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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

民國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黃家俊

 歐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均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依經濟部民國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0691號函承諾事項,應於104年12月31日關廠。嗣原告為辦理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審查結論,內容載明:「……三、本計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2015年遷廠,停止運轉。」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下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於105年2月4日以煉高字第10510069600號函,向被告就高雄煉油廠申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經被告依「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審認高雄煉油廠係依前開承諾事項關廠,乃於105年3月8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159700號函檢還其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文件。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復於105年3月30日以煉高發字第10510175570號函,主張高雄煉油廠相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並未涉及「關廠、歇業、解散」等記載致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請求被告受理高雄煉油廠削減量差額認可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高雄煉油廠關廠係屬既有之承諾事項,且為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遂以105年5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28212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濟部79年9月21日(79)密國營字第0691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非屬原告之承諾事項:

1.前開經濟部79年9月21日函,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處分必須具備下列之概念要素:①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作成。②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此所謂「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③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規制措施。④行政處分係對「具體事件」為之。⑤行政處分係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行政機關之規制措施,必須超出行政內部,對外界之人民或組織體,設定權利或義務,始為行政處分。一項規制措施依其客觀之意義內涵,在於對外發生效力,亦即該規制不僅事實上在外部領域發生效力,或可以發生效力,而係在法律上應發生此種效力時,始為以對外發生效果為目的。

⑵查上開經濟部79年9月21日函之正本受文者為行政院,副本受文者為原告,主旨為陳報79年9月14日行政院長與後勁鄉民早餐會之紀錄、經濟部部長宣布五輕建廠動工之書面談話及口頭談話資料。換言之,該函僅為經濟部整理及陳報相關談話紀錄之用,且談話內容並未經過行政院核定,顯見該函僅屬行政院與經濟部間之內部行文,縱認有生法律效果,亦未超出行政內部而對外界之人民或組織體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⑶況且,該函之談話內容,並未經過行政院核定,不具有法律拘束效力,縱認經濟部79年9月21日函屬行政處分(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其內容並未詳載工廠搬遷之時程、遷廠內容、範圍以及搬遷計畫等事項,尚難令第三人清楚認識其為如何之要求,已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亦屬無效,要無拘束原告之可能。

2.前開經濟部79年9月21日函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⑴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所明揭。準此,法規命令除具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所擬訂之特徵外,尚應有法律之授權,始可為之。

⑵經查,經濟部79年9月21日函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未見任何法律之授權,未合於法規命令所應有「授權根據」之要件,要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從而,經濟部79年9月21日函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拘束原告之法律效力。

(二)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之審查結論,業經該署99年3月25日環署綜字第0990026045號公告之審查結論決定免予執行,不符合「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所定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誤:

1.經查,上開環保署96年2月26日公告之審查結論,係針對原告辦理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要求原告應依該計畫配合高雄煉油廠104年遷廠,停止運轉等情。然而,環保署96年2月26日公告之審查結論,業經該署99年3月25日公告,針對相同之汽油品質提升計畫,提出更新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該審查結論一記載:「自公告日起開發單位(即原告)免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二(即變更前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審查結論)執行」等語。

2.由上可知,環保署96年2月26日公告之審查結論,業經該署99年3月25日公告之審查結論取代,且免予執行,顯見原告於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並無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存在,徵諸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之規定,本件不符合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削減量差額,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

(三)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之審查結論係針對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所為之結論,原告並未承諾高雄煉油廠於104年遷廠,高雄煉油廠於104年遷廠,亦非該次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原處分容有誤會:

1.按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規定:「……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係增加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至第12條授權制定,而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2條之授權內容及範圍,有關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等語,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行政機關公告實施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僅限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不包含「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故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有關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乙節,已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2條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增加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應作為本件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要件。

2.次按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係針對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作成審查結論。因此,該審查結論第3點記載:「本計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2015年遷廠,停止運轉。」等語,係指原告承諾「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之遷廠,停止運轉,意即承諾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應停止運轉,並非承諾「高雄煉油廠」停止運轉,故不應以該結論認定原告已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高雄煉油廠」停止運轉,被告容有誤解。

