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傳染病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戴見草吳永宋黃堯讚

聲請人
陳阿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以,當事人提出書狀,雖不必由本人自行撰寫,但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備程式。次按司法院公布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原名稱「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4條乃係經行政訴訟法之授權,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定義及傳送方式予以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亦不涉及書狀形式上應如何書寫之問題。故當事人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提出於法院,仍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否則書狀程式即有不備。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末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4年11月9日府衛疾字第1041042177號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於105年5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0號),然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嗣聲請人復於10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105年8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及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對於「當事人未簽名」可以由書記官轉知補正事項,卻引為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顯然小題大做,令人啼笑皆非。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包括:翻案媒體報導、撤銷原處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判決撤銷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及原處分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等證物,可認相對人所為之裁處書有所違誤及不法等情,並主張: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而傳真「行政再審聲請請求狀」聲請再審,惟未於該請求狀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107年1月11日107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補正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㈡再者,經核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狀內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之何款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另提出翻案媒體報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3月23日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等證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裁處事實等實體事項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傳染病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