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2號
- 聲請人
- 簡伊佐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李崗、陳煥華係臺北市○○區○○○路○段○○○巷8弄6號6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98年11月27日轉讓予訴外人吳綉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檢附相關文件會同張永清建築師簽署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經相對人以9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於97年9月3日前施工完竣後,檢附相關圖說文件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嗣因施工廠商延宕,辦理該室內裝修案之審查人員張永清建築師於97年9月1日檢送展延申請函向相對人申請展延竣工期限,經相對人以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3498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於98年2月28日前施工完竣。聲請人為同址5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質疑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影響其建物結構安全,乃分別於97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22日與其配偶倪鴻溟向相對人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舉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及室內裝修行為造成其5樓建物部分漏水、裂紋與載重增加等影響其所有建物結構安全。其後,李崗及陳煥華於97年11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相對人於98年7月16日核發098裝修(使)第101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5樓聲請人因6樓他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墊高及加設隔牆改為辦公室使用,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致聲請人5樓頂版裂紋受有損害,妨害及破壞主要構造樓地板,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不得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其因該行政處分期間之經過違法失效,但仍違法核發該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與法規相違背,依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㈡原確定裁定僅附和前程序原審判決,但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柒、室內裝修S3居室改為辦公室用,廁所施工前後原告S3之5樓頂版照片相比對,施工前97年7月12日拍攝無裂紋,1個月後97年8月12日配管完成,施工墊高加重使用後之98年7月15日有裂紋,證明其6樓裝修墊高加重使用與5樓頂版裂紋間具因果關係」漏未斟酌,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依相對人9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323700號函,另依「室內裝修100問」問19所述,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因故未能於6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6個月,並以1次為限。經查本件於97年9月1日申請竣工展期,於97年11月19日竣工查驗簽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日內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合格者應限期修改,參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於3個月修改期限仍不合格者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故為強制規定而非訓示規定,惟相對人遲至98年7月16日(已逾3個月修改期限98年2月19日,亦超過上述展期6個月1次為限98年3月3日)仍予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本案室內裝修尚涉及側面窗外牆變更,原有窗開口一邊以紅磚砌築以致開口尺寸變小,紅磚砌築並非加強承重而係增加載重,對結構為負面,與原有玻璃立面材料、形狀及樣式有變更,有外牆變更情事,並非如原確定裁定所稱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及空言指摘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之審查內容10、⑴外牆部分所填內容不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臺北市○○○路○段○○○巷8弄8號1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蔣大偉,於90年9月28日已設立晶晶藝廊迄今,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另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8年5月16日北結師鑑字第2085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照片,照片中編號9、12、13、14、15、16、17均記載「臺北市○○○路○段210巷8弄6號6樓辦公室現況」,且如編號16照片置有一般辦公室之報刊雜誌架等相對照為辦公室無可否認。所述該會以98年6月15日北結師雄㈩字第0980503號函說明⒉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一照片12至17之照片說明中辦公室現況係為誤植云云,則照片編號9仍應為辦公室現況,此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㈥附件七之鑑定標的物室內裝修平面圖為一般辦公室配置,設有茶水區、休閒區但無廚房、無臥室、S3居室改為辦公室用洗手間廁所等事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現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已確實變更為辦公室使用,無可置疑,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㈦6號6樓門口邊牆貼有電影廣告、樓梯間立有電影海報招牌可證係設為辦公室使用無疑,稽查員暨證人黃得宮所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聲請再審。㈧本件係涉及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審查要件,並非裝修後依建築法第73條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㈨99年1月4日本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筆錄:原處分機關...商業處也會勘很多次表示系爭建物目前已經停業...,表示原來為營業使用,故證明為辦公室使用。而會勘係由原處分機關與商業處派員會同辦理。此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㈩系爭建物係作辦公室使用,故該鑑定應以辦公室樓板設計最小活載重300㎏/㎡計算,所得現有配筋不足之結論,故有破壞主要構造樓地板情事,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本案室內及陽台頂因施工因素滲漏及前陽台內側牆面磁磚因施工震動脫落,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不得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及建築法第1條維護市容觀瞻,構成處分違法,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3,辦公室設於6樓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構成原處分違法,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本案裝修增加載重,超過原設計之重量,自應適用裝修行為時95年之規範來檢核,原確定裁定對此未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補呈同棟同弄8號3樓住戶所有權人黃萬全之證明雷公電影公司及崗華影視傳播公司97年夏季至98年夏季設辦公室於臺北市○○○路○段○○○巷8弄6號6樓營業使用之證明,此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準此可知,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聲請人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此二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應屬證明其上訴合法之事實;倘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合法與否無涉,即難認其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已論述: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載明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法之理由甚詳。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仍係以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申前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提出之訴外人黃萬全書面證明,乃原確定裁定送達(100年8月25日)後(100年10月7日)所作,亦與上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