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7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於聲請人戶籍地及其書狀所載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7年7月24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對本件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