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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黃堯讚

民國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幸美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蘇金安 局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將關於駁回原告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843661號函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檔案序號5、7、9、12、13之檔案應用部分均撤銷。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依原告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5、13(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其他內容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另就檔案序號7、9及12(除工程意願調查表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下稱公共工程處)為被告,惟公共工程處業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廢止處務組織規程而遭裁撤,其相關業務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承受。而被告工務局前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其書狀上未經代表人蓋用私章或簽名(參本院前審卷㈡第56頁),固難認此部分訴訟經被告工務局合法承受,惟被告工務局就上開承受書狀之瑕疵,亦於104年4月13日補正法定代表人印文,經由本院轉呈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該聲明承受訴訟之瑕疵即已補正,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尚未裁撤,惟訴訟中該機關既經裁撤,即屬無當事人能力,非得為訴訟當事人。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原告歷次書狀業將被告改列為臺南市政府及工務局,其訴之聲明部分,亦將原來對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聲明,改列為對承受後工務局而為聲明,則本件自當以被告臺南市政府及工務局為當事人而判決。

(三)本件被告工務局代表人原為吳宗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金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第209-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撤銷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273173號訴願決定及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20546485號訴願決定,核原告追加之訴願決定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於一次解決紛爭,本院認其追加尚屬適當,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是原告追加應予准許。

(五)又「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首揭第3款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第4款為「命為決定之訴」,兩者僅係訴之廣狹問題,後者僅為前者之減縮尚非互相排斥或不相容,是非屬先、備位之訴。本件原告依其起訴主張,略以:若本院認其請求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即可就原告之先位聲明第2至4項請求進行裁判。然倘本院依法調查、詳細審酌後,認為尚有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時,即可就原告之備位聲明第2至4項請求事項進行裁判等語,乃並列請求「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為先位之訴,「命為適法決定」為備位之訴,核屬對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誤認。又原告之聲明經本院前審闡明後,原告仍不變更,惟原告先位之訴之範圍實已含括備位之訴,爰應以範圍廣之先位之訴予以審理即為已足,至備位之訴部分,即屬贅列,勿庸重覆審理。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填具「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三份,分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裁撤前之公共工程處就如申請書所示序號檔案申請應用。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工公新二字第1010862799號函(下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月11日函)及工○○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工務局10月11日函)均復以申請案業依權責分工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等語。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則以101年10月1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843661號函(下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月11日函)復略以:申請書所示檔案申請序號1、2、6(檔號100/040299/2/ 2/15部分)、8、11之申請案件內容含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經遮掩處理後提供;檔案申請序號3、4、5、6(原告記載檔號100/040299/1/60/22部分)、7、9、10、12、13暫無法提供使用等語。原告對上開三函文均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臺南市政府函部分,經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4009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告工務局函部分,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部分,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原告又以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作為而不作為,分別向內政部、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273173號訴願決定為駁回及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20546485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原告亦對該訴願決定不服,乃於訴訟中併就此求為救濟。期間,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於102年5月30日經裁撤,其相關業務由被告工務局承受(下稱承受後工務局)。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應依原告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頁;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就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知名冊』、7、9、11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12、13部分,應依本院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前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前審判決有利於原告部分,因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本件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不論依檔案法第17、18條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豁免公開拒絕提供的檔案部分或有裁量權,惟因基於政府資訊最大公開的原則下,拒絕提供必須依法為之,且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或有裁量權縮減為零,即無裁量空間而必須依法提供。原告申請檔案應用無非希望被告作成准予提供檔案序號1至13全部檔案原件內容,供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依法交付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全部檔案原件內容,因此提起給付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規定,當各該政府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證明其拒絕之合法性,亦即應由被告就其拒絕提供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依法詳細調查政府資訊或檔案內容,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得豁免提供事實認定之合法性,並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申請內容之處分,甚至命交付予原告閱覽、影印或複製等,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維持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可證原告請求確有所本。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第六(二)之(2)點及第六(三)之(4)點所示,可見本件確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而鈞院應予詳加裁判。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函、被告工務局函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之違法事由:

⒈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審核表」並未載明「申請書編號」,且該欄位雖載有「(申請書影本附後)」卻未檢附之,且其法令依據欄位僅載明「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申請應用注意事項」,均未說明有何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限制事由,顯然已經違背檔案法及其相關之規定。縱然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稱被告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已合法補正云云,充其量僅是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於訴願程序中之攻防方法,事實上未以正本送達另行補正,故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未附理由之違法瑕疵是否依法補正,恐有疑義。

⒉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之序號7、9、12(有關人民陳情臺南市政府市長信箱案件部分):原告所申請檔案應用內容相當明確,亦可知陳情案涉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被告工務局、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等機關。且從相關法規可知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係由臺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督導辦理下所設之臺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受理原告之陳情,並因陳情案件涉及各業務權責機關(單位)時,得由該中心主任商請各業務權責機關(單位)協助處理,而由被告工務局、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等機關承辦之。惟原告之陳情及請願案件內容涉及交通、環保、都市計畫、徵收、道路工程改善,除原先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賴清德市長親自指派由被告工務局吳宗榮局長主辦外,多次於臺南市議會辦理之會議以及會勘與說明會時均有工務局、裁撤前公共工程處、都市發展局、環保局、交通局、地政局、警察局等相關機關人員與會,因此原告認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受理原告之陳情與請願案件後應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8、11、13點之規定辦理。該等辦理過程皆應有相關文件或紀錄,顯然該等檔案均已依檔案法第1、2條之規定歸檔,由被告相關機關管有之。倘原告所申請之檔案分散申請機關之外,則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該管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然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未能說明有何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限制事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辯稱「非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檔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相矛盾,訴願機關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之申請序號13(有關政府採購案件檔案部分):原告所申請檔案應用內容相當明確,亦可知該說明會之政府採購案涉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被告工務局、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且從前揭相關法規可知,不論是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被告工務局、或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等機關承辦該政府採購,均應有相關採購文件如招標公告、公報登載、契約文件、開標文件紀錄、決標文件紀錄、驗收文件紀錄等檔案資料,即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2條所定之資料。且從被告工務局以101年1月19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1001000811號函「檢送100年11月30日召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結果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應可判斷諸揭申請檔案內容均已歸檔而由被告等相關機關保管之,部分採購文件更應依法公開或公告之,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7條規定,另備具1份保存於指定之場所。是故就此申請政府採購相關檔案之部分,非僅為政府採購法應予公開及保存採購文件,同時屬於檔案法第1、2、17條規定之保管及提供檔案應用之文件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5、6、7條之主動公開相關資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辯稱「非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檔案」,此與事實不符,訴願機關卻未詳加調查,明顯違法。

⒋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之序號3、4、5、6、10之部分:原告系爭申請書清楚載明各檔案之檔號、檔案名稱與內容要旨,原告所填檔號係被告相關機關檔管人員依原告所載之文號或陳情人名字或收發文日期或收發文單位等關鍵語詞以電腦查詢並於電話中告知之檔號,原告也於系爭申請書載明:「申請文號、檔號等資料若有遺誤(檔號空白處業經詢問相關檔管人員與承辦人員稱無法查知或稱不予告知),以原案檔案資料為準。目前所欲申請之檔案資料應均已歸檔,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申請應無『檔案法第18條』拒絕申請之理由」等語,原告並於系爭申請書之檔案名稱與內容要旨欄詳加填寫相關文號資料。縱原告有聽錯或誤植情形,本件檔案應用申請案之承辦人員,應可從原告申請之檔案名稱與內容要旨查詢諸揭序號檔案,非以「查無訴願人所填檔號檔案」就拒絕提供檔案應用。況且,被告未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致原告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遍查不到系爭檔案目錄及其檔號,始向檔管人員與承辦人員詢問,承辦人員不僅當時拒絕提供檔號,又以查無檔號為由恣意裁量拒絕提供檔案應用,顯然已逾越檔案法第8、17條與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等規定而違法。倘確查無檔號尚可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逕予駁回系爭檔案應用之申請,顯然違法,訴願決定竟採此理由而決定更屬違背法令。