3.再按,上開環保署96年2月26日公告之審查結論,係針對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所為之審查,故高雄煉油廠於104年遷廠乙事,並非該次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對象,亦非審查結論。

4.縱認原告針對「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曾承諾停止運轉,惟因該次審查結論嗣經環保署99年3月25日環署綜字第0990026045號公告之審查結論取代,且免予執行,顯見原告於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並無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存在,被告依法應予認可削減量差額,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

5.更何況,原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製程包括:M08、M09、M10、M11、M12、M20、M21、M23、M27、M28、M29、M32、M34、M35、M37、M39、M40、M41、M60、M61、M62、M63、M64、M65、M67、M70、M71、M73、M74、M75、M76、M77等32個製程,其中「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即為M28製程,若認原告於環保署96年2月26日公告之審查結論中曾承諾停止運轉,亦僅是M28製程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應自原告申請之32個製程中剔除,而非全部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見未及此,實有違誤。

6.由上可知,縱令認為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

柒、三、(五)、5點規定,並未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由於原告於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之審查結論中,並未承諾高雄煉油廠於104年遷廠,高雄煉油廠於104年遷廠,亦非該次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對象及結論,嗣後並經環保署99年3月25日環署綜字第0990026045號公告之審查結論取代,且免予執行,故被告依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於法無據。

(四)原告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應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

1.按「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僅需有關廠之事實存在,原告即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並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2.經查,高雄煉油廠於104年12月31日關廠,依據前揭辦法自得向被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且細繹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保留抵換交易辦法、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等規定,並無定義「關廠」乙詞,亦未限定「關廠」之原因,故只需客觀上符合關廠之事實,即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原處分見未及此,以高雄煉油廠之關廠係因當時行政院之政策核定,並非一般關廠、停工之行為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實違反前揭辦法而違法。

(五)高雄煉油廠於104年12月31日遷廠停止操作,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之具體防制措施,依法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1.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第4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第5項)第2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2項、第3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3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104年6月30日環保署104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404602980號公告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

2.由上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總量管制區之前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相關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後之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故而環保署於100年7月6日訂定發布保留抵換交易辦法。

3.按高雄煉油廠屬於環保署(即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第1項指定為總量管制區域範圍內,並依據「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總量管制,而高雄煉油廠亦屬於環保署指定為總量管制區之前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故其關廠後,因已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應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所指具體之防制措施,徵諸前揭規定,自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4.又參酌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所指「防制措施」,係指「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凡是符合「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要件者,即為具體之防制措施。查高雄煉油廠屬於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實施前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關廠行為已符合「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之防制措施要件,自得依法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5.由此可見,高雄煉油廠之關廠縱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所為之行為(此為假設語氣),且決定關廠時並無總量管制相關規定,然因高雄煉油廠屬於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實施前既存之固定污染源,且為該總量管制計畫納入管制對象,並要求原告應履行該總量管制計畫內逐年削減空污量之義務,相關法令亦允准此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於符合具體防制措施下,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顯見相關法令已賦予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管制計畫實施前既已存在之高雄煉油廠,於實施關廠行為等具體防制措施後,得向被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否則豈有一方面要求原告應善盡逐年減少空污量之義務,他方面又否認原告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享受空污削減量差額抵換之權利,此絕非公平正義之理。

(六)被告以體系解釋將「關廠」行為限縮為因總量管制實施為取得削減量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顯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差額認可辦法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之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令人民無預見可能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採信:

