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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呂佳徵張季芬簡慧娟

民國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哲銘
法定代理人
劉芳璇
法定代理人
楊濠駿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
被告
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代表人
黃琇意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黃金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86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綜合高中科一年2班學生,經被告以原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曠課達62節、違反校規行為失當及德行成績不及格等事由,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召開期末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作成「輔導轉學」之決議,並以101年7月4日高市民商軍字第1010004431號函(該函將會議性質誤載為召開訓育輔導委員會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7月9日會議決議,維持原議,並以101年7月13日高市民商輔字第1010004628號函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作成之輔導轉學決議,屬侵害原告受教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遭被告核定輔導轉學,此項處分行為作成後即生對外效力,足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使其受教育之機會受到重大影響,為類似退學之處分,與學校所為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不同,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仍應受到法院之審查。縱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6月18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20054533號函(下稱教育部國教署102年6月18日函)業已認定輔導轉學不具有強制效果,被告仍會依據該處分,要求原告轉學,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故輔導轉學處分應屬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校內申訴決議,仍維持原決議,乃已用盡校內申訴途徑,仍未獲救濟,遂依法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惟仍遭訴願駁回,原告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輔導轉學之處分,使原告得以繼續於原學校就讀,以保障原告之受教育權。

(二)輔導轉學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教育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教育目標,處分自屬違法:

1、依教育基本法第1條至第3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教育基本法主要在於宣示教育目的、方針及基本規範,不僅確認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應考量學生之就學意願,提供良好適合之環境,協助其學習,並賦予國家、學校、教師及父母教育上之責任,以保障人民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具體明確。而輔導轉學之處分涉及人民受教育權,應有法律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為之,如無法律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不得逕為輔導轉學之處分。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6條所規定之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特殊管教措施,於學校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時,亦無輔導轉學之處理方式。立法委員管碧玲101年3月7日於立法院質詢教育部長蔣偉寧時,曾詢問部長關於輔導轉學制度,部長亦表示「僅有申請轉學之制度,並無輔導轉學制度,且輔導轉學於法無據」,亦可知目前教育法制上,並無輔導轉學之明確規範。

2、被告雖提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月15日部授教中字第1010917068號函(下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月15日函)為據,然上開函釋並非為法律規定或基於法律授權,且牴觸憲法及教育基本法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函釋認輔導轉學於法有據。再者,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於97年6月26日修正,將輔導轉學之條文刪除,修正為現行法第18條「‧‧‧輔導及安置」,目前教育法規已無「輔導轉學」之用語及方式。而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係由中央訂定,為各學校上位規範,該法既已刪除輔導轉學規定,被告自不得再自行訂定輔導轉學條文,且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下稱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不可牴觸法律或行政機關所頒布之法規命令。是以被告依據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及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做成輔導轉學處分,與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牴觸,顯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法。

(三)教育部國教署102年6月18日函認輔導轉學僅具建議性質,不具強制力,此乃教育基本原則,拘束各教育機關,非教育自治事項,且被告未經專業評估,強制原告轉學,亦有違教育目的:

1、依教育部國教署102年6月18日函,可知輔導轉學不具強制性,僅具建議性質,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應因材施教,不得拒絕任何學生,輔導轉學之處分應尊重學生意願及考量最佳利益,如學生確實無法適應學校環境,應為自行申請轉學,不可強制學生轉學,否則侵害學生之受教育權,此為教育基本原則及政策,教育部所為之函釋應有拘束各高級中學之效力,自非地方自治事項。

