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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邱政強黃堯讚吳永宋

抗告人
徐源昌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屏東縣○○○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民國103年9月6日發生職業傷害,於104年9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失能給付,惟相對人認依抗告人所附國仁醫院104年8月3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抗告人於103年9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於104年8月31日診斷失能,術後未1年,遂以104年9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請抗告人補具手術後1年以上診斷失能之失能診斷書,抗告人復於104年11月13日再向相對人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書及國仁醫院104年10月28日距手術治療已滿1年以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嗣相對人因抗告人於屏東縣○○○職業工會加保期間積欠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70元為由,以104年11月16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1月16日暫行拒付函)暫行拒絕給付抗告人所請失能給付;俟抗告人繳清欠費,相對人乃以104年12月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抗告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0項第13等級,發給抗告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82,800元,並撤銷相對人104年11月16日暫行拒付函。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年4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412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本件爭議審定既於105年4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次日即105年4月15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在屏東縣,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5年5月20日(星期五)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05年7月4日始繕具訴願書,並於105年7月5日經相對人收文。抗告人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抗告人雖主張:該爭議審定未告知救濟期間,且伊並未於105年4月14日收受該爭議審定云云,惟該爭議審定確已明示救濟期間於該爭議審定之最末乙情,業經本院查閱該爭議審定無誤,並有該爭議審定附抗告人失能給付案卷宗內可考,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該爭議審定送達抗告人之日確為105年4月14日業經原審法院認明如前,抗告人雖提出之招領郵件單,然其上所記載者乃係由中央健保署寄送與抗告人之郵件,與本案並無相關,況該爭議審定係經當場簽收而未經招領乙情,有前引之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可供查考,是該爭議審定既未經招領,其未經記載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查詢招領郵件單中乃屬當然,是抗告人以其所提出查詢招領郵件單上未記載該爭議審定,而稱其未於105年4月14日收受該爭議審定,並不可採。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原審法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105年4月14日業經抗告人招領郵件單共兩頁,為何1份之詞,缺少第8頁。另送達行政文書給訴外人○○○(其本人並無簽收),惟其既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亦非受雇人,地址也非與抗告人同一戶住所,抗告人確實未收受,是以本件確有送達不合法等語。

四、本院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雖以本件爭議審定於105年4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105年5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05年7月4日始繕具訴願書,並於105年7月5日經相對人收文。抗告人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爭議審定係於105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並由○○○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收受,然本件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於105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時,亦由○○○以同居人(即抗告人兄)身分收受,有勞動部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21、55頁可稽。則○○○之身分究係抗告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即有可疑?參以抗告人均否認○○○為其受雇人或同居人,則本件爭議審定由○○○於送達證書上以受雇人身分簽名代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有商榷之餘地,應由原審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爭議審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訴願為不合法,而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待斟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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