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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102年度訴字第402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103年4月24日合併辯論終結

原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
代表人
林本儀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楊人傑

張愛群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31500號、102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93400號、102年5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93200號、第10230395000號、第10230390100號、102年5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96700號、102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553100號、102年8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00300號、102年9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67900號、第1023066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兩造間102年度訴字第257號、第402號噪音管制法事件,核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之數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址),屬高雄市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之工業區,被告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廠址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夜間23時25分至28分、同年12月1日晚間21時42分派員前往陳情人指定之測量地點(即陳情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自家陽台,於81年11月5日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屬高雄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下稱系爭測點)實施稽查,測得系爭廠址所發出之聲音(頻率20Hz至20kHz)均能音量分別為57.7分貝、57.3分貝,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及晚間時段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50分貝、55分貝,乃分別以101年11月20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0312號、101年12月6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0313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於同年12月16日23時30分、同年12月31日21時45分前完成改善。嗣改善期限屆至後,被告分別於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夜間時段及晚間時段派員會同陳情人在相同之系爭測點進行合計205次檢測,因原告無法暫停機器設備作業檢測背景音量,爰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規定註明不予修正,而測得之均能音量如附表所示介於56.1至65.3分貝間,均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及晚間標準值50分貝、55分貝,乃分別以附表所示噪音管制案件通知書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之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合計以205件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61年間在高雄縣大社工業區設廠,屬於高雄縣第4類噪音管制區,原告設廠時北面即屬高雄市轄區,原係木材工廠,高雄市政府嗣將該區劃為住宅區及第2類噪音管制區,在縣市合併前,原告工廠俱符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劃定之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嗣高雄縣、市於99年底合併,形成在高雄市轄區內工業區緊臨住宅區,第2類噪音與第4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不符因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被告因此於100年6月17日公告,在上開第2類噪音管制區及第4類噪音管制區交接地帶劃設30公尺緩衝區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惟該30公尺緩衝區實際上並無法讓第4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衰減緩衝至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造成原告本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因被告上開行政行為而變成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而必須受行政裁罰之不合理現象:

(1)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將第2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4類噪音管制區之規範目的,旨在避免在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符合標準之噪音,因無緩衝區衰減噪音而致在第4類噪音管制區所發出之聲音超出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因此,在第2類及第4類噪音管制區設置緩衝區即劃設第3類噪音管制區,必須要能達到衰減噪音之效果。本件被告於相鄰之第2類及第4類噪音管制區間僅劃設30公尺之第3類噪音管制區作為緩衝區,且其間無任何屏障,自不能衰減在第4類管制區產生之噪音傳至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效果,此有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所作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設備噪音改善-第3類管制範圍模擬量測報告書」可稽。則被告將第3類噪音管制區規劃為30公尺作為緩衝區之行政行為,顯無助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及噪音管制區分類之規範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則本件縱認被告得至第2類噪音管制區量測第4類噪音管制區所發出之聲音是否超出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原告否認),惟被告以前揭違反比例原則之行政行為為依據而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2)又原告於61年間響應政府政策而在高雄縣大社石化工業區設廠,依政府規定之環保標準建廠,長期以來俱符合標準。嗣因高雄縣、市合併,而導致原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因縣、市合併變成不符合標準,而受行政裁罰之不合理現象,則本件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二)本件系爭測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陽台,屬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被告在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系爭測點測量設在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原告所發出之聲音,再以原告所發出之聲音超出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為由,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惟:

(1)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係指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即在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第4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不得超出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依此類推),違反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罰之。本件原告工廠位於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所發出之聲音若未超出第4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即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能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自不得在第2類噪音管制區內之系爭測點測量第4類管制區內之原告工廠所發出之聲音是否有超出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否則即與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立法意旨有違。至於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係指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之場所、工程或設施坐落處在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工廠全部在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自應適用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噪音管制標準。

(2)因原告工廠使用24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故除歲修外無法停車配合測量背景音量。惟原告嗣於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停車歲修期間,委請台檢公司監測背景音量(量測地點在第2類噪音管制區內之高雄市興楠路151巷76弄1號5樓頂),在原告全廠停車歲修狀態之背景音量測量結果為日間平均音量為58.8分貝,晚間為56.8分貝、夜間為56.5分貝,已超出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晚間及夜間噪音管制標準。而上開測量地點與本件系爭測點距離大社工業區圍牆俱約50公尺,依上開背景音量之監測可知,若原告設備於晚間及夜間未發出運轉聲音,在上開測量地點所測量之音量即已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晚間及夜間噪音管制標準,顯見被告於系爭測點所測得如附表所示之聲音並非全由原告工廠所發出之聲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同法第24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一、工廠(場):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一、工廠(場)不得超過90日...。」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區。...

