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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6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原告
許峰銘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原獲得被告提供全額醫療補助,嗣被告於民國96年間清查時,發現原告未具低收入戶資格,未達「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補助標準,乃以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府自96年8月1日起,取消補助台端因疾病就醫所生之健保無法負擔之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復:「有關台端陳情恢復醫療補助案,復如說明,...二、台端96年度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本府自96年9月份起(96年9月14日南北社字第0960017875號函),同意每月補助新臺幣2,290元整,(最低工資新臺幣1萬5,840元整扣除榮民就養給與新臺幣1萬3,550元整之差額),另台端現領有國軍退除役官俸半年新臺幣5萬9,724元、年終慰問金新臺幣1萬3,536元整及榮民就養給與金每月1萬3,550元整,爰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三、本案業經派員訪視,對於台端就醫之交通問題,將派請復康巴士協助載送,另醫療費用將結合民間資源予以救助。」嗣99年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經第三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99年10月1日南北社字第099002118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同意自99年9月14日起核定為第3款低收入戶等語,但被告仍未給予原告就醫簽帳之醫療服務。嗣原告於100年8月5日利用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恢復其全額簽帳醫療補助及復康巴士服務,被告雖於100年9月26日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編號B-386)答覆原告,惟被告僅就復康巴士服務事項予以說明,對於原告請求全額簽帳醫療補助隻字未言。原告對之不服,於100年10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訴願,經被告答辯表示100年9月26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編號B-386)之性質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原告乃於100年12月27日繕具訴願書分別向行政院及被告提起訴願,載明不服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處分,訴願決定機關遂以原告對於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01年5月25日提出起訴狀,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後於101年6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㈠主張不服之原處分係被告100年9月26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編號B-386),因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其聲明亦不明確,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表示對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不服,且被告100年9月26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並未對原告就醫簽帳醫療補助之申請作任何回復,亦有違誤,又其於100年12月27日出具之訴願書並非撤回原先訴願,而係另案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僅就第2份訴願書作成訴願決定,未對第1份訴願書作成決定,爰更正聲明為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函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0年8月5日申請書,依被告84年10月27日84南市計一字第37126號函、97年11月19日南市民勤字第09710532660號函,作成准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醫簽帳且不限期間之全額醫療補助之行政處分等情,有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100年9月26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原告100年10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100年12月27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歷次準備書狀、補充理由狀及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訴願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函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均撤銷部分: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雖無送達回證,然依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出具之訴願書有關原行政處分乙欄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南市政府;「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分別載有「96/7/30」、「97/12/30」,足見原告自陳分別於96年7月30日及97年12月30日已知悉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足認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業於96年7月30日及97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又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分別自96年7月31日及97年12月31日起算,至96年9月4日及98年2月4日即已屆滿,縱認被告上開函文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原告遲誤,原告亦應分別於96年7月30日及97年12月30日後1年內即97年7月30日及98年12月30日前聲明不服。惟原告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繕具訴願書對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函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聲明不服,無論行政院或被告何時收受訴願書,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0年8月5日申請書,依被告84年10月27日84南市計一字第37126號函、97年11月19日南市民勤字第09710532660號函,作成准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就醫簽帳且不限期間之全額醫療補助之行政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於怠為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5日利用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恢復其全額簽帳醫療補助及復康巴士服務,被告雖於100年9月26日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編號B-386)答覆原告,惟被告僅就復康巴士服務事項予以說明,對於原告請求全額簽帳醫療補助隻字未言,原告於100年10月24(收文日期)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請作成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文令原告補正代理委任書及原處分之日期及文號,原告嗣於100年12月27日繕具訴願書分別向行政院及被告提起訴願,載明不服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處分,訴願決定機關遂以原告對於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有被告100年9月26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原告100年12月27日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惟查,原告100年12月27日出具之訴願書,經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陳述,係另案對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並無撤回原先訴願之意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係同時對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及被告未就原告就醫簽帳之申請作成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僅就原告不服被告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及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部分作成決定,未就原告之就醫簽帳為審查,就此部分而言,自屬怠為訴願決定。從而,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准予就醫簽帳之全額醫療補助,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嗣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亦怠為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針對就醫簽帳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著有規定。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惟若屬單純建議事項或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一定行政行為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意旨、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3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為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規定。復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一、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申請本補助,應於出院或就醫後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送本局審查後核發:一、申請表。二、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三、低收入戶證明書;非低收入戶者檢附全戶賦稅資料。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五、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應載明入、出院日期)。六、具領人之存摺封面影本。七、委託書、授權書、就醫資料委託書、非指定病房證明書、非指定醫療費用證明書、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前項第7款所列表件,依所需情形由申請人提供。」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低收入戶之醫療補助,不論縣(市)醫療補助辦法或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均規定,須由申請者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證明等相關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3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補助,並無得以就醫簽帳方式申請補助之規定,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就醫簽帳醫療補助之公法上權利。至原告所指被告84年10月27日84南市計一字第37126號及97年11月19日南市民勤字第09710532660號函,係被告針對原告特殊情境所作之個案處分,非屬法令,不具抽象及一般拘束力,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請求被告為就醫簽帳醫療補助之公法上權利。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恢復其全額簽帳醫療補助,雖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亦怠為訴願決定,然因法令並無賦予人民就簽帳醫療補助事項,有對被告得請求其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原告上開請求,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案件,原告以被告怠於作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訴訟要件,亦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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