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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

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耀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計權、工作權、退休權、人格權因受迫害計13年之久而無業中,未有收入,也未領退休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亦遭該會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為由拒絕扶助,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已達釋明為無資力之人之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106年12月21日法扶南嘉字第106C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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