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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黃堯讚

聲請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代表人
周燕龍
相對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本院卷第63-64頁)核定為3萬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裁定書附卷可以佐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萬元,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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