⒌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之序號1、2、6、8、11之部分:此部分檔案申請雖准於公開,然其核准提供應用之應用方式為「可提供複製品供閱」,僅載示「所申請案件內容含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經遮掩處理後提供」,未敘明任何法律限制應用之依據及理由,即為否准原告申請「檔案原件」之應用。按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申請應用注意事項第5點雖規定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然亦有提供原件之例外規定。原告已敘明應用檔案原件之理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未予核准,又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法。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訊得不予公開,然系爭檔案確已結案歸檔作成決定並完成行政程序,此從被告准許提供系爭檔案之部分應用即可得知,故無該款之適用。被告就系爭檔案中有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雖辯稱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之目的顯係為保障個人財產及訴訟權益,且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內部擬稿若不公開將有損及公益云云。惟系爭檔案內容屬人民陳情請願案件,請願案件依法應予公開,在臺南市議會網站即可查詢之,即屬公益事件,更何況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本身即具公益性,亦屬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原告請願目的非僅原告個人的財產權及訴訟權而是包含原告等其他住戶、地主、受害者及其他社區居民的權益,此觀該請願書內容陳請事項即明,原告請願事項涉及公共政策或行政行為,公開當然有助於民眾對政府之監督,增進公眾之利益,相關檔案倘被告不提供應用則應舉證公開其所謂之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是否會損及公益,並應就公益性進行評估,行政機關與法院均應以最大公開原則嚴格審認之。被告並未說明或舉證公開相關檔案內容有何妨礙公益情事,更何況,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是否均與決策前思辯過程有關或有任何妨礙公益情形而應豁免公開,仍有待法院實質審認,並非被告以原處分一語「其他」即可帶過,且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請願及陳情案件於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後至今並無任何作為,亦無任何改善措施,難謂就請願案有任何決策之思辯過程,倘涉及行政怠惰或違法本應受人民監督,不可藉口逃避。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第六(三)之(5)點部分,縱經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保全證據,鈞院僅調查部分證據,恐怕「尚乏相關檔案目錄資料可勾稽其所提出檔案之完整性」,故仍請鈞院就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所聲請之證據調查及證據保全之全部內容詳加調查。

(三)原告於其他訴訟程序經法院調查而閱覽之本案部分檔案內容均為複製品,縱有部分檔案於本案訴訟過程之閱卷聲請而閱覽經遮掩或未經遮掩複製品或原件,均屬司法訴訟程序之閱卷權與請求檔案應用與政府資訊提供請求權不同,且又未閱覽到全部原告所請求之檔案原件內容,被告稱無訴訟實益恐有誤解,原告不予苟同。

(四)關於被告稱部分檔案序號附於其他序號中,前審判決認為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原告不予苟同。蓋因事實上原告所載之檔號確經檔管人員告知而填寫,裁撤前公共工程處承辦人員是否依法檢調相關檔案而確認所填檔案是否為被告工務局或其他機關所管有已有疑義,而該檔號之正確性是否確經調查亦有疑義,又縱併入他檔號屬實,原告確有於申請主旨內容載明檔案內容資料,只是承辦人員將其併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相關檔案之案號一起辦理,應以所申請之檔案或政府資訊是否為被告等管有而應否可供應用來判斷,而非僅拘泥於序號編號而加以割裂認定為准駁之依據,倘確有檔案附於其他序號檔案之情形應於處分書說明清楚即可而非逕予駁回應用。

(五)鈞院於106年3月28日向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函調該公司辦理「『永康區交流道特定區主5號道路(王行路208巷前彎道)』規劃評估案之相關辦理文件、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當天錄影、錄音、照片原始檔案資料及會後說明會會議紀錄之聽打資料等工作文件」。惟正昇公司106年4月6日函及106年4月7日函(更正)僅檢送「永康區交流道特定區主5號道路(王行路208巷前彎道)」100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受文者為正昇公司)。該資料僅為函調資料中有關為辦理文件中之一項,其他諸如招標或委託文件、承攬契約文件、辦理委託事項等工作資料、往返公文等均付之闕如,其他函調資料即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當天錄影、錄音、照片原始檔案資料及會後說明會會議紀錄之聽打資料等工作文件均未提供,且均未說明有無所函調之資料及為何不提供之理由,恐有意隱瞞而故意規避司法調查,藉以閃避人民監督。正昇公司經被告委託辦理執行公務事項,即代表被告執行公權力,正昇公司係因政府採購案件而執行公務所生之相關文件,與被告執行公務所產生之相關文件相同,都應依法公開並受人民檢驗及監督,倘有涉及不法,被告恐怕難辭其咎。

(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分別向被告工務局所屬會計室及審計部臺南審計處函調「100年間『永康區交流道特定區主5號道路(王行路208巷前彎道)』規劃評估案採購案之全部文件資料(含契約、驗收紀錄及全部流程公文紀錄等資料)」,經審計部臺南審計處於106年4月20日函復略謂:「經檢視該案送審之全部憑證並無契約及驗收紀錄。」等語。審計部臺南審計處上開函覆難以令人置信,政府採購未經完成合法驗收程序無法請款乃一般常識,更是相關採購人員會計人員與審計人員等依法所熟知,並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採購契約內容辦理驗收與審核給付(包含實作計價、扣款、罰款、賠償、減價驗收等等)事項。政府採購法訂有許多相關採購契約之嚴格規定,如同法第59條及第63條等。原告從審計部臺南審計處檢送之卷證資料之正昇公司規劃成果報告中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記載:「簽證內容:依契約內容」,且與被告工務局及其所屬會計室所提供之相同文件內容一樣之記載,可證採購檔案內容應有採購契約資料,且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即明文規定應依主管機關範本訂定採購契約,被告顯然並未提出全部檔案原件予鈞院,刻意規避人民監督。被告辯稱:「……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因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顯然原告所指『依契約內容』,僅係表示雙方約定之內容,並非係指雙方訂有契約。」等語,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63條規定不符,更何況政府採購為防弊端規定嚴密,公務人員依法行事豈敢未有書面契約內容僅憑雙方口頭約定就辦理政府採購業務?被告辯詞恐怕背離實務經驗及一般常識與法規甚遠,殊難採信。

(七)經鈞院多次調查被告未提出系爭全部檔案原件,茲將鈞院歷次相關審理、勘驗及調查情形,依各序號被告之提供檔案情形彙整摘要說明如下:

⒈序號1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

1.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15日請願書及100年8月31日請願書【補充說明】資料。

2.被告所屬地政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永康區公所簽辦文件及後續辦理資料。3.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通盤檢討作業納入檢討辦理情形資料。(詳第2-3張臺南市政府函說明二之(二)1、2、(三)、(四)點及副本)

⑵被告提出歷次目次表所載張數或頁數不一:101年10月17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頁數欄遮除載示給閱之頁數欄8頁、102年12月20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載示10張(實際只有8張)、103年3月24日無目次表檔案應用案資料一覽表載示11頁提供11頁、104年11月25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載示10張、106年5月19日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張。檔號不一:101年10月17日、102年12月20日及104年11月25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載示100/040206/2/19/15~15、106年5月19日附件一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0/C040206 /2/19/1~40(目次15)。

⒉序號2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

1.第一屆第五次臨時大會人民請願案第1號案決議函及提案單(詳第4張臺南市議會函說明一)【即序號2臺南市議會函】。

2.永康區公所全案說明資料(詳第1張被告工務局會勘通知單備註欄所載:請永康區公所備妥全案說明資料並指派熟悉案件人員到場說明。)【即序號3會勘通知單】。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載示:「法官:『本院再詢問永康區公所備妥全案說明資料』為何。」惟鈞院尚未調查。

⑵被告提出歷次目次表所載張數或頁數不一:101年10月17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頁數欄遮除載示給閱之頁數欄13頁、102年12月20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12張(實際有13張)、103年3月24日無目次表檔案應用案資料一覽表載示11頁提供13頁、104年11月25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載示12張、106年5月19日被告工務局目次表目次31載示12張(本次新增目次21載示1頁、新增目次52載示15頁)。檔號不一:101年10月17日、102年12月20日及104年11月25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載示100/040206/2/2 0/31~31、106年5月19日附件二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0/C040206/2 /20/1~61(目次31,本次新增目次21案由「鄭江和永康王行路道路工程改善等陳情事項協調會如說明」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1000007948號函1頁,目次52同序號5檔案)。

⒊序號3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檔號檔案100/040299/1/58/23。

⑵被告提出檔案目次影本頁數、檔號不一致情形:無目次表可供對照。

⒋序號4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檔號檔案100/040299/1/58/40。

⑵被告提出檔案目次影本頁數、檔號不一致情形:無目次表可供對照。

⒌序號5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現場提供給議員之彩色簡報1份(9頁)。

⑵被告提出檔案目次影本頁數、檔號不一致情形之前:無目次表可供對照,104年11月25日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5頁,檔號:100/C040206/2/20/52~52(本次第1次提出),106年5月1日9附件三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0/C040206/2/20/1~61(目次52,本次新增目次21案由「鄭江和永康王行路道路工程改善等陳情事項協調會如說明」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1000007948號函1頁,目次31同序號2檔案)。

⒍序號6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檔號100/C040299/2/2/12、100/C040299/2/2/13、100/C040206/2/23/106檔案。