2、被告依高雄市立三民家商學生獎懲標準實施要點(下稱獎懲標準實施要點),以原告曠課達62節、違反校規行為失當及德行成績不及格為由,數次記警告、小過等。惟被告對原告作成上開處罰,並無任何法令依據、處罰標準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茲詳述如下:(1)上開獎懲標準實施要點並無對遲到有處罰之明文,被告以原告遲到為由,施以警告處分,顯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且對於遲到之認定標準亦前後不一,有時連續3次遲到警告1次,有時連續3次遲到竟警告3次;(2)上開獎懲標準實施要點並未明訂不遵守請假規定之獎懲標準,且被告之處罰標準亦前後不一,有時記警告1次,有時記警告2次,令原告無所適從;(3)有關101年3月14日原告不服從糾察或幹部糾正乙事,原告當場並無不服從糾正之情事,僅於事後向同學訴苦,被告不以原告「服裝儀容不符規定」記警告處分,竟以「不從糾察或幹部糾正」為由記小過處分,處分事由顯與事實不符;(4)有關原告101年3月17日言行不檢或行為失當影響校譽部分,原告當時係因上呼吸道感染合併發燒及全身倦怠、四肢無力等症狀,由女同學攙扶至被告附近建元診所就診,被告卻逕行認定渠等間有親密行為,再者,依獎懲標準實施要點第9條第14款規定,在校外言行不檢,有玷辱校譽情節輕微者,記小過,被告逾越上開規定將原告記小過1次警告2次,足認被告違背法令且未盡調查之能事。

3、102年11月14日原告因超過請假期限,遂與副班長商量,請副班長於請假卡上蓋章,原告自承就此事件思慮欠周,然亦係因原告欲完成請假手續,避免被告挑剔,而遭懲處,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導師印章本係由副班長保管,亦由副班長同意為原告蓋章,原告客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102年12月23日被告就原告上開事件召開會議,請原告及家長列席,會議中原告態度誠懇向校長及師長道歉,表示已知自身之錯誤,將會反省檢討,列席之家長代表亦肯定原告勇於認錯之表現,並不斷鼓勵原告,顯見原告正在學習成長,並非如被告所述已無期待可能性。

4、原告就讀被告資訊科,數次表示欲留在被告就讀之意願強烈,且其缺曠課及遲到情形業已明顯改善,學業成績亦有進步,原告畢業後,希冀繼續升學,就讀多媒體繪畫等科系,並從事此方面之工作,故原告對其未來有所期許及計劃,就原告最佳利益考量,留在被告就學對原告而言始謂最佳之學校環境。再者,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月15日函,輔導及安置之方式另有留校察看、輔導休學、轉介心理諮商、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等多種方式,被告應善盡輔導責任,經所有積極輔導程序皆完成後,原告接受輔導轉學始得為之,被告未採取其他方式,難謂已善盡輔導責任。被告雖主張其已用盡各種輔導作為,並多次給予原告改變之機會,惟原告並無改善,已無任何期待可能性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輔導紀錄為憑,惟該輔導紀錄,皆為引導式問答且經斷章取義,不僅無原告家長陪同,亦未有晤談者之原始手稿,且無晤談者與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予以否認。再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輔導,均係由未具專業輔導資格及知識之校內老師為之,能否達預期效果不無疑問,難謂被告已善盡輔導之責任。

5、原告於行政爭訟過程中雖仍有曠課較多情形,但有改善意願,縱然沒辦法做到,也會努力。原告家長約2週與學校老師聯繫,也會叫原告起床,並拜託原告同學約束原告,原告家長無法立即讓原告改變,但原告有進步。原告家長向老師懇求請假,老師會通融,原告家長已在假單簽名,並附診斷證明,以為原告已經有請假,不知原告竟沒有送假單,如有這種情形,應請老師主動聯繫家長。原告留在被告就讀意願強烈,被告應基於教育目的,尊重學生意願並考量最佳利益,積極輔導原告,卻倒果為因,屢次對原告之行為加以處分,將過錯全加諸原告身上,並要原告轉學,然其他學校學生素質良莠不齊,學生混雜,環境並不適合原告,被告之舉,違背教育目的及宗旨,導致原告心情起伏甚大,感覺遭到放棄與排斥,完全失去學習動力,侵害原告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違反教育基本法。被告為所欲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揭教育界多年來之弊病。並聲請傳喚被告校長到庭。