1.細繹空氣污染防制法、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之規定,均無針對「關廠」行為為定義,顯示立法者及行政機關對於「關廠」乙詞,並無限縮其適用保留抵換交易辦法之意,凡是任何形式之「關廠」行為均屬於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類型,倘若立法者及行政機關有意將本件之「關廠」形式,排除於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範圍,自應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明示排除或明文定義關廠行為之形式,而非事後發生本件爭議時,遍尋法令不著後,僅是透過解釋方法,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2.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可知立法者就限制人民權利及義務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尚得授權行政機關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內制定法規命令,然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必須讓人民有所預見,倘若法令之規定內容無法讓人民所得預見,行政機關即不得自行片面解釋法令,而對人民課予不利之效果,否則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之規定,除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4點僅單純提及「關廠」二字之外,別無其他規定針對關廠之行為及形式予以任何定義或規定,實難要求一般人民(包含原告)得預見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所指「關廠」,竟係指因總量管制實施而為取得削減量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換言之,任何人均無法預見「關廠」行為必須限於為取得削減量差額而為之防制措施,故被告所為之體系解釋,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要難可採。

4.況且,高雄煉油廠為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範圍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每年必須遵循及配合該管制計畫所要求之污染物排放量,此為該管制計畫對高雄煉油廠所課予之義務,高雄煉油廠於該管制計畫之義務要求下,無不以追求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為目標,佐以被告亦認為「關廠」行為屬於具體防制措施之一,足證原告之「關廠」行為亦應認為係為取得削減量差額所為之具體防制措施,符合被告之體系解釋。

5.抑且,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於104年實施時,環保署及經濟部均早已知悉高雄煉油廠預計於104年12月31日關廠,倘若立法者或行政機關有意排除此種形式之關廠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自應於該管制計畫中明示排除或定義「關廠」之行為或形式,然而,立法者及行政機關竟捨此不為,顯見其並無意將此種關廠形式排除於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外,此亦符合該管制計畫課予原告減少污染物排放量之義務,同時賦予原告得因減少污染物排放量而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權利,可謂權利及義務相稱,倘以被告之見解,原告豈不僅負擔義務卻無權利,其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僅需表面上符合該管制計畫所要求污染物排放量即可,而不會再進一步思考應如何於規定之污染物排放量內,再行削減排放量(此再行削減之排放量即為削減量差額),此絕非該管制計畫之目的。由此可見,空氣污染防制法、保留抵換交易辦法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等相關規定,並無明文「關廠」之形式,亦未限縮「關廠」之類型,更無要求「關廠」之目的必須是為取得削減量差額之意旨,被告恣意以體系解釋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限縮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要件,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七)茲就環保署106年12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91326號函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查上開環保署106年12月4日函說明四表示,總量管制精神係為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防制措施所致,削減量差額申請審查時,其削減量差額應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以確保整體總量管制區域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降低,以達總量管制計算之目標。其中,所謂「法規義務要求」,依據環保署105年3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60091326號函說明三明確指出,係指「如排放標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地方加嚴標準等」法規義務之要求,並不包含所謂79年當時行政院長對於高雄煉油廠所為之政策性宣示。換言之,前揭行政院長之政策性宣示,並不符合法規義務要求所指「如排放標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地方加嚴標準等」規定,故本件關廠行為並非法規義務之要求,不得自削減量差額中扣除。

2.次查上開環保署106年12月4日函說明五亦表示,所謂「關廠」,係指為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並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等語。由此可得知以下結論:

⑴高雄煉油廠自105年1月1日起即不再運轉,目前並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應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4點規定之「關廠」定義,故原告依據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實有理由。

⑵高雄煉油廠之工廠登記證是否已廢止,並非認定「關廠」與否之要件,必須以實際上是否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而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認定是否已關廠。

3.再查上開環保署106年12月4日函說明六更總結表示,高雄煉油廠之關廠行為,應先釐清是否為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生效後,有進行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而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且前揭行為非為相關法規或義務要求所致等語。由此可得知以下結論:

⑴只要是在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生效後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均可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並非如同被告所述,必須限縮為因應總量管制實施為取得削減量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

⑵高雄煉油廠是否已採行具體之防制措施,應視其是否已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而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

⑶高雄煉油廠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並無「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應自削減量差額中扣除之情形。

