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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進
代理人
高文才 律師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鄭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商譽等財產權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參照)。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由行政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審理中,相對人作成之106年2月21日高市勞字第1063125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惟因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之情形,且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一旦執行,會對聲請人公司商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相對人近期將公布名稱,如不停止執行原處分,會造成聲請人商譽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關於公布聲請人名稱部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規定,未發給足額工資予所屬勞工李吉峰等3人之事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聲請人最低額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繳納之罰鍰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閱明無訛,自可信實。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一旦執行,會對聲請人公司商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其就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的執行結果,究竟對於聲請人公司商譽會產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其損害之內容,並未另為具體之主張及釋明;且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之執行,縱損及聲請人公司商譽,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公司商譽等財產權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非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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