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本次再審聲請狀中,再審理由:「一、再審原告就本院原裁定『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本次事件聲明之起訴法條之1」之全文聲請意旨及釋明證據,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即蘇秋津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法官及周良駿書記官),似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聲請該上述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應依法迴避。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3號),刻由本院審查中,尚未分案,聲請人雖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然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舉出法官、書記官究竟有何合於上述得聲請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相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僅泛言指摘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似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等語。聲請人既未釋明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自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