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
民國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郭秋宏
- 被告
- 南臺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戴 謙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乃仁
陳水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4405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財經法律研究所2年級學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申請辦理102學年度第1學期之就學貸款,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以102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250054951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不合規定,取消撥款等語,被告除在學校網站公告就學貸款審核未通過需補繳之學生名單外,另於10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符合就學貸款資格,應即辦理學雜費補繳。嗣因原告至學期末仍未依規定繳費完成註冊手續,被告乃依其學則第62條第1款逾期未註冊者應令退學之規定,以103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通知原告退學。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程序審議小組以103年1月23日(102)學輔字第004號評議決定書決議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3年1月23日評議決定書及同年月14日退學通知書,嗣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為保障學生申訴完整權益,撤銷該會程序審議小組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另以103年3月19日(102)學輔字第004號評議決定書決議原告申訴不成立,原告乃於103年4月10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表明變更訴願請求,改請求撤銷被告103年3月19日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及同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嗣教育部以103年6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44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之陳述等內容,‧‧‧。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時可依第30條第1項或第32條規定請求救濟。」「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24條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評議決定書既屬書面行政處分,自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其記載之內容,應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合於法定程式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之法定程式,則該行政處分屬違法且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評議決定書並未明確記載其所引用的法令依據及條文內容,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該處分是否已合法定要件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亦未記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明顯違法。從而,本件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以原告「本學期未如期辦理註冊」「本學期未見前來註冊」為由而予以勒令退學,顯有未合:
1.按「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5月31日及11月30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至102學年度第1學期(共計3學期),各學期註冊時均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向被告申請減免學雜費(參見就學貸款可貸金額明細表所載「已扣除減免及補助14,441元」)。是被告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苟依前開學雜費減免辦法第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原告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並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嗣後又以原告「本學期未如期辦理註冊」「本學期未見前來註冊」為由而予以勒令退學,容有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再者,如原告於日後為完成本教育學程(即研究所碩士班學程)而復學就讀,則其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將不得重複減免,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此外,基於上述理由,請求鈞院依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被告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是否依「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之規定,將原告列具於減免清冊,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並命其提出被告該學期(102學年度第1學期)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之減免清冊。
(三)另被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研究所在校生註冊須知:「辦理就學貸款者至銀行辦理對保後,亦請在8月30日前完成上網登錄就貸資料,才算完成註冊。」各班同學完成註冊手續後請於開學第2週內,攜帶學生證至註冊組黏貼「102上註冊章」。原告依前開註冊須知事項,於102年8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完成辦理學雜費減免及就學貸款手續,並上網登錄就貸資料完成註冊,相關辦理資料亦依規定繳回,經被告確認收執無誤,學生證並於完成註冊手續後,經註冊組黏貼「102上註冊章」,就學貸款資格要件亦經教育部、被告查核合格,由被告將合格名單造冊送承貸銀行。縱嗣後承貸銀行藉故拒絕撥款,仍屬其他爭議事項,要不能以原告「未如期辦理註冊」為由,而予以勒令退學。
(四)原告於碩士教育階段(即101學年度第1學期起)第1次申請就學貸款時,依規定至指定承貸銀行辦理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契約及對保;於各學期註冊前,須先經學校確認該學期可貸範圍及金額後,始得向承貸銀行申請撥款並持申貸證明向學校辦理註冊,經學校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符合申貸資格要件後,由學校將審查符合准予貸款之學生名單造冊報送承貸銀行,由銀行將貸款直接撥付予學生就讀學校。準此,原告於本教育階段,與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間所簽訂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各學期經被告確認之可貸金額明細、向臺灣銀行申請撥款之金額、被告與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銀行間辦理就學貸款事項等過程,略述如下:
1.101學年度第1學期:原告請撥款項為76,140元
⑴被告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於審查原告符合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僅將原告本學期所貸之「生活費」先予發放;其他應發款項(即書籍費、校外住宿費),藉詞須俟銀行撥款後始發還溢貸差額。
⑵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於本學期,依被告報送之合格申貸名冊,逕將款項撥付予被告。
2.101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請撥款項為76,140元
⑴被告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於審查原告符合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仍僅將原告本學期所貸「生活費」先予發放。嗣因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於本學期遽為拒絕撥款,致其他應發放款項(書籍費、校外住宿費)並未發放予原告。
⑵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於本學期,以「查到原告向本行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在案」為由,取消對原告就讀學校即被告之撥款。
⑶被告於本學期並未因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取消撥款而通知原告補繳學雜費,亦未以本學期未如期辦理註冊為由將原告予以勒令退學;且被告與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於次學期(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仍受理原告註冊及申辦就學貸款。
3.102學年度第1學期:原告請撥款項為76,138元
⑴被告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於審查原告符合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並未將原告所貸之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先予發放。
⑵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於本學期仍拒絕撥款,惟並未通知原告。
