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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4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46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原姓名為李宏健)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依法得免徵遺產稅;惟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誤繕、故意將系爭土地說成已在民國(下同)68年7月5日發布細部計畫、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被上訴人乃據此課徵遺產稅。是以,本件係因承辦人誤繕所造成的相對因果關係;關於時效問題,依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本件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之限制,應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68年7月5日已完成細部計畫,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其土地價額自不得准予列為農業用地扣除,乃據以核課遺產稅及裁罰,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退還已繳納稅額及罰款並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且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之時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業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4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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