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其訴狀誤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吳志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於同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