⑵被告提出歷次目次表所載張數或頁數不一:101年10月17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頁數欄遮除載示給閱之頁數欄4頁、102年12月20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1頁(實際有4張)、103年3月24日無目次表檔案應用案資料一覽表載示4頁提供4頁、104年11月25日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4頁、105年3月7日新增13頁,說明會地圖、工程意願調查表、初步方案圖、土地所有權人、周邊住戶及一般市民大眾名冊,公文流水號:0000000000原本共12頁目次表1頁、106年5月19日被告工務局目次表目次15載示4頁(新增目次12載示1頁、新增目次13載示1頁)。檔號不一:101年10月17日及102年12月20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載示100/040299/2 /2/15~122、104年11月25日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0/C0 4029 9/2/2/15~122、106年5月19日附件四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0/C 040299/2/2/1~122(目次15,本次新增目次12案由「為本局辦理『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結果公開說明會』所需,惠請貴分局協助派遣警力維護會場秩序,詳如說明,請查照。」被告臺南市政府南收字第1000929229號函1頁,本次新增目次13案由「永康王田段256-3地號等登記謄本資料」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1000009031號函1頁,附件謄本未見)。目次15之目次表所載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發文,但實際上所申請的是被告工務局以100年11月23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0000000000C號開會通知單、被告工務局另以100年11月23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說明會通知名冊。另外有關序號8,106年5月19日附件五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0/C040206/2/23/ 1~112(本次新增目次106案由「為市民陳請改善永康區王行路208巷前道路線形及高程改善乙案,惠請協助查明附件所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以為後續辦理依據,請查照。」發文者被告臺南市政府、受文者永康地政事務所、南收字第1000879875號函1頁,附件未見),應屬序號6有關說明會通知名冊之函查,被告之前雖有提出說明會地圖、工程意願調查表、初步方案圖、土地所有權人、周邊住戶及一班市民大眾名冊,公文流水號:0000000000原本共12頁目次表1頁檔案,但顯然漏未將上揭歸檔之函查檔案及其附件內容提出於鈞院,顯見被告稱已提出全部檔案或政府資訊原件所陳不實。

⒎序號7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市長信箱案號A-TB-0000-0000案件回覆內容內部呈核文件及處理聯單原本。

⑵被告提出檔案目次影本頁數、檔號不一致情形:無目次表可供對照。105年10月20日改稱序號7併入序號8。105年12月9日稱序號7係併同臺南市議會100年12月5日南議工務字第1000005143號函呈核辦理,該文件已辦理歸檔並由被告工務局秘書室保管,並於103年3月24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278125號函提供並留存鈞院,但不知頁數。且若真是併入序號8,而序號8僅有3頁並無序號7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向被告臺南市○○○○○○○○○○○○○○市○○○○號:A-TB-0000-0000),並於100年11月29日向臺南市議會提出請願書(緊急陳情暨異議書)之檔案資料。106年5月19日並未提出105年12月9日所稱已辦理歸檔並由該局秘書室保管檔案目次表。

