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陳愷柏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 代表人
- 潘恒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24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以論,行政處分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因目前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自應認於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完畢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該處分文書,均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因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6經營「L&A HOUSE」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732222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此有原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5頁)可稽。
㈡次查,原處分經被告分別寄送原告戶籍地「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及營業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6」,因皆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則對戶籍地寄送之處分書,於107年12月17日補充送達於富紳世紀大廈之管理委員;另對營業所寄送之處分書,於10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新興郵局,以為送達乙節,有上揭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165、167頁)可稽。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送達程序既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補充送達之日期(107年12月17日)或寄存送達之日期(107年12月19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戶籍地或營業所分別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及新興區,訴願機關則在高雄市苓雅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分別自107年12月18日或同年月20日起算,分別至108年1月16日(星期三)或同年月1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要無疑義。
㈢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108年1月22日始經線上訴願申請服務系統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第129頁),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合法訴願期間之計算雖有不同,然原告顯逾訴願期間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