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耀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抗告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辦理,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前揭抗告狀內併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