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陳映蓉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在昇昌養成工程有限公司裝訂資料冊時,不慎撞歪左手小指致「左小指關節炎」,於104年1月30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1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患無傷害診斷為由,而以104年2月16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除申請審議外,同時因「左小指創傷性關節炎」一併檢據繼續申請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5月26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被上訴人依申請審議理由查證中而經勞動部104年6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7614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嗣經被上訴人依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重行審查後,認上訴人所患與103年11月24日事件無關,乃以104年9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46035871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依規定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仍不服,以本件事故日期應為103年11月21日為由,申請審議,復因被上訴人依申請審議理由再查證中而經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30582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嗣經被上訴人重為查證並審查後,認上訴人前後所稱事故日期不一,亦無具體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遂以105年3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510024980號函核定仍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依規定應不予給付。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及醫理見解,既與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中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病歷有歧異,為避免被上訴人有球員兼職裁判之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法院理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送公正立場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以維公益。詎原審法院竟未予以調查,逕以被上訴人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應行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