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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 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51至2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51至259號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以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上開各再審事件聲請時即106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聲請人對其個人目前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7年1月31日法扶嘉昇字第107N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上開各再審事件顯無依首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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