4.由上可知,高雄煉油廠之關廠行為,符合環保署106年12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91326號函所指,係於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生效後,所進行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目前並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且亦無法規義務要求高雄煉油廠關廠後所致空氣污染之減量,必須自差額削減量中扣除,故原處分自行限縮關廠之定義,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八)環保署105年3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60091326號函釋,僅在說明採行防制措施之時間點問題,並未限縮為係因總量管制實施為取得削減量所採行之具體防制措施,被告容有誤解:徵諸上開環保署105年3月14日函釋意旨,係為既存固定污染源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所指採行防制措施之時間點該如何認定乙節,環保署認為,採行防制措施之時間點以總量管制公告實施後完成裝設防制措施並取得操作許可證者予以認定。顯見只要是在總量管制計畫實施後採行具體之防制措施,即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未限縮該具體防制措施之採行,係為因應總量管制計畫之實施,被告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實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採信。

(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僅為主管機關核准公私場所操作之證明文件,並不具有法規義務要求之性質,不應混為一談:

1.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訂頒「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由上可知,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僅為許可操作排放污染源之證明文件,凡是公私場所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即必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不應以操作許可證之核准內容,遽論為法規義務之要求。

2.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固載明:「六、有效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同時載明:「七、應辦理展延期程: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亦即若要辦理展延,需在此期間申請,顯見該操作許可證於應辦理展延期程期間內,原告得選擇申請辦理展延,惟原告最終係因主動關廠而決定不予申請展延,絕非如被告所述只能操作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不得繼續操作。換言之,高雄煉油廠未繼續運作係因原告將於104年12月31日主動關廠而決定不申請展延,並非被動被要求只能運轉至104年12月31日(亦即並非要求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關廠),不可不察。

3.倘若被告係以法規義務之要求僅允許原告操作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永遠不得再運轉,自無再讓原告申請展延之可能,操作許可證上亦不應記載「應辦理展延期程」等語。由此益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僅為主管機關核准公私場所操作之證明文件,並不具有要求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關廠之法規義務性質,亦不得以該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作為法律要求原告關廠之法規義務,被告容有誤解。

4.況且,觀諸該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始期為103年3月31日可知,原告於前次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前,已有申請辦理展延,因此被告新發給本次操作許可證,足見原告係有權決定是否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不應以本次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遽認為係法律要求之關廠義務。

5.抑且,環保署106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60009615號函復被告,內容載明:「說明:……三、……依上述規定,倘該廠固定污染源相關操作許可證均已廢止,且經查證現場已無繼續生產、製造之事實,則其依規定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倘有基本資料異動之需求,仍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3條規定通知該廠補正資料辦理證明文件之換補發,貴局不應逕予以回收保留其削減量差額。」等語。顯示已廢止失效之操作許可證,只要現場無繼續生產、製造之事實,符合差額削減量之申請要件,仍然應給予削減量差額證明,不因操作許可證已廢止失效而有不同。換言之,不得以操作許可證已廢止失效為由,作為該廠係被動停止生產、製作,進而拒絕給予削減量差額證明。本件操作許可證固非經廢止失效,然原告於有效期限到期後未申請展延,該操作許可證亦形同失效,於符合關廠等停止生產、製造之事實後,仍得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況且,經主管機關廢止操作許可證,等同公私場所係被動被要求停止生產、製造污染源,相較於原告係於有效期限到期後未申請展延而使操作許可證失效,原告係主動停止生產、製造污染源,豈有被動被廢止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得保留削減量差額,而主動停止生產、製造污染源,不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之原告,卻無法保有削減量差額之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擬25年遷廠計畫,經行政院79年9月20日臺79經字第27536號函「准予照辦」。原告既為國營事業,且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管轄,與行政院間具有上下隸屬監督關係,況高雄煉油廠遷廠事涉國家重大能源政策等因素,行政院所為准予照辦之意思表示容非僅屬知悉、備查或行政指導之性質,容應具有拘束簽辦機關(事業)之效力,原告自有屆期停止操作並遷廠之義務。