⒏序號8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議會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請願書影本(3頁)。
    ⑵被告提出歷次目次表所載張數或頁數不一:101年10月17
      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頁數欄遮除載示給閱之頁數欄
      3頁、102年12月20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14頁(實際
      有3張)、103年3月24日無目次表檔案應用案資料一覽表
      載示3頁提供3頁、104年11月25日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3
      頁、106年5月19日附件五被告工務局目次表目次58載示3
      頁(新增目次106載示1頁)。檔號不一:101年10月17日
      及102年12月20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載示100/04020
      6/2/23/58~112、104年11月25日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
      100/ C040206/2/23/58~112、106年5月19日附件五被告
      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0/ C040206/2/23/1~112(目次58,
      本次新增目次106案由「為市民陳請改善永康區王行路208
      巷前道路線形及高程改善乙案,惠請協助查明附件所列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以為後續
      辦理依據,請查照。」發文者被告臺南市政府、受文者永
      康地政事務所、南收字第1000879875號函1頁,附件未見
      )。105年12月9日改稱序號7係併同臺南市議會100年12月
      5日南議工務字第1000005143號函呈核辦理,該文件已辦
      理歸檔並由被告工務局局所屬秘書室保管,並於103年3月
      24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278125號函提供並留存鈞院,但
      不知頁數。且若真是併入序號8,而序號8僅有3頁並無序
      號7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向臺南市○○○○○○○○○○
      ○○○○市○○○○號:A-TB-0 000-0000)及於100年11
      月29日向臺南市議會提出請願書(緊急陳情暨異議書)之
      檔案資料。106年5月19日所提出係之前檔案目次表並未提
      出105年12月9日稱已辦理歸檔並由被告工務局所屬秘書室
      保管檔案目次表。
    ⑶被告辯稱依被告工務局106年5月19以南市工秘字第106038
      6913號函復鈞院之檔案目次表,足證原告申請序號8之檔
      案頁數為3頁,被告工務局102年12月20日以南市工新二字
      第1021104617號函檢送鈞院之序號8目次表上之記載,應
      屬誤繕等語。惟誠如上揭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工務局105
      年12月9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51191599號第2次函復:「主
      旨:有關貴院函囑本局提供鄭幸美君申請檔案文件及查明
      檔案文件歸檔及保管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依據貴院105年8月11日高行惠紀辛104訴更一00007字第
      1050002972號函及本局105年10月20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5
      1048907號函續辦。二、有關鄭幸美君申請檔案應用案件
      檔案歸檔部分,說明如下:(一)檔案應用申請書所列序
      號1-6、8、10及11部分,皆已辦理歸檔並由本局秘書室保
      管,前述檔案文件並於103年3月24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
      278125號函及105年3月7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50196134號
      函分次提供並留存貴院。(二)檔案應用申請書所列7、9
      、12市長信箱部分,臺南市政府前於105年4月11日府研綜
      字第1050300510號函說明在案,本局相關歸檔及保管說明
      如下:1、項次7係併同臺南市議會100年12月5日南議工務
      字第1000005143號函呈核辦理,該文件已辦理歸檔並由本
      局秘書室保管,並於103年3月24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27
      8125號函提供並留存貴院……。」即序號7檔案併入序號8
      檔案中,但不知序號7檔案頁數為何?且若真是序號7檔案
      併入序號8檔案中,序號8檔案僅有3頁並無序號7原告於10
      0年11月28日向臺南市○○○○○○○○○○○○○○市
      ○○○○號:A-T B-0000-0000】及於100年11月29日向臺
      南市議會提出請願書【緊急陳情暨異議書】之檔案資料,
      顯然頁數不符,被告工務局106年5月19以南市工秘字第10
      60386913號函所提出之附件5檔案目次表所載檔案內容與
      頁數,和被告之前所陳報之併案情形不符。本次被告並未
      提出105年12月9日被告所稱「已辦理歸檔並由本局秘書室
      保管」之檔案目次表,該檔案目次表並非正本且無檔管人
      員之用印或騎縫章以證明其真實性及完整性。被告又未依
      鈞院函調提出檔案目錄、歸檔清冊、歸檔目次表及調案單
      等資料原件以證實被告已提出全部檔案原件於鈞院。被告
      以檔號及頁數不一致之目次表辯稱已經提出全部檔案原件
      到院已屬荒謬,今又出具一份檔號不一致之檔案目次表影
      本,自行宣稱該檔案目次表頁數3頁為真正,而改稱之前
      之不一致頁數為誤繕,顯然不足採信,且與之前被告辯稱
      目次表示從電腦中下載列印而來自相矛盾,若電腦存檔之
      目次表與檔案單位歸檔之檔案資料一致,案件歸檔後頁數
      就確定了,檔管人員依相關規定檢查並確定編頁等後加以
      簽收,檔案內容及頁數依法不應有所變動,相關檔案目錄
      、歸檔清冊、歸檔目次表及調案單等資料原件亦應依檔案
      管理相關法規製作與存檔不應有所變動。因此非僅序號8
      ,本次被告所提之各序號檔案目次表同樣無任何實證據以
      確信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併予敘明,不另逐一說明。
  ⒐序號9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暫無法
      判斷。
    ⑵被告提出檔案目次影本頁數、檔號不一致情形:無目次表
      可供對照。103年3月24日檔案應用案資料一覽表之序號9
      檔號載示「市長信箱案號:A-TB-0000-0000」與系爭申請
      書所載不同。105年10月20日改稱序號9及12相同並檢送原
      本3頁,稱項次9及12:其皆為市長信箱案號A-TB-0000-0
      000案件提供回覆內容內部呈核文件原本3頁【本次新增呈
      核文件及處理聯單3張(1/3、2/3、3/3)】。105年12月9
      日稱序號9、12回覆內容內部辦理文件部分,係由業務單
      位承辦人員留存並保管,該文件前於被告工務局105年10
      月20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51048907號函提供並留存鈞院。
  ⒑序號10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暫無法
      判斷。
    ⑵目前被告提出檔案目次影本頁數、檔號不一致情形:無目
      次表可供對照。103年3月24日稱本案為公文流水號:0000
      000000,同項次8。104年12月8日改稱文件附於序號8。10
      5年12月9日改稱序號7係併同臺南市議會100年12月5日南
      議工務字第1000005143號函呈核辦理,該文件已辦理歸檔
      並由被告工務局秘書室保管,並於103年3月24日以南市工
      新二字第1030278125號函提供並留存鈞院。但不知頁數?
      且若真是併入序號8,而序號8僅有3頁並無序號7原告於10
      0年11月28日向被告臺南市○○○○○○○○○○○○○
      ○市○○○○號:A-TB-0000-0000)及於100年11月29日
      向臺南市議會提出請願書【緊急陳情暨異議書】之檔案資
      料。106年5月19日所提出係之前檔案目次表並未提出105
      年12月9日所稱已辦理歸檔並由被告工務局秘書室保管檔
      案目次表。
  ⒒序號11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1.會議
      紀錄聽打資料。2.說明會攝錄影及錄音紀錄等全部記錄檔
      案資料。
    ⑵被告提出歷次目次表所載張數或頁數不一:101年10月17
      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頁數1頁載示給閱之頁數欄1頁
      、102年12月20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1頁(實際有3
      張)、103年3月24日無目次表檔案應用案資料一覽表載示
      1頁提供1頁、104年11月25日被告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頁、
      105年3月7日新增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公文流水號:00000
      00000號函影本、公文流水號:0000000000原本共43頁及
      目次表1頁(找不到公文流水號:0000000000)、106年5
      月19日附件六被告工務局目次表目次114載示1頁(新增目
      次120載示5頁)。檔號不一:101年10月17日、102年12月
      20日及104年11月25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目次表載示101/0
      40206/2/10 /114~114、106年5月19日附件六被告工務局
      目次表載示101/C0402 06/2/10/1~158(目次114,本次
      新增目次120案由「永康交流道特定區主5號道路(王行路
      208巷前彎道)規劃評估勞務驗收」正昇公司字第48號來
      文,發文者被告臺南市政府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046496號
      、受文者正昇公司、南收字第1010042522號函5頁,附件
      ?)
    ⑶106年5月5日被告工務局(會計室)南市工會字第1060457
      665號函檢送永康交流道特定區主5號道路(王行路208巷
      前彎道)規劃評估案採購案案相關文件影本,其中第1/3
      -3/3頁為101年1月12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042522號被告
      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函稿【右上方有檔案號040206、目次號
      120,下方有公文流水號條碼0000000000,遮除簽核內容
      影本(未經鈞院勘驗內容)】、被告工務局公共工程處簽
      稿會核單【遮除簽核內容影本(未經鈞院勘驗內容)】、
      101年1月5日正昇公司101正工字第48號函;縱將105年10
      月20日被告工務局回覆法院調閱檔案原件,其中檢送101
      年1月12日勞物驗收紀錄原件(1頁)計入也只有4頁,與上
      開106年5月19日附件六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1/040206/2/1
      0/1~158【目次120】所載示之已歸檔之驗收資料5頁不符
      ,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採購案驗收資料全部原件檢送鈞院
      。但此部分之檔案應屬序號13所申請之內容。
    ⑷被告辯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月12日函南工處新二字
      第1010042522號函稿,僅係與正昇公司往來之公文,非屬
      勞物驗收紀錄,原告執該函稿主張勞物驗收紀錄已歸檔云
      云,亦屬無據等語,顯然與上揭被告歷次所檢送已歸檔之
      驗收相關案卷資料不符。又系爭採購案業經驗收完畢且請
      款完畢,依法即應歸檔,怎麼可能驗收完5年多尚未歸檔,
      不論依法、依實務經驗及依一般常識來判斷均令人難以置
      信,顯屬故意推諉卸責規避監督之藉口,委不足採。
  ⒓序號12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1.200
      份工程意願調查表(錄案彙整之列印紙本)。2.其他人工
      程意願調查表。3.錄案彙整研議處理方案及後續辦理方案
      等處理本案全部記錄檔案資料。
    ⑵目前被告提出檔案目次影本頁數、檔號不一致情形:無目
      次表可供對照。
    ⑶被告辯稱序號9之市長信箱資料,有關200份之工程意願調
      查表係下載於光碟片中,該光碟片已於103年3月25日以南
      市工新二字第1030277540號函檢送鈞院前審等語。縱有該
      200份之工程意願調查表下載於光碟中,惟原告序號11所申
      請之檔案內容除了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13日電子信件
      回復外,並申請錄案彙整研議處理方案及後續辦理方案等
      處理本案全部記錄檔案資料以及人民提交之全部「工程意
      願調查表」,被告仍未提出200份以外之其他人於說明會當
      場提出或會後以傳真、郵寄、電子郵件等等方式提出之工
      程意願調查表之檔案。既然被告稱將原告等200人之工程意
      願調查表下載並將予錄案彙整研議處理方案陳報被告臺南
      市政府後決定後續辦理方案,則勢必將該200份工程意願調
      查表之民眾意見列印並與其他人之工程意願調查表一併錄
      案彙整研議處理方案簽呈陳報被告臺南市政府,讓相關層
      級公務員核辦並據以「決定後續辦理方案」,因此目前被
      告僅提供回覆內容內部呈核檔原本3頁,顯然闕漏全部之工
      程意願調查表,且顯然缺漏錄案彙整研議處理方案及後續
      辦理方案等處理本案全部記錄檔案資料。被告辯稱部分檔
      案複製品提出到院之內容,惟仍未有實證足以證明已依法
      提出全部檔案原件或政府資訊原件到院。
  ⒔序號13部分:
    ⑴從目前卷證資料可顯然斷判或得知尚缺檔案資料:1.會議
      紀錄聽打資料。2.攝錄影及錄音紀錄等全部記錄檔案資料
      。3.完整發包紀錄等採購資料。4.完整驗收資料。(至少
      有缺檔號101/C040206/2/10/120檔案)
    ⑵目前被告提出檔案目次影本頁數、檔號不一致情形:無目
      次表可供對照。
    ⑶如上開序號11所述內容得知,從106年5月19日附件六被告
      工務局目次表載示101/C040206/2/10/1~158【本次新增目
      次120案由「永康交流道特定區主5號道路(王行路208巷前
      彎道)規劃評估勞務驗收」正昇公司字第48號來文,發文
      者被告臺南市政府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046496號、受文者
      正昇公司、南收字第1010042522號函5頁,附件?】),可
      證確有已歸檔之勞務驗收檔案。
(八)關於被告歷次答辯內容,原告認為均無理由且多與事實不符
    ,甚至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除於歷次庭期表示意見以外
    ,且原告已於前審及本審歷次書狀說明相關理由,上訴審時
    並以104年8月14日上訴理由狀及104年1月11日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詳述相關理由,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理由亦有詳加闡明,原告援引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內
    容(筆錄有記載錯誤部分以法庭錄音為準),請鈞院詳察等
    情。
(九)並聲明求為以下判決:
  甲、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
      33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4009
      64號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20
      546485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
      273173號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工務局(承受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原告系爭申請書
      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復原告審核決定如該函附「臺南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審核表」,作成部分提供檔案應
      用,部分不提供檔案應用之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檔案應用
      申請之部分撤銷。被告工務局(承受裁撤前公共工程處)
      應於法定期限內就原告101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提供
      如原告系爭申請書所示序號1至13就依法應管有之全部檔
      案及政府資訊原件內容,供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
      之行政處分。被告工務局(承受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並應