五、時段區分:...(二)晚間:第1、2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第3、4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1、2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第3、4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第4條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20Hz至20kHz頻率:第1類管制區音量日間50分貝、晚間45分貝、夜間40分貝;第2類管制區音量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第3類管制區音量日間70分貝、晚間60分貝、夜間55分貝;第4類管制區音量日間80分貝、晚間70分貝、夜間65分貝。」第10條第2項規定:「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一規定:「工廠(場)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7倍裁處之。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7年10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70782號函釋:「一、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按:現為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需符合何類別之標準,應以噪音監測點所在之噪音管制區類別為依據,本案○○工業區雖位於第4類管制區,惟音量監測點係位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內,自應符合第2類管制標準。」92年4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20026609號函釋:「現行『噪音管制標準』係以不同之噪音管制區及時段,訂定個別不同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故對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案件,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應於原時段進行複查,若複查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認定為改善完成。至於改善期間或複查後所進行之其他時段之稽查量測,應另案處理。」原處分俱依上開規定處罰,應無不合。

(二)本件高雄市噪音管制區劃定公告事宜,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並依據同法第7條規定辦理。高雄市政府於100年6月17日公告之噪音防制區圖係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進行繪製,並依據同法第9條規定進行公開展覽,有100年3月9日高市府四維環空字第1000023354號公告影本可稽。原告於公開展覽期間並未提出修正意見,爰依據公開展覽內容於100年6月17日公告高雄市鄰近大社區及仁武區部分交接地帶緩衝區30米變更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此外,各縣市為貫徹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均劃定相鄰二管制區之緩衝區範圍,經彙整各縣市之公告結果都是30公尺。另有關原告提出之噪音模擬量測報告書,並未提供相關律定資料,故其準確性尚有疑慮。

(三)至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答辯如下:

1、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為適當性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必要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狹義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於相鄰之第2類噪音管制區及第4類噪音管制區間僅設置30公尺緩衝區(即第3類噪音管制區),並無法衰減緩衝其在第4類噪音管制區所產生之噪音傳至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效果,則高雄市政府將上開第3類噪音管制區規畫為30公尺之行政行為,顯然無助於噪音管制目的之達成云云,其所主張者,似為質疑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惟高雄市政府依法公告鄰近大社區及仁武區部分交接地帶緩衝區30公尺變更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核屬基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該地區劃設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專業判斷,其專業性應受尊重,況新北市、臺南市及新竹縣等其他縣市作法,亦多將第2類、第4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規畫出30公尺範圍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是該設置30公尺作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緩衝區)行政作為,顯然為多數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實務上之作法,其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著無庸議,原告前揭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委不足採。

2、高雄市政府為解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後,位於原高雄縣之大社工業區(第4類噪音管制區)接鄰高雄市○○區○○路以南之住宅區(第2類噪音管制區),而有不符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爰將合併改制前高雄市轄區鄰近大社區及仁武區部分交接地帶緩衝區30公尺變更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並以100年3月9日高市府四維環空字第1000023354號公告公開展覽1個月,除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外,並函知轄內各區公所、經濟發展局及教育局等相關機關,如有修正意見應於公開展覽期間內函知據以研議修正。嗣高雄市政府於上開公開展覽期間屆滿後,以100年6月17日高市府四維環空字第1000063833號公告高雄市噪音管制區圖,並副知行政院環保署在案,核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況原告亦明知高雄市自70年起即編定本件系爭測點周邊區域為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住宅區,原告自應設置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防治設備,維護周邊區域環境安寧,確保居民生活品質,以善盡企業應負之社會責任,是高雄市政府上開行政行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容與事實不符。

3、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需符合4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2.須有信賴表現、3.須有信賴利益、4.須信賴值得保護。原告訴稱其響應政府政策而於大社工業區設廠,依政府規定之環保標準建廠,長期以來俱符合噪音標準,嗣因政府行為而導致原符合標準之噪音值變為不合格,主張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高雄市政府依法將原有第4類噪音管制區及第2類噪音管制區部分交接地帶劃設30公尺緩衝區公告變更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變更後反而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雖涉及噪音管制區劃設範圍之變更,然其原有之噪音管制公告內容,得否作為信賴之基礎,尚無非議,縱認本件有信賴基礎,然原告亦無任何基於信賴某一法律規範,並進而就其權益或財產為處置之信賴表現,及在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即信賴利益之存在。蓋原告基於噪音管制法之規定,本須符合各該噪音管制之標準,並不因原有規定而發生信賴之利益,進而有所謂信賴之表現,故本件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附表所示共計205件被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31500號、102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93400號、102年5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93200號、第10230395000號、第10230390100號、102年5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96700號、102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553100號、102年8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00300號、102年9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67900號、第10230661800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廠址所發出之聲音屬20Hz至20kHz頻率範圍,及系爭205件裁處書測定時間欄及違反事實欄所載之測定時間及測得聲音之均能音量均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以系爭測點測得原告工廠所發出之聲音之均能音量均已逾高雄市第2類噪音管制區工廠晚間及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及50分貝,且因原告無法配合暫停機器設備作業供量測背景音量,乃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規定,不予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而以系爭共計205件裁處書各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第24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一、工廠(場):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一、工廠(場)不得超過90日...。」又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分,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將第2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4類噪音管制區。」另本件行為時及裁處時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二)晚間:第1、2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第3、4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1、2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第3、4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第4條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20Hz至20kHz頻率:第1類管制區音量日間50分貝、晚間45分貝、夜間40分貝;第2類管制區音量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第3類管制區音量日間70分貝、晚間60分貝、夜間55分貝;第4類管制區音量日間80分貝、晚間70分貝、夜間65分貝。」第10條第2項規定:「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其98年9月4日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法第9條第2項授權內容,將原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2項部分規定及第3項涉及噪音管制標準之內容(即: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移列本條。」準此可知,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所發出之聲音,經於第4類管制區內之晚間時段測得音量逾70分貝、夜間時段音量逾65分貝,或經於第3類管制區內之晚間時段測得音量逾60分貝、夜間時段音量逾55分貝,始該當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而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至於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所發出之聲音,於第4類管制區內之晚間時段音量未逾70分貝、夜間時段音量未逾65分貝,且於第3類管制區內之晚間時段音量未逾60分貝、夜間時段音量未逾55分貝之情況,縱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內被測得之音量逾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亦不該當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蓋其乃係因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等相關規定,所劃分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範圍,未達聲音傳遞自然衰減之要求所致,並非因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工廠所發出之聲音,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及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3類或第4類管制標準值所致《詳後(三)所述》。

