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郭春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可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無資力;惟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仍有就無資力釋明之必要。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但本法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1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70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70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1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1年最低生活費定之。(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至4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是以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僅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8號、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列冊為臺南市第3款低收入戶,生活已屬困窘,嗣於103年7月間,又為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致不能工作,經濟上更顯艱鉅,爰向被告申請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並改核定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冀望每月得領取新臺幣5,900元之補助,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因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即上開證明書固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低收入戶之事實,但尚不足作為其有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證明。又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同法第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而上述法律扶助法所謂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其無資力為釋明,業如前述,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結果,聲請人亦未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5年3月10日法扶南彥字第105CU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既未盡釋明之責,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