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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有關宿舍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再審原告
韋文梵
再審被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表人
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及104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訴訟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即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民國102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就同一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該法院行政訴訟庭誤以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顯有誤解,且再審之管轄法院為專屬管轄,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宿舍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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