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53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復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救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再字第26號受理在案,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10月17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228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