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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16之3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黃耀煌等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及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給予、土地一筆、汽車三輛等資產事實,有聲請人民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聲請人亦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10月13日法扶南嘉字第106CU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故無相關文件可資提供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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