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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2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呂佳徵李協明簡慧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由於前述裁定已確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又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4年4月28日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爰於104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再於104年5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4年6月24日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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