(二)按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0691號函內容略以:「……郝院長的親身南下,夜宿後勁,並於9月14日與居民代表及地方士紳見面,宣布了高雄煉油總廠25年的遷廠……」及「……二、在遷廠計畫部分:行政院已核定中油公司所擬的25年分3期遷廠計畫,屆時必定貫徹執行,使後勁地區的發展可以預期。遷廠計畫是使後勁地區發展為新興社區的重大計畫,政府為此下很大決心,為落實郝院長79年9月14日餐敘中承諾於25年完成遷廠……」即已明白揭示高雄煉油廠於104年底遷廠係為行政院所核定之事項,且原告亦於80年5月18日以80油廠字第00000000號函將上開遷廠計畫時間表送交經濟部工業局,依其訂定之3期遷廠時間為:第1期80年1月至84年12月,第2期85年1月至94年12月,第3期95年1月至104年12月。由上述資料可知,高雄煉油廠於104年底遷廠停止操作為79年當時即已確定之事實,且屬政治承諾,當時亦無總量管制相關規定,顯見高雄煉油廠遷廠停止運轉係為配合國家重大政策所為行為,其目的並非為取得削減量所採行的具體防制措施。

(三)次按104年6月30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404602980號公告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有關高雄煉油廠遷廠停止運轉是否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查環保署99年3月25日環署綜字第0990026045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M9505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增列審查結論一『自公告日起開發單位免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二(即變更前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審查結論)執行。但開發單位事後變更開發計畫繼續實施該開發行為者,仍應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二執行,並依法申請變更。』原審查結論移列為第2項。」等語,可知本次結論係就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之審查結論,採增列審查結論方式辦理,並將96年審查結論調整次序,故96年審查結論中有關高雄煉油廠104年遷廠,停止運轉之結論從未被廢止或取代,而原告是否實施開發行為並不影響其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審查結論之一部分,故依「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規定,高雄煉油廠遷廠停止運轉後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再者,前開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明定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惟就環評案件以外情況並未禁止主管機關不得因促進公眾福利及環境保護之衡量而限制特定公私場所之削減量差額認可申請,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者須非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為公私場所除採行具體防制措施致使排放量降低外所附加之「外加性」原則,故原告所訴「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前提要件為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必須是屬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始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云云,應屬認事用法上之誤解。

(四)另關於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中「關廠」應做何解釋,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規定觀之,保留抵換交易辦法係為配合總量管制實施後有關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定方式所制定之行政規則,故其解釋自不能跳脫總量管制規範之意旨。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第4項規定:「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防制措施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故就體系解釋而言,「關廠」應解釋為既存固定污染源因總量管制實施為取得較多削減量所採行的具體防制措施之一,而非任何形式的「關廠」皆可取得削減量,否則即與總量管制之本意相違背。又按環保署106年12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91326號函略以:「說明:……五、……其『關廠』定義,係指為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並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六、……,且前揭行為非為相關法規或義務要求所致,始能據以判定。」等語。換言之,公私場所固然有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惟其行為係基於相關法規或義務之要求所致者,究非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所指「關廠」行為。

(五)另查被告為配合前述行政院核定事項,於核發高雄煉油廠相關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均將有效期限定為104年12月31日,惟原告不服前開被告行政處分,多次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參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80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倘原告認高雄煉油廠關廠係為取得削減量所為之防制措施,卻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豈非自相矛盾。按「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之所以停止高雄煉油廠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係因其操作許可業已屆期且未經被告准予展延,依「法」自不得繼續操作。又削減量差額認可之制度隱含有獎勵己意拆除或停止操作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並排除法規或義務要求所致之情形,惟細繹原告申請展延高雄煉油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遭駁回後,詎積極爭訟而無停止操作之意思,容屬「不得為而非不欲為」,與削減量差額認可制度之目的容屬有間。

