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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邱政強黃堯讚吳永宋

上訴人
葉信隆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05年2月19日分別有開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紀錄。竟仍於5年內之106年7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9-RR號車斗,在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路段,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27mg/l」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里○○○○○○○○○○○○○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報告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於106年11月7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補差額罰鍰56,000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所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亦提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獲得「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之結論。

(二)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另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吊銷證照」列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嚴重影響人民基本權甚鉅,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涉及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自應審慎為之。上訴人為55歲之中高年齡人,家境清寒,單親育有一名九歲小孩(葉周鑫,患有罕見疾病),上有八十餘歲老母待扶養,家中醫療費用所需及生活經濟來源,全依賴上訴人駕駛工作所得勉強維生。上訴人分別考取有小型車、大貨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因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故僅有維生工具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上訴人此次係因工作結束後在家小酌,隔天早上未預料酒測值仍高於每公升0.15毫克,以致違反酒測規定,違規情節並非重大。本件上訴人雖是酒駕違規,但並無肇事致傷,則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更應斟酌所吊銷者是屬於一般駕駛執照抑或屬於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如此方能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未審酌上訴人生活狀況及違規輕微等相關情節,即逕行吊銷上訴人維生用途之聯結車執照,影響所及,上訴人將無法再駕車維生,形同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生存權,上訴人家計生活難以維生,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剝奪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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