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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佳徵吳永宋簡慧娟

原告
林開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38574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思華,於訴訟中變更為潘文忠,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機械工程系助理教授,因訴外人林女向被告檢舉原告涉有婚外情之行為,經南臺科大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4年3月20日決議作成原告年終獎金停發1次、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下稱系爭措施),並經南臺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104年4月8日審議決議通過系爭措施,由南臺科大以104年4月24日南科大人字第1040005020號函將上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南臺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提起申訴,經校評會於104年7月3日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4年12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3857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遂以南臺科大早於99年10月間知悉其婚外情乙事而對原告記小過乙次,現南臺科大對原告同一行為再作成系爭措施,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並其處罰過重,侵害原告工作權,且本次措施係於104年作成,距99年間行為時,已逾5年時效,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違誤等語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撤銷。(有關原告訴請撤銷南臺科大申訴決定及系爭措施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亦明揭:「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則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即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按教師法第29條第l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1387號裁定參照)。因此,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除此之外,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而仍不服申訴、再申訴結果者,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而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事件。

五、經查:

(一)南臺科大為私立大學,而原告為其聘任之教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教育部大學院校一覽表及原告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21-22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南臺科大之聘約為私法契約。再依原告與南臺科大訂立之聘約第1條約定:「應聘人須貫徹教學……並有遵守本校所有規章、出席相關會議……之義務。」則有關南臺科大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或損害校譽之情事者,應由三級教評會依權責及其情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之條款如下:……二、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三、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七、一定期限內減發或停發年終工作獎金。……十一、其他適當之懲處措施。」即為原告與南臺科大之聘約內容而為原告依約所應遵守。則本件有關原告與南臺科大間,就原告年終獎金之發放、得否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導師之懲處之爭議,既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核屬南臺科大對原告個人之措施,而為其等間之私權爭議事項,原告縱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然被告就此性質上屬於私法爭議之再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再申訴決定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二)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主張該案即係以教育部為被告,私立大學僅為參加人,故本件以教育部為被告並無不合云云。惟查,上開案件為有關私立大學教師之不續聘事件,由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作成不續聘之核准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為前述有關教師法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規定之救濟事件類型,核與本件南臺科大依據私法契約作成系爭措施,無需依教師法規定報經教育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核准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原告執以主張本件其得對被告之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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