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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24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邱政強孫奇芳李協明

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耀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確定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訟抗告狀」,經該院函轉本院辦理,因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前揭抗告狀內併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4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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