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 被上訴人
- 曾恩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吸食愷他命後駕車,經警製單舉發,又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0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於5年內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2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二)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法院若對舉發員警答覆函文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有所疑義,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證據,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亦得以刑事責任命舉發單位或舉發員警擔保其真實性,並得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查明其現場所見情形。原審法院徒以舉發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而置舉發員警答覆函文於不採,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上訴人除舉發單位警員之目視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確於吸食毒品後駕車,難以認定事實真偽,並據此而撤銷原處分,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前提事實,除舉發單位警員之目視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認定事實真偽,論證明確,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上訴人,並據此撤銷原處分等情綦詳。而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係就超商監視錄影光碟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個人資料所為見解,其情節亦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於本件予以援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