(四)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可知教育之宗旨乃係普及一切所有眾生,不論男女、宗教、成績高低、操行優劣,學校均應有教無類,因材施教,而非為其自身利益,偏好成績高、操行優之學生,迫使成績差、操行低之學生受不平等待遇,更不得因學生曠課、成績不佳,大作文章,急於將之趕出校園,被告所為,違反上開教育基本法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輔導轉學之法律效果,處分確定後,如在學期中,被告不發給下學期的註冊單,如屆畢業年級,將以肄業辦理,而無畢業證書,是以輔導轉學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又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亦規定:「對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或措施提起申訴者,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於原學校繼續就讀。前項申訴事件,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學校向本府提起訴願。」可見高雄市政府仍視輔導轉學為類似退學之行政處分。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該號解釋所欲保障者僅為退學學生訴願及訴訟權,並未否定學校對學生為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具有裁量權,審理機關於進行實體審查時,仍需尊重教育機關之專業裁量權。

(二)現行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規定,並未刪除輔導轉學處分,而係改以「輔導與安置」之立法方式涵蓋,此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月15日函及教育部國前署102年6月18日函復意旨,可知「輔導轉學」為教育部所認可之輔導與安置方式之一,且兼顧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被告依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及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及其補充規定第28條等規定,以原告曠課達62節暨參酌原告違反校規行為失當遭記過及警告等事由,由被告學生事務會議決議予以輔導轉學。而上開辦法立法依據為高級中學法第4條第2項規定,此有各該辦法第1條規定可參,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教育部國教署102年6月18日函復意旨,系爭輔導轉學處分,不具強制性等語,顯與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及教育部所訂定之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10條及第14條之規定相違背,不足為訓。是以,輔導轉學之處分,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應無疑義。

(三)原告為被告學校復學生,原告曾因人際及興趣問題,於98學年度辦理休學。原告休學後,重考想讀海青設計,沒有考上,99學年度至明誠中學就讀資料處理科,因與同學打架事件恐遭輔導轉學,再辦理休學。100學年度原告復學被告學校,學習動機仍然低落,課業表現極為不佳。本件被告決議原告輔導轉學,乃因原告高一下學期有如下情形:1.曠課62節,針對此問題被告於學期間與原告及其家長晤談數十次,並提醒有輔導轉學危機;2.同一學期遲到34次,每累計3日遲到記警告乙次,期末共累計遲到記警告9次,至原告所稱遲到獎懲標準不一部分,係電腦程式作業問題,被告依據原告出缺勤紀錄查驗結果並無問題;3.多次於校內抽煙,經導師分析規勸,期勉其戒菸,並買戒菸口香糖給原告,原告仍未遵守與導師之約定,記大過1次。被告並採納導師之建議成立戒菸班,並要求原告參加;4.101年3月7日服儀不合規定又不服從糾察或幹部糾正,並於遭糾正後心生不滿,請同班同學轉達「叫你朋友小心一點」之語帶威脅言詞給糾正者李姓學生自治禮儀大隊幹部,因而記原告小過1次;5.101年3月16日著校服於校內外與同班女同學有摟抱行為失當情事,記1小過2警告;6.學習意願低落,未按時繳交作業,經催繳輔導均無效,記警告1次。被告就原告在校課業與生活適應給予積極個別晤談與輔導,期能使原告省思自我表現,善盡學生本分,自100年9月至101年7月為止,導師個別晤談約29次,輔導教師8次,電洽家長或面談計10次,共計47人次,輔導過程多次給予改變機會,惟原告幾無改善。教育之無限可能在於學校與家庭教育並行並重,協助學生適性成長,本件被告之作為及效能顯大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前後任導師及相關輔導人員之家長與學生晤談記錄可證。惟家庭教育之缺憾與失能,無法培養原告自我負責進而積極改過之態度,卻片面要求被告,誠非教育之福且非為本件原告最大利益考量。