      依法交付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原告系爭申請書
      所示序號1至13就依法應管有全部檔案及政府資訊原件內
      容。
    ⒊被告工務局就原告系爭申請書以被告工務局函復原告依各
      機關權責分工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而裁撤前公共工
      程處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復原告審核決定如該函附「臺
      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審核表」,作成部分提供檔
      案應用,部分不提供檔案應用之處分,被告工務局交裁撤
      前公共工程處辦理,關於否准原告檔案應用申請之部分撤
      銷。被告工務局應於法定期限內就原告101年9月14日申請
      ,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告系爭申請書所示序號1至13就依法
      應管有之全部檔案及政府資訊原件內容,供原告閱覽、抄
      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被告工務局並應依法交付予
      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原告系爭申請書所示序號1
      至13就依法應管有之全部檔案及政府資訊原件內容。
    ⒋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原告系爭申請書以被告臺南市政府函復
      原告依各機關權責分工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而裁撤
      前公共工程處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復原告審核決定如該
      函附「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審核表」,作成部
      份提供檔案應用,部分不提供檔案應用之處分,被告臺南
      市政府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關於否准原告檔案應用
      申請之部分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就原告
      101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告系爭申請書所示
      序號1至13就依法應管有之全部檔案或政府資訊原件內容
      ,供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被告臺南
      市政府並應依法交付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原告
      系爭申請書所示序號1至13就依法應管有之全部檔案及政
      府資訊原件內容。
  乙、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
      33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4009
      64號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20
      546485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
      273173號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工務局(承受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原告系爭申請書
      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復原告審核決定如該函附「臺南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審核表」,作成部分提供檔案應
      用,部分不提供檔案應用之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檔案應用
      申請之部分撤銷。被告工務局(承受裁撤前公共工程處)
      應於法定期限內就原告系爭申請書所示序號1至13就依法
      應管有之全部檔案及政府資訊原件內容供原告閱覽、抄錄
      、攝影與複製之申請,作成適法之處分。
    ⒊被告工務局就原告系爭申請書以被告工務局函復原告依各
      機關權責分工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而裁撤前公共工
      程處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復原告審核決定如該函附「臺
      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審核表」,作成部分提供檔
      案應用,部分不提供檔案應用之處分,被告工務局交裁撤
      前公共工程處辦理,關於否准原告檔案應用申請之部分撤
      銷。被告工務局應於法定期限內就原告系爭申請書所示序
      號1至13就依法應管有之全部檔案及政府資訊原件內容供
      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申請,作成適法之處分。
    ⒋被告臺南市政府就原告系爭申請書以被告臺南市政府函復
      原告依各機關權責分工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而裁撤
      前公共工程處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函復原告審核決定如該
      函附「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檔案應用審核表」,作成部
      份提供檔案應用,部分不提供檔案應用之處分,被告臺南
      市政府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關於否准原告檔案應用
      申請之部分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應於法定期限內就原告
      系爭申請書所示序號1至13就依法應管有之全部檔案及政
      府資訊原件內容供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申請,
      作成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部分: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
    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得盱衡其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
    業以及事權特性等因素為權限分工。臺南市民眾陳情請願事
    件處理程序及聯繫作業要點第3條第10款規定:「工程設施
    引起之陳情、請願事件:本府工務局、水利局、地政局、都
    市發展局。」本件原告申請檔案應用時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公共工程處,其組織規程
    另定之。」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則亦規定
    ,公共工程處下設各科、室,分別掌理道路、橋樑、隧道、
    道路附屬設施及檔案等事項,足認本件原告申請檔案應用時
    (101年9月14日),臺南市政府業本於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
    織權,將道路興建管理事項及所涉及之檔案權限劃歸裁撤前
    公共工程處管理。本件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之事項為關於「永
    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主五號道路王行路段附近彎道道路高程
    改善、地籍分割檢討及更正暨都市計畫分區檢討及更正、道
    路安全管制措施改善、廢棄土清除等事宜」請願案,為道路
    工程興建管理事項,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事項。其次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有一定作為義務之
    機關,若非有一定作為義務機關,自不該當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要件。本件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係關於道路工程興
    建管理事項,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事項,被告臺南市
    政府自無依原告檔案應用之申請而作為之義務,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對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請求部分:
  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
    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
    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
    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
    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
    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
    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是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
    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
    適用。再者,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是否因公益而
    有必要公開提供,依該款但書規定,係指內部擬稿若不公開
    將損及公益而有公開必要之情形,而非以申請之政府資訊或
    檔案本身而論。
  ⒉原告於檔案應用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目的為「權益保障」,說
    明則記載:「申請人向臺南市議會請願在案(工務人民請願
    1號案),案經台南市○○○○○○○○○○道○○○○區
    ○○號道路王行路段彎道道路高程改善、地籍分割檢討及更
    正都市計劃分區檢討及更正,道路安全管制措施改善、廢棄
    土清除等事宜。』乙件,請依照大會決議辦理見復。至貴府
    ,由於事關申請人等財產及訴訟權益,為了解本案辦理詳情
    及為辦理訴訟案件之需,特向貴府及所屬相關機關申請有關
    永康區王行路高程改善等陳情、異議、請願案件……。」可
    見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之目的顯係為保障個人財產及訴訟權益
    ,難認未加公開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將有損及公益之情
    形。又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內部擬稿若不公開將有損及公
    益,而有將之公開之必要。從而,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分離原則」,就檔案序號1、2、6、8
    、11之內部單位擬稿資料遮蔽後提供複製品予原告,自無裁
    量瑕疵情事。而前審判決命被告就檔案序號5於遮掩內部行
    政程序欄位後提供複製品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
    申請檔案序號3之文件係附於序號2,申請檔案序號4之文件
    係附於序號1,申請檔案序號10之文件係附於序號8,則被告
    顯已提供遮掩內部行政程序欄位之複製品給原告,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須符合原告
    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之請求未獲滿
    足及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等要件,始得提起。本件原告
    申請檔案序號7、9、12、13、6「說明會通知名冊」、11「
    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於原告申請檔案應
    用時均未歸檔管理,非屬「檔案」,自不符檔案法應給予利
    用之檔案。至於是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予以公開,
    因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係主張,「目前所欲申請之檔案資料應
    均已歸檔,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未循政府資訊公開法申
    請資訊公開,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處
    分,原告亦未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故若認原告對於上
    開資料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
    開資訊,因屬未經申請、處分及訴願,逕為訴訟之案件,其
    訴應屬不合法。再者,被告已同意提供申請檔案序號7、9、
    12電子檔之複製品給原告,申請檔案序號6所稱之「說明會
    通知名冊」及序號11所稱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
    影資料」,因其中含有他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之規定,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原告申請檔案
    序號6所稱之「說明會通知名冊」及序號11所稱之「會議紀
    錄、簽到、錄音、錄影資料」,顯與蒐集係為召開說明會之
    特定目的不符,依法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故上開資料,
    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另者,原告曾以被告工務局於100年11月30日所召開「永康
    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
    及調整結果」之說明會,嗣做成會議紀錄寄送予與會民眾,
    主張其名譽受損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工務局應賠償其所受損
    害,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國字
    第4號。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承受後工務局曾將該說明
    會之複製錄影光碟當庭交付原告,俾由自行檢視核對錄影內
    容與其所收受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並曾將該會議之簽
    到簿、會議紀錄之郵寄名單函送臺南地院,有被告工務局函
    文影本乙紙、臺南地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
    附呈可佐。亦即原告本身即執有該會議紀錄,於該民事訴訟
    進行中亦曾檢視核對會議錄影光碟,並曾閱覽該案卷內之會
    議之簽到簿、會議紀錄之郵寄名單及執有影本,則原告申請
    檔案序號11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已
    無訴訟實益,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⒌原告申請檔案序號13所記載委託正昇公司辦理100年11月30
    日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全部紀
    錄檔案資料,然正昇公司受託內容並未包括說明會簽到紀錄
    、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亦
    屬無據。至於規畫成果報告、施作請示單及勞務驗收紀錄等
    資料,原告業於鈞院閱覽該等資料之原本,並已執有複製品
    ,此部分顯已無訴訟實益,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三)參諸被告工務局106年5月19日以南市工秘字第1060386913號
    函覆鈞院之檔案目次表,足證原告申請序號8之檔案頁數為3
    頁,被告工務局102年12月20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2110461
    7號函檢送鈞院前審之序號8之目次表上之記載,應屬誤繕;
    原告申請序號9之市長信箱資料,有關200份之「工程意願調
    查表」係下載於光碟片中,該光碟片已於103年3月25日以南
    市工新二字第1030277540號函檢送鈞院前審。
(四)再者,被告工務局委託正昇公司辦理「永康區交流道特定區
    主5號道路(王行路208巷前彎道)」規劃評估案,雙方並未
    簽訂書面契約,因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顯然
    原告所指文件中記載「依契約內容」,僅係表示依雙方約定
    之內容,並非係指雙方訂有書面契約。至於裁撤前公共工程
    處101年1月12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042522號函稿,僅係與
    正昇公司往來之公文,非屬勞務驗收紀錄,原告執該函稿主
    張勞務驗收紀錄已歸檔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