⑶被告於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拒絕撥款後,即通知原告需補繳學雜各費,嗣後並以原告「本學期未如期辦理註冊」、「本學期未見前來註冊」為由,將原告予以勒令退學。
(五)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除規範學校對於就學貸款資格要件經查核符合之學生,應依規定將款項即予發放外,亦係規範承貸銀行不得對「貸款資格要件經教育部及學校查核合格之學生」再為拒絕撥款之意旨至明,如承貸銀行對於學校報送之合格申貸名冊再予審查而拒絕撥款,則前揭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此乃本件爭議主要爭點之一,教育部既為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是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負有闡明義務,並說明原告是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然教育部對本項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未詳為審酌,遽對原告訴願為駁回之決定,顯屬率斷而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教育部103年6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440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103年3月19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學生註冊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學生若申請就學貸款或減免學雜費未獲核准者,由學務單位通知補交資料或補繳費用,自通知日起兩週內未完成者,將依本校學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本件原告收到學雜費補繳通知後,經被告依行政程序多次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需補繳學雜費,直至學期末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補繳,被告教務處註冊組乃依上開要點規定,於103年1月14日寄發雙掛號退學通知,並電話告知因逾期未註冊將予以退學。另依被告學生註冊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學生於收到退學通知1週內,向教務單位申請補繳費用並完成繳費,則退學處分予以取消;未於1週內提出申請補繳費用者,不再接受補註冊。原告最後未能於103年1月22日前向被告申請完成補繳本學期學雜費等費用,已依學則規定因逾期未註冊呈核校長予以退學。
(二)原告收到退學通知後,於103年1月20日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為完備申訴流程,被告於103年3月19日重新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此業經教育部103年6月10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4405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與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15條規定無違,且不影響被告所作退學處分之效力,並駁回原告之訴願在案。
(三)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次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及第10條規定:「學校應於每年3月31日與10月31日前,依報送規格利用網路傳送申貸學生本人及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學生已婚者,為配偶)之相關資料至本部(即教育部),由本部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本部將查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逾期不予受理。」「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電子檔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被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點便將學生申貸名冊送教育部平臺審核學生家庭所得,教育部再轉財政部將所得查核結果於102年11月11日公布A、B、C類之查調結果,被告再於102年11月13日將學生申貸資料送臺灣銀行申請撥款,臺灣銀行隨即於102年11月15日函知被告原告申貸不合格未予撥款,被告隨即於102年11月25日將學生多貸退費繕造撥款清冊簽陳撥款,出納組並於102年12月5日完成退費撥款。被告從申請至撥款,乃至退費給學生時效,均極具迅速,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之精神並無違背。
(四)又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教育部只有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再由教育部將查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教育部並無對債信不良的申貸學生負責支應學雜費等費用之規定。
(五)至於原告未遭勒令退學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期待原告能夠主動繳交,故較遲向原告提出,殊不知原告已經提出訴願,被告才未再積極提出繳費與退學事宜,但這並不能改變該學期未繳費的事實。
(六)至於減免權利與未來復學相關事宜,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合格,嗣於該學期就讀至學期三分之二以上,因未繳交減免後餘額之學雜費才被勒令退學。依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8條規定:「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102年8月12日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88頁)、103年1月20日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訴願卷二第19頁)、103年1月28日訴願書(訴願卷二第15頁)、103年4月1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卷二第2頁)、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102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250054951號函(本院卷第198頁)、被告103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訴願卷二第18頁)、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程序審議小組103年1月23日(102)學輔字第004號評議決定書(訴願卷二第20頁)、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3月19日(102)學輔字第004號評議決定書(訴願卷二第7頁)、教育部103年6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440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逾期未補繳學雜費完成註冊手續為由,予以勒令退學,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經司法院釋字第269號及第382號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原告原係被告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班2年級學生,因102學年度第1學期逾期未補繳學雜費完成註冊手續,經被告依據該校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原告就被告該項退學之行政處分不服,參酌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得依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學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完成註冊程序,如因特殊事故未能完成註冊程序時,應於開學前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學校核准延期註冊,但至多以兩星期為限。未依規定完成註冊程序或申請休學者,即令退學。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之學生,必須繳納全額學雜費及其他依照規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除本篇另有規定外,碩、博士班研究生之註冊、選課、學分抵免、遠距教學、雙聯學制、成績考核、缺曠課、休學、復學、開除學籍、畢業等事項,悉依大學部之規定辦理。」「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被告學則第7條、第52條及第6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南臺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辦理註冊程序,使師生有所依循,特依據本校學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學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完成註冊程序,並依照規定繳納各項應繳費用。」「學生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依本校學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三)申請就學貸款或減免學雜費未獲核准者,由學務單位通知補交資料或補繳費用,自通知日起兩週內未完成者。」被告學生註冊實施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7點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被告學生(含研究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完成註冊程序,並依照規定繳納各項應繳費用,始符合註冊之規定,若有申請就學貸款或減免學雜費而未獲核准者,由學務單位通知補交資料或補繳費用,自通知日起兩週內未完成,被告自得予以退學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財經法律研究所2年級學生,為申請就學貸款,曾於101年8月10日與辦理就學貸款之臺灣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嗣經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以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10200016921號函略以:依據本行就學貸款撥款規定,借款人向本行訂借或保證之各類貸款、信用卡,如有債信不良紀錄者,不可撥款。