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李騏宇
- 再審原告
- 李黃冊
- 再審原告
- 李慧芬
- 再審原告
- 李柏諺
- 再審原告
- 李翎伊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凃雅芬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7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對判決之內容有影響者,而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倘該項證物縱經斟酌,顯然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非屬該條款之「重要證物」,若當事人以此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即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規定之「重要證物」,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李太山於民國84年1月7日死亡,再審原告等繼承人於84年6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漏報李太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除歸課核定遺產總額56,008,291元,遺產淨額19,560,934元,應納遺產稅額4,800,56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574,600元;再審原告等繼承人依限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未申請復查,而分別於85年7月5、18日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等繼承人曾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101年7月25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太山所遺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段○○○○○號等多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之農地,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惟土地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不查,致稽徵機關核課錯誤,請求更正李太山之遺產稅核定,並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款等,案經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提起訴願,亦分別經財政部95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0170號及102年1月14日台財訴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中,94年11月18日申請案,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裁字第31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另101年7月25日申請案,因再審原告等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再審原告等人復於104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7日檢附屏東縣政府101年7月24日核發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業證明),具文主張證明書所載興厝段56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符合行為時遺贈稅法第17條規定,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太山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之行政程序,更正並退還誤徵之遺產稅款及罰鍰,經再審被告以104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310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系爭15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遭再審被告核課土地稅、遺產稅。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書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屏東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屏東縣政府乃於101年7月24日核發系爭農業證明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持系爭農業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核退李太山遺產稅及罰款之處分,詎未獲准許,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詎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爰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農業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其再審之訴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時點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法定申請期限,不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未就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實體事由予以審理判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為「重要證物」之系爭農業證明,係用以證明系爭15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就其申請程序重開之時點,自核課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法定期限乙節之判斷,並無關涉,形式上即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規定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援引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