    系爭申請書、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函、被告工務
    局101年10月11日函、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
    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400964號訴願決定、臺
    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定、
    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273173號訴願決定、臺
    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20546485號訴願決定在
    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及工務局提供如原告系爭申請書申請序
    號1至13全部檔案原件予以閱覽、抄錄、攝影及複製是否有
    據?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原告系爭申請書作成部分提供應用
    、部分暫無法提供使用之決定,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前審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裁撤前公共工程處)
    應依原告101年9月14日之申請,就檔案序號1中第5頁至第10
    頁;檔案序號5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外,應作成准
    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
    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就檔案序號6之『說明會通
    知名冊』、7、9、11之『會議紀錄、簽到、錄音、錄影資料
    』、12、13部分,應依本院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原告就前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前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60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上述
    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請求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示課予義務訴訟,不論係第1項之怠為
    處分訴訟,或第2項之拒為處分訴訟,均以「依法申請案件
    」未獲滿足為要件;而此之所謂「依法申請」雖係指「依法
    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但如何判斷原告是否具該權利
    ,以原告形式上為法令依據之釋明為原則,至於實體上是否
    滿足該申請權要件,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是否曾
    「依法申請未獲滿足」之訴訟要件判斷無涉。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業經循檔案法等規定,向該等機關申請而未獲滿足,可認其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已具備「依法申請」之要件。至於被告
    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是否有其權責應作成該等處分,
    則屬實體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用以判斷程序上是否欠
    缺「依法申請」此要件之標準,核先說明。
  ⒉又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得盱衡其機
    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以及事權特性等因素為權限分工。
    查臺南市民眾陳情請願事件處理程序及聯繫作業要點第3條
    第10款規定:「工程設施引起之陳情、請願事件:本府工務
    局、水利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又行為時承受前工務
    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公共工程處,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另行為時裁撤前公共工程處組織規程(102年6
    月1日停止適用)第3條規定,公共工程處下設各科、室,分
    別掌理道路、橋隧、隧道、道路附屬設施及檔案等事項。揆
    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原告申請檔案應用時(101年9月14日
    ),臺南市政府業本於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及團體權限
    ,將道路興建管理事項及所涉及之檔案權限劃歸公共工程處
    掌理,而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事項,要屬明確。
  ⒊本件原告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三份,分別
    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承受前工務局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如
    申請書所示序號檔案申請應用。惟觀其內容,原告申請檔案
    應用之事項為「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主五號道路王行路段
    附近彎道道路高程改善、地籍分割檢討及更正暨都市計畫分
    區檢討及更正、道路安全管制措施改善、廢棄土清除等事宜
    」請願案。因原告之請求事項均為道路工程興建管理事項,
    核屬行為時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事項,被告臺南政府與
    承受前工務局均非為事務分層負責之權責機關,則其對原告
    就系爭檔案之申請應用,尚非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機關,自
    無權為允諾或依原告之申請而為任何之給付,此為機關之團
    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限,尚非民眾所能爭執。故被告臺南市
    政府101年10月11日函及承受前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函均復
    以申請案業依權責分工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辦理等語,核無
    違誤。再者,該2紙系爭函文無非係說明渠等就原告申請之
    系爭檔案均非權責機關,並以歸屬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之權責
    而轉交其辦理。換言之,被告臺南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對原
    告申請系爭檔案應用,均無負有一定作為義務,則其對原告
    就系爭檔案之申請應用所為之函覆,自不生行政處分之規制
    效果;何況,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亦僅係轉交權責機關處
    理之告知而已,性質屬觀念通知,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
    分,原告據此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依法即有未合。
  ⒋又原告於前審訴訟繫屬中,以其申請系爭檔案應用未獲被告
    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允准提供,以其怠為依其申請而
    為處分為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其
    訴願後,乃追加撤銷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27
    3173號訴願決定及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20
    546485號訴願決定。惟殊不論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臺南市政
    府及承受前工務局請求部分,係因渠等拒絕其申請之處分或
    因怠為依其申請而為處分,主張渠等行為為違法並損害其權
    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前者為拒絕處分之訴,後者為怠為處分之訴),請求命被
    告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作成准予提供如系爭申請書所
    示序號1至13全部檔案原件內容,供其閱覽、抄錄、攝影與
    複製之行政處分,然因原告所為請求均非屬渠等之權責事項
    ,渠等均無負有一定作為義務,詳如上述。是縱渠等未依原
    告之申請而有所作為,亦不生怠為作為而生損害原告權益之
    問題。則原告對渠等申請系爭檔案應用,即為無理由。至原
    告起訴時併依同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求命渠等交付
    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上揭檔案及政府資訊原件內
    容等,亦因被告臺南政府與承受前工務局均非為事務分層負
    責之權責機關,其對原告就系爭檔案之申請應用,尚無權依
    原告之申請而為任何之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務局請求部分,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承受後工務局請求部分:
甲、關於原告申請檔案序號2、6、8、11部分:
  ⒈檔案序號2計13頁(不含目次表,反頁有文字者另計1頁,以
    下均同);檔案序號6計4頁,檔案序號8計3頁,檔案序號11
    計1頁,此有該檔案原卷(外放於A證物袋)及被告工務局以
    106年5月19日南市工秘字第1060386913號函檢送系爭檔案目
    次表附件二、四、五(參本院卷㈡第753、730、761頁)可稽
    。又檔案序號6及11部分,被告承受後工務局為辦理後續附
    歸檔作業,復將序號6之資料計12頁(含將公文流水號00000
    00000公告稿所附說明會地點地圖、開會通知單稿所附工程
    意願調查表、初步方案圖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周邊住戶及
    一般市民大眾名冊等)及序號11(公文流水號0000000000號
    )之資料計43頁(含函稿(註:影本)、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
    )辦理歸檔,此亦有被告承受後工務局於105年3月7日以南
    市工新二字第1050196134號函檢送該檔案資料(註:資料外
    放於E證物袋)可稽。
  ⒉政府資訊公開於現代民主國家中,不僅「重要」,且係「必
    要」。94年12月6日三讀通過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
    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是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
    訊公開」之基本法,亦即,僅於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
    定較政府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適用。故而,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但本於前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有政府資訊公開基本法之性
    質,且依「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
    應解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
    』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
    則。又其他法律如檔案法等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若與政府
    資訊公開法有競合時,適用之際,應依前述「公開優先」「
    新法優先」之原則,應盡可能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
    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
    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
    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據,政府機關
    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
    範。
  ⒊又政府資訊固然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然公開
    究非唯一、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
    時,仍須適度退讓,職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就此為9
    款「豁免公開」事由規定,其第1項帽頭則為︰「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以文義望之,似乎採取「強制豁免」,亦即,資訊如有上述
    9款事由之一,受理機關「應」不為公開,而非「裁量豁免
    」,「得」不為公開。然則,為免課予公務員過重的責任,
    並為盡量實現資訊公開之原則,上開法文應解釋為「得不公
    開」,機關恆應為利益衡量,以決定是否公開所請資訊(參
    酌檔案法第18條,亦規定檔案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者,各機
    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而非「應」拒絕申請)。亦即,
    機關僅於合理預期公開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
    方得限制公開,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若干款(第3
    、6、7、9款)設有但書規定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並有再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
    張排除公開之利益」2項法益之輕重,且有實證可認後者較
    前者更值得保護時,方得不公開。此外,政府因申請而提供
    資訊之方式繁多,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形態,給予重
    製或複製品、閱覽、抄錄、攝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
    1項參照),或令其使用原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
    參照),或者於單一文件中遮蔽部分而公開其他(學說上所
    謂分離原則),其方式之選擇同涉及「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
    」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之權衡。機關就上開裁量,應
    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
  ⒋其次,檔案法第1條規定亦「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
    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查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
    規定之「檔案」為廣,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時,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原則上固可優先適
    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檔案法未規定時,依首揭檔案法第
    1條後段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則得補充適用。再檔案法第
    17條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明定固以資訊
    公開為原則,惟其同時規定如有法律之依據,即得拒絕人民
    閱覽、抄錄或複製,而此所稱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
    規定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此參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亦同揭斯旨。
  ⒌再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意在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
    是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因此,依本款
    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與
    思辯過程有相關聯者,始得不予公開。至於是否屬於政府作