(四)按「學生曠課累積達42節(含),經提學生事務會議(獎懲委員會議)通過後,應予輔導轉學或留校察看安置。」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8定有明文。被告學生事務會議為每學期例行性會議,德行審查會於每學期末召開,由全體導師、科主任、相關處室行政主管、輔導教師及教官參加,討論並決議學生全學期德行成績及處置,學生若不服決議可向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至原告曠課達62節係客觀事實,原告訴願時亦不爭執此一事實,被告係依行政程序予以合理懲處。另有關累計遲到記警告乙次,業於100年11月3日導師會報提案通過列入校規。被告並多次提醒原告需完成請假手續,惟其置之不理致逾期無法請假,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人,且原告情緒控制不佳屢屢於校內發生人際衝突,原告既無法在校善盡身為學生之本分與義務,被告亦已用盡各種輔導作為,認已無任何期待可能性,且原告已嚴重影響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經各方考量,被告應非原告最佳之學習環境,「輔導轉學」至另一個教育環境,是在被告給予積極教育與輔導手段均無效果後,為讓原告得以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生命態度,所施予之最後手段,並非原告從此失去教育機會,被告始召開期末德行審查會議(亦即學生事務會議),並考量被告於學期中不斷給予原告改進之機會,原告後續行為卻愈來愈糟糕,不再給予原告留校察看之機會;至於由原告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之方式,因原告出缺勤狀況已不佳,若讓家長帶回沒有讓原告上學,即背離被告之目的,故決議處以輔導轉學處分,誠具最後手段性,符合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認事用法,均屬妥當。苟鈞院認原處分有任何瑕疵,為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之規定意旨,駁回原告之訴。

(五)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及精神,亦適用於行政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屬訴訟權之濫用,已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至無理由。本件行政爭訟過程中,被告不斷提醒原告要遵守請假規定,並告知如曠課超過42節之效果,但原告曠課情形一再發生。101年上學期(二上)曠課53節,缺課92節(曠課及病、事假),遲到33次;下學期(二下)僅計至102年6月24日,曠課亦達14節,病假41節,遲到31次。三上也是陸續出現遲到、曠課情形,而導師發現原告有此情形,就會主動聯絡原告及其母親。原告家長要求被告於原告缺課或沒請假時主動聯繫家長處理,但原告導師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及其家長也沒有主動與學校聯絡。老師1星期有20幾堂課,不可能在原告沒來的每一次都打電話給家長,況且原告多次缺課,老師希望原告能夠請假,甚至幫原告把假單填好送到原告桌上,請原告拿回給家長簽名後再送回學校,但被告仍收不到原告的假單。原告不來上課,應主動請假,但何以原告與家長沒有主動告知老師不來上課的原因?被告並無所謂打壓、抹黑原告情事。高中職並非義務教育,原告既然擇被告學校就讀,就要遵守被告校規。並請求傳喚原告到庭以釐清事實。而原告如聲請傳喚被告校長到庭,亦請一併傳喚本件相關師生到庭。原告稱其已提出改善計畫,表示情況改善許多,被告於接獲立法委員管碧玲服務處電話,被告校長表示再觀察原告表現,倘無缺曠課情事,可繼續留校就讀乙節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訴訟中,受命法官勸諭原告提出改善方案並與被告溝通,但原告祇向民意代表遞送陳情書,未見其與被告溝通,或做任何努力,甚且於102年11月14日未經導師同意,唆使副班長於其過期的請假單盜蓋老師印章,此事發生後,更是數日未到校上課,原告家長迄未到校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各該被告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6條所定對學生之特殊管教措施僅有交由其監護人帶回管教、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處置等,並無輔導轉學項目,另97年6月26日修正之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已刪除有關輔導轉學之規定,被告竟對原告作成輔導轉學處分,牴觸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6條之規定,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被告認定原告連續遲到、未按時請假、不服從糾察或幹部糾正、言行不檢或行為失當影響校譽,先後對原告記警告31次、小過2次,其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處罰標準不一,有未盡調查情事。㈢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月15日函,可知輔導及安置僅係建議性質,被告於輔導轉學之外,另可採取留校察看、輔導休學、轉介心理諮商,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等方式。如學生無法適應學校環境,應由其自行申請轉學,不可強制學生轉學。原告留在被告學校學習意願與興趣強烈,縱使原告曠課情形改善不盡理想,但其他學校環境並不理想,被告不尊重原告意願,在未用盡各種輔導作為前,竟要原告轉學,未善盡輔導措施,違反教育基本法第1條至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違背教育目的等語,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按「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418號、第667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本號解釋雖未提到高級中學學生的救濟問題,惟本諸其所確立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不能僅因人民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之意旨,若高級中學對其學生的處置措施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訴訟,至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後,訴訟有無理由,乃別一問題,不因其高級中學學生之身分而與大學學生之權利救濟有所差異。

