判決,並經被告中正大學100年3月8日第286次及第287次校教評會審議後決議著作抄襲成立,並予5年內不受理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撤銷及追繳其教授證書。因被告中正大學為被告教育部核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本件行政處分機關為被告中正大學,被告教育部以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函備查被告中正大學作成之行政處分,為不具對外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確認訴訟應符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外,均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是以,人民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或其他表意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六、經查:

㈠按「(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法第31條定有明文。衡諸申訴之提起,係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而向申評會請求救濟之意思表示;而再申訴之提起,則係教師、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申評會之申訴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及教師權益,或有害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監督管理權限之行使,而向中央申評會請求救濟之意思表示。是申訴、再申訴前置程序之目的,均在發揮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以資糾正原措施或申訴決定之違法或不當。故不論係教師或係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行為,均係基於程序主體之當事人地位,向再申訴管轄機關請求行政救濟而發生程序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與立於公權力主體地位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明顯有所不同。因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申評會之申訴決定如有不服,而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申訴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自不因該再申訴之行為主體為行政機關而異其認定。

㈡查本件原告因其送審升等教授資格之參考著作涉有著作抄襲情事,經被告中正大學以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6A號函通知原告「確認著作抄襲成立,並予5年內不受理臺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院卷一第50頁),及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通知原告「臺端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臺端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不服上開2行政處分,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審議後,於101年3月30日分別以中正教申字第1010002938號函及第1010002939號函作成「申訴有理由」之申訴決定,被告中正大學對於學校申評會上揭申訴決定不服,而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有學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書(申訴紅卷第12-23頁、申訴藍卷第21-28頁)及再申訴理由書(申訴紅卷第24-27頁、申訴藍卷第28-32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衡酌被告中正大學對於學校申評會之申訴決定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之行為,僅係立於公法爭議事件當事人之地位,依據教師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申訴,而發生請求行政救濟之程序效力,並未涉及公權力作用之高權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中正大學就本件學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之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云云,委非可採。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中正大學所為非行政處分之再申訴行為,先位訴請撤銷被告中正大學對於學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原告教授及抄襲成立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行為之行政處分;備位訴請確認被告中正大學對於學校申評會101年3月30日撤銷原告教授及抄襲成立之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行為之行政處分違法;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次查:

㈠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之授權,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準此可知,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前揭第37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雖應依教育部為執行前揭第37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查,且此項陳報備查之規定,係屬程序事項,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遵照行為時之相關規範辦理。惟學校向主管機關陳報須經「備查」之事項,其目的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以之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生效要件。是以,主管機關對於學校作成之處置結果,所為「備查」之行為,對於學校作成之處置決定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故其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㈡查本件被告中正大學係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有教育部102年3月1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26325號函附授權中正大學自83學年度起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資料(本院卷一第98-10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因送審升等教授資格之參考著作涉有著作抄襲情事,經被告中正大學以100年7月25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6A號函通知原告「確認著作抄襲成立,並予5年內不受理臺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及以中正人字第1000007007號函通知原告「臺端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經確定抄襲成立,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應撤銷臺端教授資格,請繳回教授證書」,核其函文性質,均已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而屬行政處分。被告中正大學嗣雖另以100年6月3日中正人字第1000005199號函(本院卷一第68-69頁)將其對原告因被檢舉著作涉有抄襲,經學校校教評會決定著作抄襲成立,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之相關處置情形陳報被告教育部,並經被告教育部以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函(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復被告中正大學略以:「有關貴校退休教師游啟忠經教評會審議確定著作抄襲成立,撤銷其教授資格並予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處分乙案,業已備查」等語,然審諸該備查函之性質,僅係被告教育部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地位,對於被告中正大學所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進行適法性之監督,並未對原告再次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難認係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教育部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備查通知,先位訴請撤銷被告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准予備查函,備位訴請確認被告教育部100年6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00099321號准予備查函違法,均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或備位訴請確認之程序標的,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具備行政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均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實體上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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