(二)次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一規定:「工廠(場)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4、10分貝<超出值≦15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7倍裁處之。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之。」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夜間時段及晚間時段派員會同陳情人在屬高雄市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系爭測點對原告工廠所發出之聲音(屬高雄市第4類噪音管制區)進行檢測,固符合前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款第1目「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之規定,然其所測得之晚間時段均能音量如附表所示介於56.1分貝(102年2月8日20時33分)至64.3分貝(102年3月17日20時54分)之間,夜間時段均能音量介於56.2分貝(101年12月18日0時17分)至65.3分貝(102年3月17日1時7分)之間,則於夜間時段所測得之音量固均超過第3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標準值55分貝,惟晚間時段所測得之音量60分貝以下部分尚未超過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標準值60分貝。則揆諸前揭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所發出之聲音,於第3類管制區內之晚間音量逾60分貝、夜間音量逾55分貝,始該當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要件之說明,被告自應以原告所被測得之晚間時段音量逾60分貝、夜間時段音量逾55分貝,始得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規定,以所測得之晚間及夜間時段音量分別減除60分貝、55分貝之超出值計算裁罰金額,始為適法。從而,被告以附表所示測量時間及測得聲音之均能音量均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及晚間標準值50分貝、55分貝,並以此計算超出值,認定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規定計算罰鍰數額,以系爭共計205件裁處書各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自有違誤。

(三)被告雖以其係依據環保署87年10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70782號函釋:「一、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按:現為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需符合何類別之標準,應以噪音監測點所在之噪音管制區類別為依據,本案○○工業區雖位於第4類管制區,惟音量監測點係位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內,自應符合第2類管制標準。」規定,而認原告工廠所發出之聲音均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及晚間標準值50分貝、55分貝,乃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規定,以原告超出之數值計算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惟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在案。查,上開環保署87年10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70782號函釋,除其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外,且未經收錄於法令彙編。況且,如依該函釋意旨操作,將可能造成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所發出之聲音,雖俱符合第3類及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然因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設之第3類噪音管制區範圍不同(可否自然衰減5分貝聲音),而產生符合或不符合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之不同結果,顯不合理。申言之,上開環保署函釋,顯無法律授權,卻增加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所未規定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原則之要求,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允當,應不予援用。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復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又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其附表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處環境講習1小時,A≦35%處環境講習2小時,35%<A≦70%處環境講習4小時,70%<A≦100%處環境講習8小時。」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規定,以系爭205件裁處書各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如前所述,既有違誤。則其依據前開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規定,以系爭205件裁處書各裁處如附表所示環境講習時數,自亦有誤。另:「要旨: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非屬環境保護法律中得按日連續處罰之項目。全文內容:核釋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按日連續處罰』,不適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之規範。」業經環保署100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1000075245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作成如附表所示共計205件裁處書,雖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而非「按日」連續處罰,惟其自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4月14日合計117日間,共計對原告作成如附表所示205件裁處書,其處罰時間之密度顯較按日連續處罰高,則依上開函釋意旨,應認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對原告為第1次裁處時,固得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自101年12月19日第2次裁罰時起,即不得適用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之規範,乃被告仍於101年12月19日後之每件裁處書,併裁處原告應接受如附表所示環境講習時數,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環保署87年10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70782號函釋,以原告如附表所示測量時間及測得聲音之均能音量均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及晚間標準值50分貝、55分貝,核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合計以系爭205件裁處書各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既有如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於3年裁處權時效內另為適當合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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