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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陳富祥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 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在聲請人不知情、吉安農地重劃委員會未審議農地重分配決議作為下,猝然召開公聽會,此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相對人以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逕行公告,造成木已成舟、無法回復之事實。查系爭公告所持依據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毫無分配依據及分配原則,亦無裁示會議之查考,只有結案之需求,此等粗暴行政,讓聲請人手足無措。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今農地重劃委員會怠忽職守,從未召開審、決議重劃議案,進而造成由農地重劃協進會議決由相對人執行之亂象。查吉安農地重劃計畫書第9(5)項規定:「農民負擔費用部分:經提本重劃區協進會議決通過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此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之規定。要不要用土地折抵,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利,亦為農地重劃委員會之任務,農地重劃協進會無權議決,亦無立場提案,況且農地重劃協進會之會議資料亦無此一紀錄,相對人卻用重劃核定前之說明會曾提及此一問題來搪塞,此乃禍患農民,而非興利農村之舉。綜上,相對人違法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其公聽會召開無效,是相對人所為公告事實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當停止執行,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102年5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2號「美濃吉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函之執行等語。

三、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由主管機關查處或調處(涉及他人權利者),不服調處則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裁決。斯乃法律明定不服重劃分配處分應踐行之程序,蓋以重劃分配之過程繁雜,所涉土地權利人眾多,其變動常牽涉整體,有由原處分機關查處、調處或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儘速自省處置而息爭之必要。應認經此處置結果猶有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至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分配之土地權利,自分配確定之日起,方視為其原有土地;土地交接及登記等亦均於分配確定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須於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完畢確定後辦理。是農地重劃分配經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在確定前,尚不能依分配內容辦理交接或登記,自無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102年5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2號函乃係通知聲請人有關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10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公告30日,請其前往公告處閱覽相關圖冊,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對照清冊各1份予聲請人,此有上開相對人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有關聲請人所有土地之重劃分配事宜,核屬財產上之處置,若有損害,尚得以金錢補償,並不至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況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縱有不服,亦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予以查處或調處;且於異議處理完畢確定後,主管機關方得依分配內容辦理交接或登記,並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公告事實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乃其個人主觀見解,委無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有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事項,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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