    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
    ,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
    「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
    益之輕重,以為決策。而行政機關對此法益輕重之衡量是否
    合法,行政法院本應應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基礎事實認定外,
    並應判斷其衡量及決定是否有瑕疵。
  ⒍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填具系爭申請書(參前審卷
    ㈠第56、57、58頁),請求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將原告於100
    年4月29日、100年8月15日向臺南市議會請願案等多項檔案
    原件,供其閱覽、抄錄。經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以101年10月
    11日函復略以:審核決定結果就申請檔案序號2、6(檔號10
    0/040299/2/2/15)、8、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
    影資料除外)案件部分,為內容含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
    料經遮掩後提供等語,有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
    函附檔案應用審核表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稽(本院前審卷㈠
    第109頁正反面)),是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檔案序號2、6(
    檔號100/040299/2/2/15)、8、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
    音、錄影資料除外)案件,係將「內容含機關內部行政程序
    欄位資料部分」遮掩而予提供,茲堪認定。惟上開檔案經本
    院檢視承受後工務局103年3月24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2781
    25號函送之檔案序號2、6(檔號100/040299/2/2/15)、8、
    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除外)原本(外放於
    A證物袋)結果,其中包含一些對外發文之擬稿,而詳閱該
    擬稿內文,並無承辦人員於「承辦單位」欄位(即機關內部
    行政程序欄位)加註具體之意見,故不符公務員思辯過程而
    不應公開之要件,惟承辦人於該欄位則有加蓋個人之職戳章
    ,以示參與其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業自101年10月1日公布施行在案(第6條及第54條除外),
    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宜,各機關均應依照
    個資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凡「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
    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再者,個資法第15條復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是行政機關於提供檔案供申請人利用時,應
    適當遮蔽足資識別承辦人員人之資料後再予提供,俾符個資
    法保障個人資料之立法意旨。準此,行政機關之承辦人於其
    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加蓋之個人職章戳,核屬個資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為該法所保護之範圍。從而,裁
    撤前公共工程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分離原則」,
    就檔案序號2、6(檔號100/040299/2/2/15)(含後續歸檔
    作業部分)、8、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除
    外)之內部單位擬稿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提供檔案予
    原告,依法洵無不合;且將承辦人於其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
    加蓋之個人職章戳遮蔽,亦不生若不公開將損及公益而有公
    開必要之情形,則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原告申請上開檔案利
    用,依政府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採「分離原則」之裁量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裁量瑕疵情事,堪可認定。
  ⒎復按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檔案應用,以
    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
    其事由。」準此,行政機關對於提供申請人之檔案方式,以
    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提供原件為例外;除非申請人有使用原
    件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始應提供之。且是否須提供原件,行
    政機關仍保有審查權限,要非申請人記載提供原件,即應予
    提供,否則即與提供複製品之原則相佐。經查,原告於系爭
    申請書固載:「序號1-13等(全部檔案)有使用檔案原件之
    必要,事由:有關申請人等陳情、請願等案件權益,以及有
    關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涉及刑案之內容釐清及權益保障(
    案經臺南地檢署承審檢察事務官諭示申請人自行申請),須
    詳盡了解所有相關檔案內容(包含公文書函、附件等審理資
    料;辦理本案之委託發包資料;說明會通知名冊、簽到紀錄
    、攝錄影、錄音紀錄等檔案資料)。」等語。然細譯原告申
    請書所載之檔案利用目的,係為提出上開檔案供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參酌,果爾,則原告僅須提供之檔案讓所需單
    位知悉其內容為已足,尚無需提供上開檔案之原件供所需單
    位鑑別比對,則依原告使用目的以複製品為已足,而無使用
    原件之必要。從而,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上開檔案同意提供
    複製品,亦無違誤。原告逾此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⒏又原告申請書所載檔案序號6檔號為100/040299/2/2/15及10
    0/040299/1/60/22,申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0○0
    0○○市○○○○○○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周邊住戶及一般市民大眾(詳名冊)、議會、議員
    等相關單位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說明會,主旨
    :『為說明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
    形調整初步方案及調整結果並聽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周邊
    住戶及一般市民大眾意見以為後續辦理依據。』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另以100年11月23日南市工公新二字第0000000000B號
    公告週知,主旨:『公告本局為說明永康區王行路208、224
    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及結果說明會時間
    及地點週知』、依據:臺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100年11月3日
    會勘決議。」之資料。經查,原告申請資料歸檔之檔號為10
    0/040299/2/2/15,非100/040299/1/60/22檔號,此經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參前審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卷㈡)),是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檔案序號6僅核准
    檔號100/040299/2/2/15部分,尚無違誤。
  ⒐至原告申請檔案序號6所稱之「說明會通知名冊」部分,經
    被告承受後工務局於105年3月7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50196
    134號函檢送該檔案資料(註:資料外放於E證物袋)觀之
    ,該次說明會通知對象包括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週邊住戶及
    一般市民等多人,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一百五十餘人(資
    料第9至12頁),然因名冊中之內容均為他人個人資料,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是原告向承受後工務局申請檔案序號6所稱之「說明會通
    知名冊」,顯與承受後工務局蒐集係為召開說明會之特定目
    的不符,承受後工務局依法自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故上
    開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
    資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⒑另原告申請檔案序號11關於「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
    影資料」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
      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
      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
      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乃揭示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判斷基準
      時點,包括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
      法律狀態,均應加以考量之意旨。又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
      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
      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因此,縱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惟於
      高等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
      應認該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工務局於100年11月30日所召開「永
      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
      方案及調整結果」之說明會,嗣做成會議紀錄寄送予與會
      民眾,主張其遭與會民眾不實毀謗,指稱偽造文書而名譽
      受損為由,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工務局應賠償其所
      受損害(103年度國字第4號)。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
      工務局曾將該說明會之複製錄影光碟當庭交付原告,俾由
      其自行檢視核對錄影內容與其所收受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
      相符,並曾將該會議之簽到簿、會議紀錄之郵寄名單函送
      臺南地院,業據被告工務局訴訟代理人詳述在卷,並有被
      告工務局函文影本乙紙、臺南地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
      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93頁),堪
      認為真實。申言之,原告本身即執有該次會議紀錄,且原
      告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亦曾檢視核對會議錄影光碟,並曾
      閱覽該案卷內之會議之簽到簿、會議紀錄之郵寄名單及執
      有影本,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取得其所
      欲向被告工務局申請之資料,應認其請求業經滿足,其在
      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則依
      上開之說明,原告申請檔案序號11關於「會議紀錄、簽到
      簿、錄音、錄影資料」,自難認有理由,而應駁回之。
  ⒒綜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檔案序號2、6(檔號100/040299
    /2/2/15)、8、11(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除
    外)之內部單位擬稿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同意提供檔
    案予原告使用,依法洵無不合;且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上開
    檔案同意提供複製品,亦無違誤。至原告申請檔案序號6所
    稱之「說明會通知名冊」部分,因該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6款所定依法令應禁
    止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
    此部分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至原告申請檔案序號11
    關於「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資料」部分,因欠缺
    權利保護之利益,亦不應准許。是關於上揭檔案序號2、6、
    8、11部分,原告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月11日函其中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課予義務及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起訴之訴
    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申請檔案序號1部分:
  ⒈檔案序號1計11頁,此有該檔案原卷(外放於A證物袋)及被
    告工務局以106年5月19日南市工秘字第1060386913號函檢送
    系爭檔案目次表附件一(參本院卷㈡第748頁)可稽。
  ⒉經查,原告申請檔案序號1為檔案應用,裁撤前公共工程處
    以101年10月11日函審核決定結果就申請檔案序號1部分,為
    內容含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經遮掩後提供(參本院前
    審卷㈠第109頁正反面)。茲因檔案序號1其中部分擬稿有承
    辦人加蓋個人職章戳於其上,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且將承辦人於其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加蓋之個人
    職章戳遮蔽,亦不生若不公開將損及公益而有公開必要之情
    形,則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原告申請上開檔案利用,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採「分離原則」之裁量,尚無
    裁量瑕疵情事。從而,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同意將檔案之內部
    單位擬稿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提供予原告,依法洵無
    不合。
  ⒊又本院參酌原告申請書所載之檔案利用目的,其使用檔案之
    複製品為已足,尚無使用原件之必要。從而,裁撤前公共工
    程處就上開檔案同意提供複製品,亦無違誤。原告逾此之請
    求,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同意將檔案序號1之內部單位擬稿
    中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提供予原告使用,依法洵無不合
    。且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上開檔案同意提供複製品,亦無違
    誤是關於上揭檔案序號1部分,原告就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
    月11日函其中對其不利部分提起課予義務及給付訴訟,請求
    判決如其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原告申請檔案序號5部分:
  ⒈檔案序號5計15頁,此有該檔案原卷(外放於B證物袋)及被
    告工務局以106年5月19日南市工秘字第1060386913號函檢送
    系爭檔案目次表附件三(參本院卷㈡第745頁)可稽。
  ⒉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五
    、檔號。」「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
    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5款、第19條定有明文。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時,如其填具之檔號若有錯誤,而有程序不
    符或資料不全者,受理審核機關依法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始能駁回其申請。
  ⒊經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就原告申請檔案
    序號5部分,以「查無所填檔號檔案」為由駁回申請。惟裁
    撤前公共工程處受理申請時,並未依首揭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9條命原告補正,即逕予駁回其申請,自非合法,原告執此
    爭執為有理由。其次,上開檔案其中關於擬稿之函文部分,
    雖無承辦人員於「承辦單位」欄位(即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
    位)加註具體之意見,惟因該擬稿有承辦人加蓋個人職章戳
    於其上;此外,關於就原告陳情「改善永康區主五號道路工
    程案」之會勘記錄上,則有多處顯示到場人之簽名及聯絡電
    話,此部分內容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則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如前面所述,該等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抑且,將承辦人於其承辦公文之擬稿中所
    加蓋之個人職章戳及會勘記錄上,顯示到場人之簽名(或姓
    名)及聯絡電話部分遮蔽,亦不生若不公開將損及公益而有
    公開必要之情形,故此部分仍應遮掩後,由被告承受後工務
    局提供複製品供原告檔案利用。準此,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
    檔案序號5不提供檔案應用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承受
    後工務局應對原告就該檔案之申請,於將機關內部行政程序
    欄位及其他內容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其餘部分應作成
    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
    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檔案法17條僅明定檔案利
    用方式為閱覽、抄錄與複製不包括攝影,惟「攝影」方式,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補充適用),始
    屬合法。
  ⒋綜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檔案序號5不提供檔案應用部分
    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被告承受後工務局應對原告
    就該檔案之申請,於將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及其他內容涉
    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其餘部分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
    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閱覽、抄錄
    、攝影與複製。原告逾此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丁、關於原告申請檔案序號3、4、10部分:
  ⒈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關於原告申請檔案序號3
    、4、10部分,以「查無所填檔號檔案」為由駁回原告之申
    請,惟裁撤前公共工程處亦未依首揭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9條
    命原告補正,逕予駁回其申請,原非合法,是原告就檔案序
    號3、4、10部分據以指摘,固非無憑。
  ⒉經查,原告申請書記載申請之檔案序號3為「臺南市政府工
    務○○000○00○00○○市○○○○○○0000000000號會勘
    通知單通知請願人、議會、議員等相關單位於100年11月3日
    下午2時30分勘查鄭江和、鄭幸美君陳情改善永康區主五號
    道路工程案」;檔案4為「臺南市政府以100年11月1日(實
    為11月2日)府工公新二字第1000699840號函復臺南市議會
    」;檔案10為「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月2日府工公新二字第
    1000948538號函復申請人,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取消本府
    工務局100年11月30日召開永康區王行路208、224巷前路段
    道路縱、橫坡線形調整初步方案說明會乙事,詳如說明,請
    查照」。然檔案序號3關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00○00○
    ○市○○○○○○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函文,該項資料
    則附於檔案序號2內;檔案序號4關於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1
    日(實為11月2日)府工公新二字第1000699840號函復臺南
    市議會函文,該項資料則附於檔案序號1內;檔案序號10關
    於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月2日府工公新二字第1000948538號
    函文,該項資料則附於檔案序號8內,不惟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明在卷,亦經本院分別檢視檔案序號2、1、8內容查明
    屬實,並有被告承受後工務局103年3月24以南市工新二字第
    1030278125號函送之檔案序號2、1、8原本(外放於A證物袋
    )可資比對。又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業已表
    明願提供遮掩內部行政程序欄位資料部分後之檔案序號2、1
    、8供原告應用及提供複製品給原告使用,且該部分復經本
    院予以判決,則原告就申請檔案序號3、4、10部分已無訴訟
    實益,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原告訴請原處分此部分應予
    撤銷並聲明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及交付云云,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申請檔案序號3、4、10部分,因已分別附於檔案
    序號2、1及8內,原告就該檔案之申請,已無訴訟實益,為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而駁回之。
戊、關於原告申請檔案序號7、9、12、13部分:
  ⒈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0月11日函就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之
    序號7、9、12、13部分,係以無總收發文號為未歸檔管理之
    文件,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系爭函文足稽。經查,本件
    原告申請事件,固以檔案應用申請書為之,然審理中經本院
    函命被告承受後工務局提出相關資料原件,系爭檔案序號7
    、9、12為市長信箱光牒片,被告承受後工務局復以103年3
    月25日南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光碟片過院可
    參(外放於C證物袋)。另檔案序號13為100年11月30日攝影
    光牒及公共工程處永康區交流道特定區主5號道路(王行路
    208前彎道)規劃評估之規劃成果報告,亦經被告承受後工
    務局提出在案(外放於D證物袋)。
  ⒉有關檔案序號7、9、12市長信箱部分,前經被告臺南市政府
    105年4月11日府研綜字第1050300510號函說明:「本府檔案
    序號『市長信箱』係受理陳情案件之平台,依業務權屬及分
    層關係,分案交由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回復,並於本系統辦理
    結案,以上均採線上操作登錄之無紙化方式作業,相關處理
    紀錄皆儲存於電腦資料庫系統。」(參本院卷㈠第253頁);
    另檔案序號13部分,據被告工務局106年5月19日南市工秘字
    第1060386913號函覆,略以:說明二、(一)…13.序號13:
    非歸檔公文資料,無檔案目次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728頁)
    ,足徵上開資料確未編有歸檔檔號,而非檔案法第2條第2款
    所定「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之檔案,不符檔案法應給予利用之檔案,固堪
    認定。惟查上開資料雖非應依檔案法應給予利用之檔案,然
    觀諸上開原告申請書載有「申請人」、「資訊內容要旨」「
    用途」「申請日期」,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
    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且原告申請檔案之目的係為知悉政府
    資訊而閱覽、抄錄及複製,故為能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應儘
    量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
    資訊之權利,亦即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
    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7、9
    、12、13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既已符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裁撤前公共
    工程處就此部分之申請,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
    之申請。抑且,審理中被告承受後工務局亦表示同意提供申
    請檔案序號7、9、12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告(承受後工務局
    以103年3月25日南市工新二字第000000000號檢送光碟片乙
    張,外置於前審卷之證物袋中)。是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
    就檔案序號7、9、12、13不提供檔案應用部分之處分應予撤
    銷。
  ⒊又被告承受後工務局檢送本院之上開光碟,其中關於檔案序
    號12部分(即A-TB-0000-0000)(註: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繕
    為序號9),附有永康區王行路案之工程意願調查表200份,
    此不惟有本院前審卷㈡第167-168頁勘驗筆錄可稽,復經本
    院勘查屬實。而該調查表上則載明有陳情人之姓名、住址及
    電話,此部分內容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如前面所述,該等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況且,將工程意願調查表中之陳情人姓
    名住址及聯絡電話部分遮蔽,亦不生若不公開將損及公益而
    有公開必要之情形,故此部分仍應遮掩後,由被告承受後工
    務局提供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等,並交付電子檔之
    複製品予原告,始為合法。
  ⒋至於檔案序號13部分,原告雖主張從被告工務局以106年5月
    19日南市工秘字第1060386913號函檢送系爭檔案目次表附件
    六載示101/C040206/2/10/1~158【本次新增目次120案由「
    永康交流道特定區主5號道路(王行路208巷前彎道)規劃評
    估勞務驗收」正昇公司字第48號來文,發文者被告臺南市政
    府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046496號、受文者正昇公司、南收字
    第1010042522號函5頁】,可證確有已歸檔之勞務驗收檔案
    云云。惟查,裁撤前公共工程處101年1月12日南工處新二字
    第1010042522號函稿,僅係其與正昇公司往來之公文,非屬
    勞務驗收紀錄,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告執該函
    稿主張勞務驗收紀錄已歸檔云云,要屬原告個人之臆測,並
    不足採。惟查,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資料縱屬未歸檔之案
    件,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
    查,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前已論述。準此,被告承受後工
    務局應對原告就該檔案之申請,於將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
    及其他內容涉及個人資訊部分遮蔽後,其餘部分應作成准予
    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
    告閱覽、抄錄、攝影與複製,始屬合法。
  ⒌又原告申請檔案序號13所記載委託正昇公司辦理100年11月
    30日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全部
    紀錄檔案資料,然正昇公司受託內容並未包括說明會簽到紀
    錄、攝錄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承受前工務局確
    有委託正昇公司辦理100年11月30日說明會簽到紀錄、攝錄
    影紀錄及錄音、會議紀錄等情,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亦屬無
    據。
  ⒍綜上,裁撤前公共工程處就檔案序號7、9、12、13不提供檔
    案應用部分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被告承受後工務
    局應就檔案序號7、9及12(除工程意願調查表中涉及個人資
    訊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
    抄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電子檔之複製品予原
    告;另就檔案序13(除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欄位涉及個人資訊
    部分應予遮蔽外)部分應作成准予交付原本予原告閱覽、抄
    錄、攝影與複製之行政處分,並交付複製品予原告。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其中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承受前工
    務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
    依同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臺南市政府系爭101年10月11日函及承受前工
    務局101年10月11日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洵無不合。內政部1
    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400964號、102年8月27日台內
    訴字第1020273173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及駁回;暨臺南市政
    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102年6月26日府
    法濟字第1020546485號訴願決定均為不受理,理由固有可議
    ,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請求將上開訴願決定撤
    銷,亦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承受後工務局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關於檔案序號5、7
    、9、12、13部分,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另關於
    檔案1、2、3、4、6、8、10、11部分為無理由。被告承受前
    工務局101年10月1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10843661號函暨被
    告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20059933號訴願決
    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檔案序號5、7、9、12、13之檔案應用
    部分,依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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