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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再審聲請人 劉家梅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表人
𡍼馬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459號、第1464號、第1468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停車位爭議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經該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下稱命繳抗告費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該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系爭抗告駁回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因系爭抗告駁回裁定,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命繳抗告費裁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抗告而為駁回之裁定,核其性質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故經本院以103年5月21日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本院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及抗告狀附卷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是前開本院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如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茲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6月4日10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3年6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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