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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上訴人
羅國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5巷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適第三人陳思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方向行駛,見上訴人闖紅燈迴轉乃煞車,第三人吳東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後遂追撞第三人陳思安所駕C車。第三人吳東威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害,第三人陳思安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胝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然上訴人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嗣經第三人吳東威、陳思安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循線查獲上訴人,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月23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照不依限繳送者:(一)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者:(一)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無效。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遭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構成該罪,上訴人在刑事庭審理中,是礙於肇事逃逸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且當時與告訴人等人就傷害部分,均已達成和解,法官要求若要判決緩刑,必須認罪,因此上訴人迫於情勢始為認罪,但原審卻倒果為因,以上訴人既於刑案中為認罪陳述,求處緩刑等語,於本件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云云,實已倒果為因未就上訴人當日有無認知能力而為調查,對上訴人至屬不公平。本件於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並不知情車禍已發生,且未下車查看,然原確定判決卻憑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當時確有下車查看,無視陳思安在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稱「沒有留在現場。沒有做任何處置動作。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吳東威稱「肇事後AHT-5808號自小客車與8L-0507號自小客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但是有一部車輛肇事逃逸現場。路人報警處理。」但原審法院仍以上訴人既有下車查看,足見有肇事逃逸故意,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上訴人在車禍後,未停車查看,上訴人在警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猶認為「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肇事後有停在事故現場前方約7、8公尺左右,下車查看等語,堪認上訴人當時事前縱有飲酒之事實,亦非達到對外界事物亳無知覺之程度。」實有判決不依據之違法。且上訴人之酒測濃度確屬過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錯誤,故上訴人主張在駕車當時因酒精濃度過高而不知當時已發生車禍,堪可採信。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此類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影響非輕,故規定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之權利;可見其限制係針對駕駛行為而言,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遂將該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然該條未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造成上訴人無法再從事大貨車職業駕駛工作,侵害工作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駕駛人之信賴,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造成3年內限制上訴人從事駕駛工作,雖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駕駛小客車,並非駕駛大貨車、卡車,卻因本件事故一併吊銷所有駕駛執照,應認侵害其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有關「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應合憲限縮解釋為「吊銷其違規當時所駕車種之駕駛執照」。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勘驗錄影畫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三人陳思安所駕駛C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紀錄結果為:『

一、檔名『102.12.27-行車記錄器』(全長1分5秒)(影片時間軸:34秒)依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所裝載車輛(編號C車)行車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軸:35秒)畫面左方對向車道有一深色自小客車(編號A車)向左迴轉。(影片時間軸:37秒)該深色自小客車(A車)駛至C車前方,兩車尚未發生撞擊,但另已有撞擊聲。行車紀錄器所裝載車輛(C車)因外力撞擊向前滑行後車頭偏向右方並發出明顯撞擊聲響。(影片時間軸:56秒到1分5秒)有一名男子從C車前方從晝面右方走到畫面左方與一名女子對話。』復勘驗系爭路口附近商家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結果為:『二、檔名『1838-2⑴』(全長2分59秒)(畫面時間:2014/12/27 18:38:38~18:38:59)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深色自小客車(編號A車)駛至中央分隔島缺口中間後逐漸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一輛淺色自小客車(編號C車)自畫面右方駛至急煞,該淺色自小客車後方之深色自小客車(編號B車)煞車不及追撞該淺色自小客(C車),並將該淺色自小客(C車)再向前推撞上開迴轉之深色自小客車(A車)右側車身,撞擊後三車同時向畫面左側滑動至斑馬線附近,該迴轉之深色自小客車(A車)遭撞擊後車頭轉向畫面左側,並逐漸往畫面左邊駛離。(畫面時間18:38:51)追撞之深色自小客車(編號B車)駕駛人下車查看」等情。……。對照原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迴轉後,因對向訴外人陳思安駕駛C車見狀煞車乃遭訴外人吳東威駕駛B車自後追撞,造成B車、C車車身均嚴重受損,並於事故現場留下長達2.5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惟由錄影畫面可知畫面時間18:38:51追撞之深色自小客車(編號B車)駕駛人下車查看,但未有上訴人下車查看,且原審所認「撞擊後三車同時向畫面左側滑動至斑馬線附近」與錄影畫面不符,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當庭表示異議,原確定判決仍對有爭議內容為「撞擊後三車同時向畫面左側滑動至斑馬線附近」之記載,復未送鑑定上訴人與第三人陳思安等之汽車有無車漆轉移情形,遽認上訴人之車輛與陳思安之C車擦撞,所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當時酒測濃度達到0.85MG/L,因此在當時已不具有辯識之能力,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此係涉及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主觀故意,但原審置之不理,上級審書面審理,未為任何調解即駁回上訴,致上訴人之訴訟權受損,原再審判決應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等規定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者:(一)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無效。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遭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對原再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自應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始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惟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之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再審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然就原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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