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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黃堯讚

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16之3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8號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聲請人誤載為106)年度救再字第68號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其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於107年間未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情,有台南分會107年11月9日法扶南嘉字第107C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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