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9號
- 原告
- 建承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程俊琅
- 訴訟代理人
- 黃順天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 代表人
- 廖朝魁 鄉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工程訴字第09900263580號(訴0000000號)及99年7月1日工程訴字第09900264380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或第5項情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對該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服,其性質自屬公法上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次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亦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83條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所明定。故而,當事人若因未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判斷,因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則其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二崙鄉壘球場周邊設施興建工程」「二崙鄉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經被告以民國99年4月2日二鄉建字第0990003862號函及同日二鄉建字第099000386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原告於9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分經被告以99年5月19日二鄉建字第0990005673號函及同日二鄉建字第0990005806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分別以99年6月8日工程訴字第09900224660號函及同日工程訴字第0990022462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審議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開函文均於99年6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繳審議費,經工程委員會為申訴不受理等情,有原告前述函、工程委員會前述函、郵件收件回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於本院卷及工程委員會審議卷可稽。原告未遵期繳納審議費,則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其申訴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86號、93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000元押標金之財產給付。惟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合併提起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之財產給付,亦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