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收入微薄,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收容人勞作金收入證明表為憑。惟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2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尚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由上開證明表可知,聲請人在監尚得以勞動獲得所得,故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致不能支付本件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自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