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徐鵬濱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言有何再審條款而未具體指明有再審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100年度裁字第3092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5年3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因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未服,又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復對於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栽贓廢棄物事件,經鈞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等3人,曾在鈞院第三庭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按應係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漏載)。
㈡經查,105年1月28日14時23分當時,聲請人於稽查員按鈴後下樓查看,即見稽查人員戴有位手拿已封好之瓶子,告知聲請人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有積水容器(輪胎)內(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錄影存證。然在全程錄影中,事發當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在稽查員按鈴後方抱著孫子下樓查看,但聲請人當場即否認系爭積水容器屬自己所有,並拒絕簽名,並沒有所謂光碟中14時23分之事實,更沒有14時29分45秒之事實,且在錄影中可見稽查員在倒保特瓶水動作時,是事先裝好孑孓在瓶子裡,以此認定聲請人有違規事實。故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查,竟稱聲請人在錄影中已有承認為系爭積水容器所有人云云,顯屬栽贓、擾民、強迫構陷即入人罪。
㈢聲請人多次為行政訴訟救濟,均遭駁回,惟查,於現場及多次救濟過程中,相對人既又是承辦人有5次之多為同一位林麟易,顯然偏頗瑕疵。另在原判決中,法官楊富強偏頗裁判,致使聲請人訴訟權益受損,亦即在原判決審理中,聲請人並未承認系爭積水容器為己所有,但對在自家門前停放汽車、置「請勿停車」拒馬,承認為己所有,但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無違,然原審未查,竟以光碟畫面45秒處認定聲請人有輕聲承認系爭積水容器為己所有,而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然與事實不符,判決基礎發生重大怠惰疏忽、偏頗瑕疵。
㈣另原確定裁定應依序往前審究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才對,何以獨漏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而審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故原確定裁定顯與判決事實不符,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
㈠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重述其對於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外,就原確定裁定所審理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內容,誤認為係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為審理標的等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議,另對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有何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即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裁定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形具體指摘,是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另指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事由部分,僅以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等3人係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或裁判有應迴避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㈢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再審究前此歷次裁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關於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之主張,即無再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