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寶郎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威宇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李賢衛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40266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限期民國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乃依同法第52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1月28日環土廢裁字第103113467號等63件裁處書各處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原告所爭訟之罰鍰金額僅37萬8,000元(6,000元×63),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及104年度訴字第65號訴訟合併辯論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規定,惟該條規定係賦予行政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視案件情節裁量之,且適用該規定需以數宗訴訟均由同一法院管轄為前提。本件既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合併由本院行合併辯論之餘地,附此敘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