(六)承上,即便高雄煉油廠之關廠看似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原告復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削減量差額申請,惟其關廠係為履行國營事業對當地居民所作之減輕環境空氣污染承諾,並為行政院核定在案之國家重大政策,且為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故與「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所規範為達成總量管制目標,勉力實行減量防制措施致使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大於主管機關所指定之額度者,始得獲得抵換機制之鼓勵意旨不符。再者,行政院為確保國家人民身體健康,且為因工業區林立業已承受極大空污負荷之高雄都會區減輕空氣污染物濃度,倘若主管機關因其履行關廠義務核發予原告削減量差額認可,將使得行政院及國營事業謀求人民福祉、促進國家環境永續發展的精神美意大打折扣,是以原告主張其業經核定之關廠承諾因恰巧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條件,故得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減量差額認可,並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云云,屬其主觀見解,且有違其善盡承諾義務之初衷。

(七)綜上,被告依據前揭相關法令否准原告削減量差額認可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0691號函(本院卷第49-53頁)、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105年2月4日煉高字第105100696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被告105年3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159700號函(本院卷第31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105年3月30日煉高發字第10510175570號函(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5年5月3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2821200號函(本院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4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高雄煉油廠於104年12月31日關廠,原告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申請削減量差額證明,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第4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第5項)第2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2項、第3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3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所明定。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條至第12條授權由環保署及經濟部所訂定之「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削減量差額審查,第4點規定:「關廠、歇業或解散之削減量差額,公私場所未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內提出申請者,視同公私場所放棄申請,其放棄申請之削減量差額,由地方主管機關收回保留。」第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具體防制措施所致;屬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第6點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非屬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防制措施者,不核發削減量差額。」前揭法令規定之管制精神係為確保削減量差額為採行防制措施所致,削減量差額申請審查時,其削減量差額應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以確保整體總量管制區域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降低,以達總量管制計畫之目標。

(二)次按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故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第4點規定,係規範削減量差額應為扣除法規義務要求所致之減量,其「關廠」定義,係指為公私場所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並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有關關廠行為應先釐清是否為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生效後,有進行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而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行為,且前揭行為非為相關法規或義務要求所致,始能據以判定。業據環保署106年12月4日環署空字第1060091326號函釋在案。環保署上開函釋,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有關關廠行為如何計算其削減量差額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其解釋,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等法令之立法精神,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而得予援用。

(三)再按「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經營企業化,並加強其綜合發展,以配合國家經濟之需要,設置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設下列各組室:一、第一組。

二、第二組。三、第三組。四、檢核室。五、秘書室。」、「第一組掌理左列事項:一、各事業機構之創立、合併、改組、或撤銷之研議。二、各事業經營方針之研擬。三、各事業長期發展計劃之審議。……。」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一、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二、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上可知,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關廠(遷廠),乃為其職權行使範圍,故經濟部自有權決定國營事業之關廠(遷廠)。