因原告向本行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撥款失敗(取消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就學貸款撥款)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以原告與承貸銀行之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間就就學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承貸銀行是否應依約撥款之私權爭議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將該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復向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申請辦理102學年度第1學期之就學貸款,經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以102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250054951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不合規定,取消撥款等語。被告除在學校網站公告就學貸款審核未通過需補繳之學生名單外,另於10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符合就學貸款資格,應即辦理學雜費補繳,惟原告迄至該學期末仍未補繳費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銀行101年8月10日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10200016921號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原告102年8月12日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10 2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250054951號函、被告網站第4次及第5次學雜費補繳名單公告、102年12月25日寄發繳費通知電子郵件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10、190、91、85、188、198、62-64頁)足稽。則原告向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申辦就學貸款,既因債信不良,經該公司拒絕撥款,而未能以就學貸款繳納學雜費,被告通知原告補繳,原告迄未繳納,自難謂其已完成註冊手續,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以103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通知原告退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被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研究所在校生註冊須知,其業於102年8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完成辦理學雜費減免及就學貸款手續,並上網登錄就貸資料完成註冊,相關辦理資料亦依規定繳回,經被告確認收執無誤,學生證並於完成註冊手續後,經註冊組黏貼「102上註冊章」,就學貸款資格要件亦經教育部、被告查核合格,由被告將合格名單造冊送承貸銀行,縱嗣後承貸銀行藉故拒絕撥款,仍屬其他爭議事項,要不能以原告「未如期辦理註冊」為由,而予以勒令退學云云。惟按申請就學貸款者,並非免除其繳納學雜費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申請就學貸款之資格,業經被告及教育部初步審核,然其最終未能取得承貸銀行之撥款,是其就學貸款程序並未完成,原告即應負最終繳納學雜費之義務,以完成註冊程序,惟原告卻堅持己見,於就學貸款被拒絕撥款後,仍拒不繳納學雜費,被告依規定予以退學,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再按「(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明定。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原則上採「方式自由主義」,不受形式之嚴格限制,故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言詞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惟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又行政處分以書面作成為原則,例外始為口頭或其他方式,但書面並非此之所謂要式,必須法規規定以特定格式為處分行為者,始足相當,例如授予學位應以學位證書之方式為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348頁參照)。復按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依情形有使行政處分無效者,有不生影響者;若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因而不能辨認處分機關、相對人,或行政處分之主旨極不明確,無法經由解釋認識決定之內容,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或第7款,應屬無效;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告知,或告知內容有誤,僅救濟期間受影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第99條辦理;行政處分未附記理由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於事後補正;在其他行政處分未依規定記載之情形,原則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版第388頁參照)。又關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3月19日(102)學輔字第004號評議決定書雖漏未記載其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及條文內容,且無機關首長署名、蓋章,惟由該決定書之形式觀之,該決定書開頭明確記載其為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並載有主文、理由及製作日期等內容,且事後由被告另以函文檢送上開評議決定書給原告,該函文亦有被告之名稱,並蓋有校長之印文乙節,此有上開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及被告103年3月26日南科大學字第1030003659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17、16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由原告提起申訴,則由該申訴事件所踐行之程序及上開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形式和所記載之內容及被告上開函文觀之,已足以判斷該處分係由何機關所為,及該機關之首長為何人,已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為此規定之目的,自不得因此認該處分有瑕疵而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又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亦已補充載明勒令原告退學之法令依據及條文內容,此有被告訴願答辯書影本附訴願卷二(第12頁)可參,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法令依據及條文內容之瑕疵即已告治癒。又查,上開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文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同法第98條及第99條就此定有法律效果及補救方式,是系爭評議決定書之效力亦不因未記載上開事項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評議決定書並未明確記載其所引用的法令依據及條文內容,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該處分是否已合法定要件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亦未記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明顯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逾期未補繳學雜費完成註冊手續為由,予以勒令退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被告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是否依「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之規定,將原告列具於減免清冊,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並命其提出被告該學期(102學年度第1學期)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之減免清冊,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應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對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就學貸款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學生當時就讀學校查核符合者:(一)被告對於原告該學期所貸之書籍費、校外住宿費、生活費等款項,應即發放予原告。(二)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應依原告該學期就讀學校所報送之申貸名冊,將原告該學期所申貸款項76,138元,逕撥付予其就讀學校即被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