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代表人
- 范光群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開程式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法律扶助事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由嘉義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受理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嘉義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遭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明為:「一、原確定裁定廢棄。二、原處分撤銷、原審查決定撤銷、原覆議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遭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確定裁定所記載之聲請再審意旨,卻將聲請人之聲明事項記載為:「並聲明求為: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顯與聲請人再審聲請內容不符,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28條闡明權行使之規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嘉義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法律扶助事件,經嘉義地院判決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已於106年12月10日送達生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有提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表明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本院無從審查究係何一證物合於該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