(四)經查,原告為經濟部所管國營事業機構,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本院卷(第109-112頁)足稽。次查,環境影響評估法於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前,原告於76年間為完成其第五輕油裂解工廠在高雄煉油廠設廠之計畫,對於當地居民最關心的「環境污染改善」、「具體遷廠計畫」及「回饋地方公益建設基金」等3大訴求,分別提出具體回應,其中關於遷廠計畫部分,經經濟部以79年9月19日經(79)密國營字第0687號函,將原告已擬定25年遷廠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以79年9月20日臺79經第27536號函准予照辦,嗣原告以80年5月18日80油廠第00000000號函檢送遷廠計畫時間表供經濟部工業局參考,其3期遷廠期間,分別為80年1月至84年12月、85年1月至94年12月,及95年1月至104年12月等情,此有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0691號函及所附郝院長與後勁鄉親餐敘紀錄(原處分卷第16-20頁)、行政院79年9月20日臺79經第27536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及原告80年5月18日80油廠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等影本附卷為憑。綜上可知,高雄煉油廠分25年3期遷廠計畫,乃原告為完成五輕建廠計畫,對當地居民所作之承諾,並經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案,而其完成遷廠時間為104年12月,亦為原告所提出之規劃,故高雄煉油廠須於104年12月31日遷廠完成,已成為國家既定之重大政策,原告既為國營事業,自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之決定。原告主張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79)密國營字第0691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非屬原告之承諾事項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為前揭法條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原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之製程包括:M08、M09、M10、M11、M12、M20、M21、M23、M27、M28、M29、M32、M34、M35、M37、M39、M40、M41、M60、M61、M62、M63、M64、M65、M67、M70、M71、M73、M74、M75、M76、M77等32個製程,上開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除M37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22日外,其餘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至104年12月31日止,此有上開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本院卷(第366-397頁)可參。又上開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至104年12月為止,即係被告為配合高雄煉油廠遷廠時間為104年12月所致,且之後被告亦不會再給原告展延上開製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期限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因操作許可證已逾期,自不得再操作上開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備。原告主張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固載明:「六、有效期限: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同時載明:「七、應辦理展延期程: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亦即若要辦理展延,需在此期間申請,顯見該操作許可證於應辦理展延期程期間內,原告得選擇申請辦理展延,惟原告最終係因主動關廠而決定不予申請展延,絕非如被告所述只能操作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不得繼續操作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可知,高雄煉油廠須於104年12月31日遷廠完成,乃為國家既定之重大政策,原告既為國營事業,自有義務配合主管機關之決定,且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因高雄煉油廠之操作許可證均已逾期,自不得再操作上開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備,是其關廠行為乃為配合相關法規及國家既定之重大政策所致,核與一般公私場所之主動關廠,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認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關廠之行為,不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否准原告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環保署96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60014930號公告(詳見本院卷第59頁),係針對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作成審查結論,因此,該審查結論第3點記載:「本計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2015年遷廠,停止運轉。」等語,係指原告承諾「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環保汽油品質提升計畫」應配合高雄煉油廠之遷廠,停止運轉,意即承諾高雄煉油廠第二煤裂工場應停止運轉,並非承諾「高雄煉油廠」停止運轉,故不應以該結論認定原告已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高雄煉油廠」停止運轉,固非無據。然按被告縱使有誤認上開環保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係承諾「高雄煉油廠」停止運轉乙節,然依上開所述理由,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關廠之行為,仍不符合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原告主張環保署106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60009615號函復被告,內容載明:「說明:……三、……依上述規定,倘該廠固定污染源相關操作許可證均已廢止,且經查證現場已無繼續生產、製造之事實,則其依規定取得之削減量差額證明,倘有基本資料異動之需求,仍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3條規定通知該廠補正資料辦理證明文件之換補發,貴局不應逕予以回收保留其削減量差額。」等語,顯示已廢止失效之操作許可證,只要現場無繼續生產、製造之事實,符合差額削減量之申請要件,仍然應給予削減量差額證明,不因操作許可證已廢止失效而有不同;換言之,不得以操作許可證已廢止失效為由,作為該廠係被動停止生產、製作,進而拒絕給予削減量差額證明云云。惟按「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60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為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環保署106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60009615號函(訴願卷第219頁)說明三載明:「有關貴局所詢某廠已依上述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4條規定,以無繼續生產、製造事實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文件,但因其工廠登記證尚未辦理廢止,此期間其變更工廠名稱後,是否得依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削減量差額證明基本資料異動之換補發一節,……。」上開函明顯係就保留抵換交易辦法第13條規定,削減量差額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主管機關仍應通知補正資料辦理證明文件之換補發,不應逕予以回收保留其削減量差額,此觀上開函說明三之意旨自明。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意旨,主管機關不得以操作許可證已廢止失效為由,作為該廠係被動停止生產、製作,進而拒絕給予削減量差額證明云云,顯對上開函釋意旨,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作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並核發削減量差額證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查詢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第柒、三、(五)第4點規定之「關廠」定義、形式為何?因相同問題已經本院向環保署查詢在案,核無就相同問題再函詢經濟部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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