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黃福輝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規定甚明。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除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以外之其他訴訟事件,應受移送確定裁定之羈束,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則不在此限。則再審事件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雖已確定,然若因其有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情事,該受移送再審事件之法院即不因此而受羈束,仍應將該再審事件更行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始符法制。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及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5編再審之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3月8日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至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