(二)第按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故學生於在學關係中應受確保之基本權利非僅限於受教育權,至少仍包括教育基本法所規定之平等權、學習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外,學生在校園情境中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並非只有受教育權一種,學校維護校園秩序、生活規範及評量學習成果、授予學位等措施,均可能涉及學生的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人格權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系爭輔導轉學之流程,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通知原告輔導轉學,請原告自行辦理休學,被告會詢問學生有無感興趣的學校,讓學生去參加轉學考或予以安置;又原告要先休學後,才能將學籍轉出,因為被告在每個學期都要呈報學生的學籍給教育局,如果原告沒有辦休學,原告的學籍仍會在被告學校,因此原告要先辦休學,等找到新學校後,再向被告辦理學籍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及教育部國教署102年6月18日函稱:「...有關『輔導轉學,對學生有無強制效果﹖如果學生不欲轉學或無他校接受轉學生,如何處理』等節,回復如下:經學校學生事務相關會議決議,基於教育專業考量及輔導學生之目的,宜予學生輔導轉學者,學校仍應善盡輔導之責任,經充分與學生及其家長溝通說明,輔導學生轉學至適當學校就讀,不得強制或任其自辦轉學手續。另在學生尚未完成轉學前,仍屬原校學生,自應續留原校就讀,以維其受教權益。」(見本院卷第173頁),雖然如此,然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轉學之輔導措施,乃植基於對原告曠課節數及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直接表達希望原告自行離開學校之意思,原告在此評價下,與被告之在學關係呈現緊張狀態,並需面對與學校師生間關係之變化,重新檢視其所處就學環境,達到必須作成是否自行轉換學校之抉擇,其嚴重性遠甚於其他諸如記大過對學生在師生圈中聲譽之損傷,其對原告之學習權及人格發展權自有重大影響,故系爭輔導轉學措施核屬被告所為影響原告權利,具有轉學輔導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雖名為職業學校,惟另附設綜合高中部,而原告為就讀被告附設綜合高中部之學生,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輔導轉學措施合法與否之判斷,應適用高級中學法等相關教育法規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第1項)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160學分,成績及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第2項)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學法第4條定有明文。教育部據此訂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其第2條規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一、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㈠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習慣、禮節、班級服務、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㈡服務學習:考量學生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㈢獎懲紀錄。㈣出缺席紀錄。㈤具體建議。」第14條規定:「學生缺課除因公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喪假或其他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3分之1者,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給予個別輔導。」第17條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2條第2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準此,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既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而缺課之學生有可能影響其學業成績之計算,則同辦法第18條第2項:「學生曠課累積達42節,經提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應依據各校學生獎懲規定與相關程序輔導及安置。」及第20條:「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規定,符合高級中學法第4條第2項之授權目的,於法有據。被告復據以訂定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8條規定:「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2分之1者,應辦理休學。學生曠課累積達42節(含),經提學生事務會議(獎懲委員會議)通過後,應予輔導轉學或留校察看安置。」(見訴願卷第42頁),查此補充規定係依據97年6月26日修正之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所訂定(見同補充規定第1條),則其所稱之輔導轉學,當亦屬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輔導安置措施性質,與高級中學法第4條第2項及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之授權目的無違,原告主張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6條所定對學生之特殊管教措施僅有交由其監護人帶回管教、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處置等,並無輔導轉學項目,另97年6月26日修正之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已刪除有關輔導轉學之規定,則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輔導轉學處分,牴觸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6條之規定,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為被告學校復校生,98學年度辦理休學,99學年度至明誠中學就讀資料處理科,因與同學打架事件恐遭輔導轉學,再辦理休學;100學年度原告復學被告學校,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曠課達62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個人缺曠明細表附卷(原處分卷第3-4頁)可稽。原告在同一學期並因遲到34次,累計遭記警告9次;多次於校內抽煙,經導師分析規勸,期勉其戒菸,並買戒菸口香糖給原告,原告仍未遵守與導師之約定,故遭記大過1次,被告並採納導師之建議成立戒菸班,請原告參加;原告服儀不合規定又不服從糾察或幹部糾正,並於遭糾正後心生不滿,請同班同學轉達「叫你朋友小心一點」之語帶威脅言詞給糾正者李姓學生,因而遭記小過1次;著校服於校內外與同班女同學有摟抱行為失當情事,遭記1小過2警告;學習意願低落,未按時繳交作業,經催繳輔導均無效,遭記警告1次等情,有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可資對照(本院卷第81-86頁),並有原告之獎懲建議表、原告及相關同學之自我反省報告表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18頁)。而被告不斷對原告在校課業與生活適應給予個別晤談與輔導,期望原告省思自我表現,善盡學生本分,自100年9月至101年7月為止,導師個別晤談約29次,輔導教師8次,電洽家長或面談計10次,共計47人次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學生資料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8-154頁),堪予認定。則被告認定原告符合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18條第2項及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8條輔導轉學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雖稱被告認定原告連續遲到、未按時請假、不服從糾察或幹部糾正、言行不檢或行為失當影響校譽,先後對原告記警告、小過等與事實不符,處罰標準不一云云,惟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對被告所為上開警告或記過處分等情事提起申訴,迨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再以前詞爭執,即非可採。按「高級中學依本法第24條所設教務、學生事務及輔導會議,由相關行政人員及教師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列席。」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管教或處置,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事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為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規定。又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5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行政人員代表。

