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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揭104年6月11日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雖於104年6月29日再次對原聲請再審之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最高行政法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惟衡酌前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4年6月)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且聲請人迭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均經該會函復聲請人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足見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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