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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上訴人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635-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6年7月5日11時許,由司機呂文雄駕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因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24.69T,核重21T,超載3.69T」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員警依處罰條例舉發超載違規,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違規,而必須確實過磅查明是否有超載情形,方可以舉發,執法所用之地磅,必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並於有效期限內正確使用,方能舉發違規。系爭大貨車承載預拌混凝土,無法由外觀得知輕重,上訴人對於送貨單記載是否正確也無法確定,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時間與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確實重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一)系爭大貨車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洵無不合。(二)舉發機關曾答覆:警方當時攔查時,系爭大貨車司機出示該送貨單並表示出貨單正確且剛剛從工廠出來保證重量是正確的等語。且上訴人嗣後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其所提供之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角公司)送貨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總重等。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該送貨單上之記載應屬真實。

(三)燕角公司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5日,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可知舉發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磅,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固定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自承有超載之事實,上訴人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4.69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上訴人司機出示之送貨單所載,認定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系爭大貨車經舉發之過程,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記載,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2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3454400號函、員警申訴理由查詢交辦單、燕角公司送貨單、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員警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有超載之違規,必須確實過磅查明是否有超載情形,方可以舉發云云。惟本件員警舉發時,系爭大貨車司機已自承超載一事,業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3454400號函檢附員警申訴理由查詢交辦單答覆載明。且觀諸卷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3.1公噸,載重限制為7.9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而司機呂文雄出具之燕角公司之送貨單上之記載,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4,690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開燕角公司送貨單(過磅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燕角公司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之理由,及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後至員警攔查時間,系爭大貨車重量有何變動之原因及相關證據,自得推定該過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及認定系爭大貨車重量自應與出貨過磅時相同。(三)又該燕角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5日,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從而,該燕角公司固定地磅之準確性,應值信賴,其自得為舉發違規之用,上訴人質疑其正確性,並無理由。況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從而,上訴人之司機呂文雄於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4,690KG)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上訴人之司機呂文雄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始予以舉發並裁處上訴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惟依法行政原則,除法律優位原則外,尚須符合依法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該授權禁止以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行之,亦禁止授權不明確、空白條款授權,法律明確與否,應由該法律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僅就字義之字面解釋判斷。又行政行為應具備明確性原則,除需法律明確性,即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預見,並可藉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外,尚需授權明確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其形式要求法規命令應名列授權依據,實質要求即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精神。(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僅規定於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並不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規定」,除砂石車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1、受檢拒絕過磅;2、逕行離開現場;3、棄車逃逸等情形時,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應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之,此即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再參照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第3點,亦明白規定依據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僅係先行篩檢而已,如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尚需施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能依法舉發之。無能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超載之情,復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下稱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議題九提出,警政署回覆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文內容亦相符。(三)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應求其明確,便利相對人遵循,或循求救濟,即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應就其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明確之表示,始與明確性之要求無違。故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另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亦指出「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相關法規,確實依據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卻僅憑貨運業者或駕駛人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超載云云,已有違法在先,原判決復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復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上訴人其他類似個案(即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至第116號交通裁決事件)係援引欠缺法規位階性質之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作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而未合法指摘之情形尚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之司機呂文雄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時,即出示已過磅(超載)之燕角公司送貨單,並表示對該送貨單所載重量無意見,向員警表示不需要再過磅等語,且燕角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5日,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燕角公司送貨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光碟及舉發機關106年12月6日高市警岡交字第10673454400號函檢附員警申訴理由查詢交辦單答覆說明等件附原審卷可稽,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送貨單之記載有何錯誤,或提出系爭大貨車重量有何變動之相關證據,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自燕角公司載貨後,既無特殊變動貨物載重之情事,則其行駛至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載貨重量,應與甫裝載貨物時之載重相同。又該送貨單乃業者於出貨時實際過磅,並將過磅重量詳實記載於送貨單上,以作為日後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之憑證,燕角公司之固定地磅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該過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足以認定系爭大貨車載貨總重。從而,原判決以舉發員警發現之送貨單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4,690公斤,有逾越系爭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之違章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要件,經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之處。

(四)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判決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以檢驗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卻僅憑貨運業者或駕駛人出貨(過磅)單,自有違法云云,茲為爭執。惟所謂明確性原則適用範圍為「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法律明確性原則」指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苟使用抽象概念,而其意義非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有違該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律明確性原則」係針對法規本身;而「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該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係檢視授權之補充規定本身;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而言(即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是所謂明確性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判決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

(五)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云云。惟查,警政署以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三)……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另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三、過磅:……(三)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上開規範意旨在強調除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取締外,餘不得以丈量核算方式取締,應以過磅單作為舉發依據。查本件業經上訴人司機呂文雄出示經燕角公司檢驗合格固定地磅過磅超載之送貨單,該送貨單即為足認證明超載之實際磅單,警察機關得採為取締依據,與上開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規範意旨無違。另法官法律獨立審判,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不囿於行政機關所頒布如何認定事實之行政函釋。是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調查事實所得之送貨單,作成上訴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至上訴人援引之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該函正本受文者為「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核該函內容略以:「有關貴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說明如下:……說明:……二、……(九)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該函文乃是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再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之函覆,欠缺法規位階性質,非得執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況該函係針對「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所作成,與本件係上訴人之駕駛人出示已過磅(超載)之磅單並表示對磅單所載總重無意見,向員警表示不需要再過磅等情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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