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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傳染病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邱政強孫奇芳李協明

聲請人
陳阿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開元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2月1日補繳裁判費,惟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是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傳染病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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