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㈢家長會代表。㈣醫學、法學、社會學或心理輔導等領域之校外專家學者。」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由相關行政人員及教師代表組成德行評議委員會(即學生事務會議),衡酌原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曠課達62節,並有上述違反校規情事,且經被告持續輔導關懷原告並與家長溝通,未見成效,則留校察看或請家長帶回管教等其他措施,並無實益,乃認轉換原告學習環境,應屬導正原告學習態度之最佳措施,因而決議對原告輔導轉學,嗣再於101年7月9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原告申訴案,委員15人,12人出席,再次斟酌原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曠課高達62節及屢有違反校規行為,而被告平日已極盡對原告關懷及與家長溝通之能事,甚至為原告填寫假單,給原告補正請假程序之機會,亦未獲回應,既仍無法導正原告之學習態度,乃經出席人員中10位委員維持被告所為輔導轉學之處分,期望藉此轉學之輔導讓原告深思自行轉換學習環境之必要,因而維持輔導轉學之原議,有各該會議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29頁),核乃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原告稱被告未先採取留校察看、輔導休學、轉介心理諮商,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等方式,即逕為輔導轉學處分,未善盡輔導義務,違反教育基本法第1條至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及教育目的云云,並無可取。

(五)至被告稱其處分之依據另有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規定:「德行評量遭記過以上處份及缺曠課達42節者,經提學生事務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不通過者,應輔導其轉學。」乙節。經查,上開條文乃收錄於被告學生手冊內,名為「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見訴願卷第72頁、本院卷第30頁),再觀同辦法第1條之授權依據為高級中學法第4條第2項,其第24條甚且規定:「本辦法自93年8月1日施行。」惟查,被告並非高級中學法第4條第2項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該辦法又規定自93年8月1日施行,可見此份收錄於學生手冊內名為「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應非被告所訂定,被告將之稱為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已有疑義。退而言之,上開辦法縱係被告所自訂,然觀其第20條乃有關「【缺曠課】達42節」之規範,與現行「【曠課】達42節」之規定不同。況被告嗣後已依97年7月26日修正之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之授權另定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並明定此補充規定自97年8月1日起實施,則本件有關原告曠課62節之處理方式,自應適用新規定即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8條,而無適用收錄於學生手冊內並經被告稱為「三民家商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之舊規定餘地。被告誤引為處分之依據,雖有未洽,惟不影響系爭輔導轉學處分係屬合法之結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代表人到庭以及被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及與原告違規事實有關之學校師生到庭,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