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予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稱其現在生活十分困難,有其合作金庫等帳號每月轉帳繳納貸款金額新台幣54,200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高雄分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101年2月16日法扶南成字第1010000006號函及高雄分會101年2月9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10022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何況,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97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亦有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卷可憑。則聲請人復於101年1月19日對本院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亦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